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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某纸品有限公司诉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厦门某某纸品有限公司诉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厦门某某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厦门某某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购买84240元的纸巾。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付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28060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付还原告货款28060元;2.判令被告补偿差旅费及精神损失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2.2012年6月17日的《厦门某某纸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1份;3.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工商登记机读资料复印件各1份;4.《某某百货对帐单》1份;5.黄某某出具的委托书1份;6.《厦门某某纸品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1份。

  被告黄某某当庭答辩称,本人确认拖欠原告28060元,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补偿其多次差旅费(厦门-潮阳)及精神损失费共5000元。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工商登记机读资料复印件、《厦门某某纸品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余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购买生活用纸。当日,被告黄某某收到原告756件纸品货值共84240元后,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出库单》签名确认。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实欠原告35060.40元。之后,被告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还原告货款7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8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0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差旅费及精神损失的问题,依法无据,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某纸品有限公司货款28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统才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桂 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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