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建矿细碎机械制造厂与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广西xx律师事务所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贵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县建矿细碎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江背镇254号,电话:0731-86264307。
法定代表人:陈大年,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丹竹镇高塘村,电话:0775-7865598。
法定代表人:曾长云,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县建矿细碎机械制造厂因与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上诉人长沙县建矿细碎机械制造厂不服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长沙县建矿细碎机械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上诉人等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和错误,适用的部分法律不当和错误,部分判决结果是无比错误的判决:
一、上诉人长沙县建矿细碎机械制造厂销售给被上诉人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的JGM2000剪辊磨,所发生的纠纷是产品安装调试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依照约定的三包是:包修、包修理费、包兑换,而不是退货:
被上诉人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是一个注册资金人民币捌佰万元的公司,其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无机化工原材料,非金属化工原料,稀土肥,建筑陶瓷材料,橡胶塑料制品填料,河沙、河卵石销售。※(凡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其公司的设备也是多种多样、多台套的,各种设备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安装调试,才能正常使用,每台套设备都有其特定性和适应性,而非是全盘通用的,这是行业内的人众所周知的常识。
2008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也曾与上诉人长沙县建矿细碎机械制造厂经过针对性的选购,签订了购买“熟料细碎机[CJSP1200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到位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安装调试,都能否正常使用。
2010年初,被上诉人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又想洽购上诉人长沙县建矿细碎机械制造厂的JGM系列剪辊磨,但对采购什么型号的JGM剪辊磨,举棋不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已安装和使用JGM剪辊磨的地方去考查论证一下,看自己适合用那个型号的产品,可是,被上诉人还是不去考查和论证,刚开始要订购JGM1600剪辊磨,后又改为订购JGM2000剪辊磨。
2010年4月10日,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货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随即自己安装调试。2010年5月1日16时许,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大年在南宁时,接到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长云打来电话给,说:其刚试了一下机器就卡死了。随后,陈大年于2010年5月1日22时许,来到平南,2010年5月2日8时至16时,经过陈大年的调试,该设备可以用,但还要根据当地的各种不同的物料的不同的物理、化学性质,还要针对性地进行调试。
可是,曾长云对接下来的调试极为不配合,不安排调试用的员工、物料等,陈大年只好自己到厂外找员工,自己采购物料来调试,可曾长云还是不配合,在此期间,陈大年又病了,在此曾长云不配合的情况下,陈大年只好暂时暂停对该设备的调试,待自己的病情况好转后,能取得曾长云对此调试工作的配合后,才好进行此设备的最后调试工作。上诉人长沙县建矿细碎机械制造厂、陈大年一再对被上诉人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曾长云明确表现,上诉人方一定会尽三包(包修、包修理费、包兑换)的约定和承诺,但要曾长云的配合。但曾长云一直不予配合,直到十几天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等,才知道:上诉人要的不是要求按合同上的约定来办,是要求超出合同的约定,要合同总标的近五倍的离谱和天价的“利益”,被上诉人的要求依法无据,依法只能按合同的约定和通常的做法来做,被上诉人依法依规应配合上诉人的调试。
可是,一审判决对此事的处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有错误和不当,请二审法院明察和依法纠正。
二、上诉人长沙县建矿细碎机械制造厂与被上诉人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销售JGM2000剪辊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只是定金法则,即叁万远定金的约定,根本没有其他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和规定:
从2010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条款来看,对违约的规定,只是定金条款,退一万步讲,即使有一方违约,依法也是适用定金法则,法律是充分尊重民事行为中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只能按双方约定的办,没有约定其他行为,也只能由其他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承担,与他人无关。
三、被上诉人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特玻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是被上诉人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独立的经营决策、经营行为和经营风险所造成的,与上诉人长沙县建矿细碎机械制造厂的行为完全无关:
从本案来看,2010年3月8日和2010年3月10日,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特玻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白云石砂供货合同》、《石灰石砂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海南中航公司供应白云石砂和石灰石砂各3000吨,首批1000吨交货时间均为2010年4月25日,合同条款还约定,乙方(上诉人)不能根据甲方(海南中航特玻材料有限公司)的定单按时按量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什未能按时按量交货部分货款的30%违约金,作为损失赔偿。
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的到货时间是2010年4月10日,还要安装调试等,要能真正正常投产,还需要时日。还有,被上诉人与张献强,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安装白云生产线改良配套设施”的《承包合同》,其工期是从2010年3月12日起50天内(遇雷雨天顺延),最快也要到2010年5月2日,春夏之际,是雷雨天多发的季节,实际要延长的时间,就不知道要到多久才行。
对比此几个合同履行的期限来看,被上诉人与海南中航特玻材料有限公司的两个合同,履行期限是最紧的,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张献强的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都比前两个合同远远落在后面,互不相关,只要头脑清醒,不是精神病的人,都不会把最后履行期限在后的合同,作为是履行期限在前的合同的前题。
可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中,硬是把被上诉人与张献强,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安装白云生产线改良配套设施”的《承包合同》说成是安装上诉人销售的JGM2000剪辊磨,而且说被上诉人与海南中航特玻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其与上诉人、张献强签订的两份合同为基础的。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就算是上诉人和张献强都守约,都能按时完成和履行合同的话,也都超过了《白云石砂供货合同》、《石灰石砂供货合同》的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在此两份合同中的违约,早已是被上诉人计划内铁定的,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
被上诉人的厂里有多台套、多条的生产,是经营多年的企业,作为经营者,每次签订合同,都是自己独立的经营决策、经营行为,同时也存在和需要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与他人无关,即签订什么样标的的合同,承担多大的风险和违约责任,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决策和决定的,上诉人等是不能左右和决定的,如果说被上诉人约定所要承担的违约是几个亿,那么也要上诉人承担几个亿的责任吗,按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的要求依法就根本不能成立,说起来让人贻笑大方,俗话说:拉不出屎,不要怪茅坑不好!要多找自己的原因,不要把自己的过错,总推到别人头上。
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在《白云石砂供货合同》、《石灰石砂供货合同》第一期的交货期限内——2010年4月25日各交1000吨,在此期限以前,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为此采购的石灰石、白云石的原料,及安排此生产计划的原始凭证,以及对此合同所发生的意外情况所制订和实施的风险对策和措施。从被上诉人的种种表现来看,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履行《白云石砂供货合同》、《石灰石砂供货合同》的打算,在未经司法确认和审判的情况下,未达到合同最后和中间的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就自己决定要赔款多少多少。但从本案一审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其确实履行了和履行完毕给海南中航特玻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4000元的义务的过硬凭证,都是空对空,玩起了鸡生蛋,蛋孵鸡,又鸡生蛋,再蛋孵鸡的把戏。自己都没有履行,又有什么资格要别人履行,即使是自己已经履行了,依法也不应该要上诉人履行,何况这是与上诉人无关,是两个完全不相关,而又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和经营行为,怎可混为一谈?
总之,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最根本和最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是社会经济秩序,在法院的“企业服务年”的延续中,在全球金融危机后的今天,为企业减负、排忧解难和渡过难关保驾护航,确实改善企业生产经营内外软硬件环境,保生产、保就业、保民生、保稳定,讲政治,讲政策,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发展才是硬道理,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从而在努力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好“三个至上”的精神等方面,又迈向新的台阶。
此致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长沙县建矿细碎机械制造厂
二O一O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