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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xx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韩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xx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韩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xx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曾用名韩xxx)。
  上诉人江苏省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刘xx,被上诉人韩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4日,韩xx与xx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0215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韩xx购买东方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xx区庆云物资交易市场壹幢肆层中-001、中-002、中-003三间办公用房,面积共计136.19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600元,合同总价款为217907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8年11月30日前。签订合同当日,xx投资公司向韩xx开具了购房发票,该票据记载:购房单位韩xx、房屋坐落庆云交易市场写字楼四楼01、02、03室、款项项目购房、建筑面积136.192平方米、单价1600元、金额217907.20元、收款单位徐州市xx房产开发公司。
  韩xx支付价款后,xx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韩xx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韩xx、xx投资公司均未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合同。
  另查明,徐州市xx房产开发公司被xx投资公司合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主张存在两份合同,原告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价格不真实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徐州亚星建筑公司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买方(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一栏填写的是原告姓名,登记的也是原告个人的身份证号码,该合同中没有出现徐州亚星建筑公司的字样。第二、从被告出具的购房发票看,购房单位一栏填写的也是原告本人姓名,未出现徐州亚星建筑公司的字样。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为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买房人。
  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确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仅被告协助办证的合同附属义务尚未履行,该义务的未履行并不影响原告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应确认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拆迁前应属原告所有,虽然房屋现已拆迁,但不影响对拆迁前房屋权属的认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本市xx区庆云物资交易市场一幢四层中-001、中-002、中-003三间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36.192)在拆迁前属原告韩召君所有。
  上诉人xx投资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综上,涉案房屋在拆迁前应属原告所有,虽然房屋现已拆迁,但不影响对拆迁房屋权属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被拆迁的涉案争议房产依法确认其权属”,此认定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本案中,房屋权属没有分割,一直在上诉人名下,且该房屋已被拆除。由于房屋客观不存在,故依附于该房屋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亦将不存在,物权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提起确权之诉,确认的权利即物权。本案中物权已经消灭,无法恢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前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只是一种事实存在罢了,人民法院只能对这一事实进行确认,但不能对已经灭失的权利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对已经不存在的房屋进行确权,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不是用现金支付的。事实上该房屋是抵债房,是用徐州xx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冲抵的。被上诉人当时是徐州xx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其要求,合同和发票就以其名义办理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上诉人与徐xx星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徐州xx建筑公司还应当支付上诉人差额购房款,但徐州xx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义务。现在该房屋已经不存在,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只能享有债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韩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系涉诉房屋的买受人;2、原审法院确定涉诉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是否系涉诉房屋的买受人。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买方姓名栏填写的即被上诉人韩召君,登记的亦是被上诉人韩xx的身份证号码。xx投资公司于1998年11月24日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销售扣税发票中,购房单位栏填写的也是被上诉人姓名。购房合同和发票中均未出现徐州xx建筑公司的字样。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抵债房,是用徐州xx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冲抵的,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xx投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韩xx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审法院确定涉诉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xx投资公司便向被上诉人韩xx交付了涉案房屋。虽然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但合同确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房屋权属证书仅是对权利状态的一种行政确认,并不能完全反映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故作为合法买受人的被上诉人韩xx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客观上不服存在,一审法院对已经不复存在的物权进行确权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但一审法院系对拆迁前的涉案房屋权属进行确认,而非对不存在的房屋进行权利确认,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在拆除前应属被上诉人韩xx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xx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伟 巍
                               审 判 员   宋 新 河
                               审 判 员   赵 明 辉
                               二 0 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晓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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