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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某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杭州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某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53号

  原告:杭州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原告杭州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某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浙江某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物资再生某某某司(以下简称再生某某某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再生某某某司提供办公所需的智能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1000元整。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5日以及2012年5月17日为再生某某某司增加安装了价值共计9040元的设备。故,原告的供货价值总计为80040元。虽然合同是原告与再生某某某司签订的,但是支付货款的却一直是被告。被告至今共计支付了40420元货款,剩余货款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底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9620元;2、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8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此期间计284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暂计18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一点六另计);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设备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再生某某某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并负责安装,合同金额71000元等事实。

  2、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共计为79620元正式发票的事实。

  3、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底前付清余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再生某某某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办公所需的智能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1000元整。后原告总计为再生某某某司供货价值为79620元。被告代替再生某某某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0420元货款,剩余货款392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底前支付但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共计支出财产保全费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再生某某某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向再生某某某司供货后,再生某某某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诉讼的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杭州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某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杭州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781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某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杭州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杭州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黄灿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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