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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抵押担保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8-10    作者:110网律师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桐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善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柴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及桐乡市梧桐张氏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羊毛衫厂”与原告在桐乡市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6%,利息按月计结,借款期满后归还本息。羊毛衫厂以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百桃工业园区内的1幢和2幢的厂房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字第00090447号、第00066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桐国用[2003]第722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及羊毛衫厂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款承诺书》、《承诺书》,承诺若被告张某某到期未还款付息,则由承诺人承担还款责任;承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范围内的其他临时建筑也随之抵押给原告;承诺若不按时还款付息,自愿及时搬离该房产,由法院处置。羊毛衫厂1幢厂房的承租人顾某某也具了《承租人声明》,其中声明若债权人(原告)需提前处置抵押物的,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300万元借款。被告张某某收到3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借款期间,被告张某某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按期归还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6.24%所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逾期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6%]四倍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 01 3年5月14日的利息为88.341333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需的费用;2、对被告张某某抵押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已于2012年4月2日归还了2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另已支付原告利息33.52万元,还有18万元利息其已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情况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羊毛衫厂的主体资格情况;
    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3、(2012)浙桐证字第3078号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进行了公证;
    4、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凭证打印件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打印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银行网银转账凭证打印件2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交付借款本金300万元;
    5、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
    6、桐房他证[桐字第00082877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桐房权证桐字第000904斗7]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桐房权证桐字第00066018]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桐国用[2003]第7228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羊毛衫厂的1、2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7、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及羊毛衫厂承诺,若被告张某某末还款付息,由承诺人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人承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其他临时建筑物随之抵押给原告;承诺若不按时还款付息,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法院处置;
      8、承租人顾某某声明1份,证明若债务人需提前处置抵押物的,其与羊毛衫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
      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收费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张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收条、借款付息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已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33.50万元。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末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收条是其所写,但没有收到被告还款,借款付息清单是被告单方所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是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上明确载明“今收到张某某还款20万元”,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付息清单,是被告张某某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及桐乡市梧桐张氏羊毛衫厂与原告在桐乡市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6%,利息按月计结,借款期满后归还本息。被告张某某的羊毛衫厂以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百桃工业园区内的1幢和2幢的羊毛衫厂厂房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桐房权证桐字第00090447号、第00066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桐国用2003第722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价值为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及羊毛衫厂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款承诺书》、《承诺书》,承诺若被告张某某到期未还款付息,则由承诺人承担还款责任;承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范围内的其他临时建筑也随之抵押给原告;承诺若不按时还款付息,自愿及时搬离该房产,由法院处置。羊毛衫厂1幢厂房的承租人顾某某也具了《承租人声明》,若债权人(原告)需提前处置抵押物的,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2012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于198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80万元,原告抗辩其没有收到被告张某某还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始,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日期为2012年4月1日,故借期利息应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因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故借期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4月2日;第二,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另逾期利息,应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桐乡市梧桐张氏羊毛衫厂(业主为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百桃工业园区的厂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00066018号、00090447号;土地使用权证:桐国用2003第7228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已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并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朱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支付利息(借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4月2日;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另逾期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
    二、对桐乡市梧桐张氏羊毛衫厂(业主为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百桃工业园区的厂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40066018号、00090447号;土地使用权证:桐国用2403第7228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原告金某某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1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083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负担36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孙欢杰
人民陪审员  王荷芬
2013年7月25日
书  记  员  周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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