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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所提精神赔偿应否支持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牛军于2002年11月21日,因阴茎包皮过长到被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门诊医生检查后,对牛军进行了阴茎中段的包皮环切除手术。手术后,牛军于当日回家发现阴茎水肿,且疼痛难忍。十余天后,牛军的阴茎异常勃起,疼痛加剧,手术处水肿、变形,以致阳萎。牛军多次前往被告医院诊治无好转,并经法医鉴定,牛军所患阳萎,系被告医院对其作包皮切除手术失误所致,构成八级伤残。

牛军于2003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伤残费用的同时,要求赔偿其阴茎膨胀假体手术、材料费四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八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牛军之妻范艳认为,被告医院的错误手术行为,也侵犯了自己的性权利,遂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精神损失三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前案牛军向医院索赔,没有异义。

但对范艳诉请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范艳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其理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是男女两性以感情为基础,而依法登记的一对男女的结合体。在夫妻感情的表达方式中,性爱是夫妻情感的升化,也是夫妻情爱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因手术失误致使原告范艳之夫牛军的性功能丧失,也就是被告医院对牛军身体健康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牛军性爱的权利。相应的,夫妻之间的性爱不是单方行为,而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性权利的实现。

因此,被告医院的手术失误,在侵害牛军性功能的同时,也侵害了牛军之妻范艳的性权利。既然被告医院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而原告范艳又是该侵权行为实施以后的受害者,被告医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范艳性权利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范艳作为受害者有权向被告医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所以,原告范艳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范艳的主张不能支持。其理由是,我国法律适用的是成文法,作为本案被告医院与牛军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是十分明确的,从法律关系上讲,仍然是一种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后果,并不包括间接损害。作为前案中牛军的性功能所受医院侵权行为的损害,当然也间接地对后一案范艳性权利造成损害。

那么,作为被告医院对牛军丧失性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阴茎膨胀假体的赔偿,除了对牛军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外,同时也是对本案原告范艳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因为牛军与范艳二人的性权利是夫妻二人性爱的一个整体,不是一个单独的独立体,只有牛、范二人依法成为夫妻,其相互间的性权利才能受法律保护,否则,法律是不能保护的。所以,被告医院对牛军的性权利受损所作的赔偿,不能理解为是对牛军个人的赔偿,而是对牛军与范艳夫妻二人的性权利受损害的赔偿。

相应地,也就是说对本案原告范艳的性权利受损也作了补偿。按照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民事赔偿只是一种救济性的补偿,不可能是全额、等同的赔偿。本案中,范艳的丈夫牛军的性权利受侵犯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也就是得到一种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同时也是对牛军的妻子范艳的一种补偿救济。既然是救济,当然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这也是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最大限度的救济,别无选择。

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象这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范艳这样的第三人都需要赔偿的话,那么象杀人、伤害等涉及人身伤亡或伤残的案件举不胜举,重伤或死亡者的家属也很痛苦,是否都应该予以赔偿呢如果第三人获得赔偿以后又离婚或改嫁,那么赔偿的意义又何在呢侵害方岂不是赔偿了一个毫不相关的人吗由此,对于侵害方来讲显然不公平,有失我国法律公平原则的根基。所以,综合司法原理及司法实务,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范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张,不能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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