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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0-04-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我国尚未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没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实践中对于因犯罪而精神上受到了巨大伤害的被害人来说,他们承担着巨大的恐惧、焦虑、悲伤、绝望等精神痛苦,却无法获得救济。这不得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漏洞或缺憾。本文从刑罚的目的以及功能、法律责任的竞合、人权的保护、国际立法的趋势等方面论述了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全文9850字。
【关键词】刑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争议。最高院于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2002年给云南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完全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至此争议告以段落。但理论界和实务对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并未停止,并且越来越强烈。有的学者甚者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效力提出质疑。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讲是指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贞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从而造成公民生理以及心理上的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精神损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法律基于侵权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而责令由侵权人给予被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①],它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且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②]。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上救济方式具有多样性《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都属于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最有效、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金钱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刚结束十年动乱,由于手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影响,那时精神损害赔偿还被视为资本主义的东西,所以两部法律都没有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终于突破了前苏联法的影响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的确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还是相当狭窄的,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为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单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不断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逐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该《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至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初步具有体系。

三、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界定在“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其赔偿范围明显窄与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最高院于2000年12月4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依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有权选择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民事诉讼。但2002年最高院给云南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权利救济的途径也被否定。

可见我国刑事法律所设立的附带民事赔偿,是一种限制性赔偿制度,其限制性首先表现在权利上,其次表现在赔偿范围上。[③]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导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陷入了一个怪圈,即“情节严重的精神损害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情节轻微的精神损害反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④]”明显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存在着诸多缺陷:

1、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越权之嫌。我国宪法和立法法都没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只有《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就意味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仅限于“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应是在法律原定的范围内以解决刑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为目标对刑法规定加以明确和具体化,不能补充更不能修改刑法。[⑤]最高院是审判机关,它的职能是审判,这不是它的权利[⑥]。它没有权利剥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规定了司法解释的三种形式:“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有的学者就认为,其中的“解释”、“规定”两种形式都超出了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范围。[⑦]

2、上述立法造成了不同法律规范间的冲突,导致基于同一事实,依据不同诉讼程序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附带民事诉讼依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理应适用民事法律。而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全否定与我国民法已确立的比较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冲突。《批复》试图以牺牲实质公平为代价来换取裁判结果的统一。不可否认,《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确实避免了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但它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并有可能导致更大的混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上述立法忽略了如下几种情况:

(1)这必然会诱使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放弃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单独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放纵犯罪不是被害人的本意,只是无奈之举;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的范围宽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范围,除刑事诉讼被告外还包括其他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往往构成侵权,被害人完全可以依民事诉讼程序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

(3)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无罪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各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审理已经终结,被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即以失去存在基础,应当建议或允许被害人撤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的法院则认为依据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无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一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以不允许被害人撤诉而是一并做出附带民事判决,并且判决自然不会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由此导致了依不同程序最终导致不同判决的巨大差距;

(4)实践中,被害人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提起民事诉讼,据笔者了解多数法院都受理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证据都由侦察或公诉机关掌握,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提起民事诉讼,在证据的获取方面困难重重。这不仅给被害人造成诉累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显然不符和立法本意,因为立法设置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是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弥补被害人举证能力的不足。

3、重打击轻保护,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我国自古“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历届统治者为维护统治秩序,都主张重典治世,重视刑罚的惩罚功能,而忽略对民事主体的保护。这种重刑轻民思想延续了几千年,最终导致了我国刑事法律发达而民事法律落后的局面。时至今日“重刑轻民”的封建法律思想残余仍然存在,表现形式就是我国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

4、强化了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⑧]。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有被害人的犯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最深层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最直接的就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对此法律规定了两种后果,设置两种责任来分别保护不同的客体。罪犯应当承担两种责任,一种是刑事责任,形式就是刑罚;一种是民事责任,形式就是赔偿损失。犯罪是侵权的最严重状态,可以说有些犯罪即构成侵权又构成犯罪,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通过惩治犯罪达到一般预防和教育改造的目的,而侵权责任虽具有惩戒功能,但主要目的在于补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具有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两者既相互区别又存在目的和功能的趋同性,都是不可或缺的,并且不能相互替代。只有两者互补才能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民法通则》第110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当一个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时,行为人须负两种责任,不能因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其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而免除刑事责任[⑨]。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后制定的,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10条应优先适用。

四、理论界反对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观点及其缺陷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种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应当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种是不予承认,认为被害人没有权利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反对者主要根据和理由是:

1、一种观点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此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既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那么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对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的罪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实为法律漏洞。《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刑事犯罪的犯罪行为既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者是是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适用刑事法律规范而,后者是对私人承担的私法责任自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了精神利益受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

2、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责任时,还要考虑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实践中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往往有限,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会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我们不能因为难以执行就否定了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要知道即使判决真的难以执行但哪怕只是给被害人一个宣示性的权利,给其一个名义上的求偿权,也是法律前进了一大步。我们承认难以执行会影响到法院判决的权威,但我们也应看到,剥夺了被害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权利有失公平,必然会损害到整个法律制度的权威,更何况在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是可以执行的。

3、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承担了刑罚和物质赔偿责任,已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效应,其精神已经承担了痛苦,这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已无必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别,强化了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的替代作用,并且带有严重的“同态复仇”观念的残留色彩。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互补充才能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这两者缺一不可,并且是不可替代的。认为有了刑罚的惩罚就无需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救济是十分错误的,这与“同态复仇”没有区别。

4、一种观点认为“受刑法保护的人格尊严和其他精神利益不能用金钱来估计”[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将精神商品化之嫌,所以对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来赔偿。我们承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更不能成为商品,只是我们认为公民的精神损害应当获得完全的救济,但纵观人类历史我们找不到完全适合、毫无弊病的救济方式,物质性的赔偿是唯一最为接近和合理的救济方式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我们不能说我们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物质奖励就是用金钱来衡量他们的精神和行为,也并非意味着他们的精神和行为变成商品了”[11]笔者不禁也要反问,我们在民事诉讼领域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道就说明我们承认精神可用金钱衡量或精神商品化了吗?

5、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好正确把握,加之无法用金钱来估算,难以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可能造成法院判决差异过大,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难统一制定赔偿标准,或者怕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就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们已经有了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上述问题通过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立法者和理论界不停的探索是完全可以解决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他们在损害程度的认定以及赔偿标准的制定等方面的经验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五、我国建立形式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理由。

1、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 “精神价值”的根本要求。

诗人田尼生在形容人时这样写道:“在兽的躯壳下赋予了人的灵魂”,人不只是一个肉体的躯壳,它还有精神,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部分,没有物质生活人不能生存,没有精神生活人就不能称其为人,物质损害会导致人生存能力的下降,而精神损害则会令人丧失生命的支撑和生存的希望,所以说物质生活需要和精神生活需要同等重要。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性,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人总是要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所以它必须在意社会对他的评价和看法,必须注重人格尊严以及名誉荣誉等的维护,因为那是生存的需要。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着人类精神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对精神利益的要求也越来越全面,对法律保护精神利益标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被害人来说精神损害在一定意义上说比物质损害更严重,被害人也更痛苦和悲伤,所以要求立法对精神损害的保护措施更完善,救济方式更有效。

2、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权利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则自然要求赔偿和弥补。笔者认为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完整的权利,不能弥补损害的救济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救济。既然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诸如名誉权、荣誉权、贞操权等广泛的权利,就要对这些权利设置完善的救济措施。有精神损害就必须获得赔偿或补偿,虽然物质上的赔偿无法完全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但却是我们人类唯一能想到的,在众多补偿制度中算是最合理的补偿措施了。

3、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某些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之所以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它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仅靠民事制度无法救济,所以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我们认为运用公权力来行使犯罪惩罚权是应当的但不能因为公权力的行使而忽略的对私权利的保护。比如在强奸案件中,理论界一直对被害人的受到侵害的有关性自由权利的名称有争议,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犯罪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精神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无法弥补的。中国人对性的观念一直比较保守,很多人甚至认为贞操比生命更为重要。被害人的恐惧、悲伤和绝望等痛苦可能会对她的事业和生活产生终生影响,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4、是人权保护的切实需要。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7A(III)号决议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宣言》 第三条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自1980年起我国先后批准加入了17个国际人权公约和协定书。并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公民人权尤其是基本人权的保护,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写道:“中国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惩罚少数犯罪分子。这体现了中国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写入宪法,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笔者认为涉及人身损害的犯罪侵害的都是最基本的人权,是对人权侵害的最严重状态。就部门法贯彻宪法“尊重与保护人权”的要求而言刑事诉讼法的意义最为重大。[12]理论和实务界讨论最多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很少有人重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笔者认为对人权的全面“保护”不仅应当包括刑法的威慑和惩罚功能,还应当包括对被害人受犯罪侵害后损害的完全、有效的救济,这里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这种救济一般来自于罪犯的赔偿,当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时来自于国家的补偿,无论是赔偿还是补偿都要求是完全的、有效的。我国既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又否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导致许多被害人无法获得救济,这不利于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5、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更有效的打击犯罪,符合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刑罚有两大功能,一是打击犯罪,再者就是一般预防和教育改造。仅靠刑罚的威慑力来预防犯罪是远不够的,因为既然犯罪已经发生即说明刑罚的威慑力失去了应有的功效,犯罪分子已不再惧怕,或者说犯罪分子宁肯以刑罚为代价也要犯罪。卡利亚曾云,“遭受损害的福利愈大,犯罪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大。[13]”在刑事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加大犯罪的成本,从而更有效的打击、预防犯罪。我们还是拿强奸类案件做分析,据笔者从一位从事侦查工作的朋友了解,约有百分之四十的被害人考虑自己的声誉问题不愿报案,同样有很大一部分被害人甚至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都不愿承认受害事实或者不愿意配合作证。能够立案的又有一部分案件得不到侦破或者因为证据不足被判无罪,这就意味有大量的罪犯仍然逍遥法外。这就说明有大量的被害人既得不到一丝安慰,也得不到精神赔偿。这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无法真正实现。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鼓励被害人主动报案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从而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要求。

6、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人类历史越是发展,人类文明的越是发达,也就越重视精神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人民对人身权利和精神利益的日益重视,促进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许多国家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条也规定了被害人可依刑法第188条、第321条的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的可请求补偿金。美国实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开审理的结构,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被害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美国的民事法律已经建立了相当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另外日本、英国、泰国、埃及、匈牙利、南斯拉夫等国家都规定了被害人对精神损害可以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将精神损害完全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而且还不许被害人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程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既不符合人类历史发展趋势,也不符合国际刑事立法潮流。我国已经加入WTO,全面进入了改革开放的全新时期。我们必须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不断吸收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不断推进司法改革,以实现与国际接轨。

6、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转变刑罚正义观念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以报应正义为价值基础的传统刑罚制度旨在分步解决以下问题:“违反了什么法律?谁违反了法律?违法者应处以何种刑罚?”。基于这种价值所建立的追诉机制目的只在于把罪犯绳之以法并处以刑罚。已成为主流的恢复正义理论重在解决以下问题:“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受到何种损失?他们如何才能恢复这种损失”。[14] 恢复正义理论关心的不是罪犯可受到刑罚惩罚而是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以及被害人所受损害能否恢复到犯罪以前的状态。恢复正义理论所追求的目标是在实际完全弥补被害人以及社会受到的损害的同时鼓励罪犯改过自新、重返社会,从而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关系。由此看来在刑事领域建立完善的物质损害赔偿制度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符合正义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新时期基本刑事政策之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罚思想由传统的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处以轻缓的刑罚,对犯罪情节虽然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也予以宽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目的在于缓和被害人和罪犯之间的矛盾,减少对抗,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但被害人和罪犯是一对矛盾统一体,减少对抗要从双方下工夫,不能一味追求对罪犯的宽宥而忽略对被害人的保护。对罪犯的“从宽”处理要建立在对被害人的损害获得弥补的基础上。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能最大限度的安慰被害人,减轻被害人对罪犯的敌视以及对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结果的抵制。这样既维护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作者简介】
刘凤玉,就职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刘玲,就职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包雯、翟海峰、王涛着《刑法总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2]邵世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探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陈胜:《如何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载《法制日报》2003年1月22日。
[6]湖北高院研究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程序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0年第6期。
[7]张国:《强奸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思考》,法制日报2001年6月。
[8]载甄贞等:《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随想》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
 
【参考文献】
[①]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版728页
[②]刘延杰《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www.studa.net/xingfa/061202/16554034.html2008年5月18日10时登陆
[③]贾秀扬 阎新来《我国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与民事赔偿制度之比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网 。
[④]熊健奎:《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第156—158页。
[⑤]包雯 翟海峰王涛着《刑法总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第8页
[⑥] 杨立新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323页
[⑦] 赵秉志着:《刑法总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⑧]柳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之检讨》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9/21/178671.shtml2008年6月7日11时30分登陆
[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版677页
[⑩] 纱应征、王礼仁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50页
[11] 廖明 《突破精神损害赔偿的禁区-精神损害赔偿能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载甄贞等着《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随想》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246页
[12] 刘少军、管宇《刑事诉讼人权解释》人民司法 2004 第五期 12页
[13]转引自柳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之检讨》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9/21/178671.shtml2008年6月7日11时30分登贝陆
[14] 宋飞虎《刑事和解机制的理论与事务探讨》载《安徽检察》2007年第6期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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