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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应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诉求
发布日期:2009-08-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予支持的。而现行的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该《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如此,刑事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这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诉求,以完善我国的法制体系。

    一、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现状及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常见性

    (一)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予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民事侵权法方面,虽然缺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长期以来仍以大量的判决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确认。而在2001年3月1日《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领域得到正式的确立。

    《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牟解释》),再次重申了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们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

    从以上分析,可进一步明确:人是肉体和精神的统一体,人的健康包括身体的健康和精神的健康,在法律上对健康权的保护也应是对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一并保护。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却有两种健康权保护进行了区别对待,对身体健康权给予全面充分保护,对精神健康权却以侵权行为性质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而作出予以保护或不予保护的规定。

    (二)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精神损害,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精神损害为目的实施的犯罪,它使被害人的名誉、荣誉、人格等人身权利遭受损害或精神上忍受痛苦,如侮辱、诽谤等。另一种是实施其他犯罪,主要是侵害人身的犯罪,即在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还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如故意伤害致残,强奸等,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甚至是终身性的精神痛苦。当然,毁坏财物,比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也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说,几乎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只要被害人属于自然人,则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有可能造精神损害。

    二、现行法律和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缺陷性

    现行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弊端

    (一)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有违法理和法律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回避,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如何赔偿留有一定的空间,其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而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与《批复》却以司法权剥夺了刑事诉讼法并未剥夺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有违司法解释应服从于法律这一法理,也违背了“法无禁止即享有”这一法谚,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同时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批复》通过对公民提起的有关诉讼采取不予受理的程序处理方式,剥夺了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有关实体权利、诉讼权利。

    (二)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导致了法律间的矛盾与冲突。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对严重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应的刑事司法解释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之外,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显而易见,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尤其是《规定》与《批复》分别制定于2000年12月2002年7月,是在民事侵权领域精神赔偿制度已经确立和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这种法律间的冲突与矛盾,使司法成为被嘲笑的对象,无法树立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而司法公正需要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作为前提和基础。

    (三)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显失公正,违背了立法原意,与司法公正与效率理论背道而驰。

    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必有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后,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犯罪行为致受害人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这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另外,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在法律地位上低于民事诉讼原告人,两相比较,对被害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司法的生命是公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这种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权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之外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违反了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强化了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

    罪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得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实际上隐含着也在强化着一个错误的观念;在涉及精神损害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够替代民事责任。而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公权法又侵犯了私权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具有切实的可行性,考虑到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经验的丰富积累,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应该说在不久的将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一定会进入刑事领域,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

    三、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必要性

    (一)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宪法的原则和公平、正义的呼唤。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来肯定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在侵犯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权利的犯罪行为中,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仅仅通过刑事惩罚是难以清除和弥补的。对公民人权的保护,不仅要体现在刑事处罚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补救,只有这样,方能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符合立法和司法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

    理由有三:其一,我国刑诉讼法将两诉合一,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理可能出现的不同裁判结论和偏差。其二,在刑事诉令中一并解决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既能减少办案时间,节省审判资源,又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其三,刑事被告人因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刑事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民事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种责任虽然性质各异,却源于同一犯罪行为,在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被告人对待赔偿的态度,直接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实际上就是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就可以在法定刑期幅度内从轻处罚;反之,则从重处罚。因此,被告人以积极的姿态赔偿精神损失,受害人也容易弥合心灵的创伤。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实现法律“和谐”。在民事诉讼中,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在遭受强奸、侮辱、诽谤、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恶性比民事侵权人更大,手段更卑鄙,情节更恶劣,损害后果更严重,给被害只及其近亲属造成更深刻、更深重、更持久的精神痛苦,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应该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否则,民事可赔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势必存在司法不“和谐”。因此,只有完善统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有利于立法和司法的协调和谐,真正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之精神。

    (四)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立法发展的趋势。

    当今世界,以人为本,权利在民,是势不可挡的时代发展潮流。随着社会物质文明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进步,人格尊严、个人自由、人身权利等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的法律保护,成为共识的宪法性权利。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中,将非财产性损失即精神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成为世界性立法趋势,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

    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有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犯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被害人除伤痛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

鉴于上述法律问题,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可作以下改进。

    (一)先应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受案范围:建议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议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有关禁止提起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规定,建议通过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或在民法典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明确的规定。

    (二)在程序法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归入刑庭处理,而不是将民、刑分开,也不由当事人另行向民庭提起诉讼。行为人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犯罪过程中,其行为产生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规范的两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法律之所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本意正是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的一定内在联系,才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求毕竟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诉讼,这种请求与刑事部分密不可分,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另行起诉,或分开审理,有悖于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刑庭并不截然分开,为了避免刑事部分可能受累于民事部分,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可以配备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公正、合理地进行审判,而不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由其向民庭另行起诉,也避免了刑民分开所可能造成的减轻或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

    (三)正确处理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关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达到惩罚性、抚慰性和补偿性的目的出发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但是,在刑附民的案件中,还应考虑到侵权人所受到的刑罚所罚的轻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赔偿好的,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关键是要把握好一个度。对被告人不能因为量刑上从重处罚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能以从重量刑迫使被告人赔偿超出被害人物质损失范围的数额。要防止出现以罚代赔和以赔代罚的情形。

    (四)注重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利益。第一,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立法上的没有形成和谐统一的体系,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作法不一,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类似问题会做出不同的赔偿判决,导致了某些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从思想上统一认识,审理中对受害人的利益加以倾斜,做出全额、连带的赔偿判决。改变以往因为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的差异而在赔偿数额上的衡量,因为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只在执行阶段才有实际意义,并且在侵权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出现时,注意追缴。最大限度地保护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利益。第二,加强调解的作用,因为虽然在这类案件中,民事赔偿是由刑事侵害引起的,但它适用的是民法法则而不是刑法规则,保护的是私权而不是公权,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合法的调解,这样可以促使侵权人自觉履行其赔偿责任,保护受害人利益。第三,扩大请求赔偿失失的限额。对精神损害赔偿设定一个上限,是各法制国家的通行作法,但我国对这一上限规定较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使一些恶性的案件受害人得不到应有补偿,心理上的创伤也不能得到平复。建议法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设定更大的额度,赋予法官更大裁量权,使其可以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形,突破法律限度作出判决。

 

当阳市人民法院:陈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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