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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在民事审判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均有扩大之势,但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现行法律有两条原则性规定,一是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内,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块禁地。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权利。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有的学者认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是抚慰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不需要再次经济制裁被告人。笔者认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作出的评价,不能由此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这种抵消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

  我国各部门法在不同的适用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交叉汇合的领域,应是和谐一致的。民法通则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经实践检验取得良好效果的一项制度,刑法、刑事诉讼法却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内,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一个国家解决一个问题,不管适用哪一部法律,最后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只不过它和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为了审理的方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然而,当民法通则与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时,该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应包括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失,与民法通则保持一致,避免法律的尴尬。事实上,由于这种不一致,使有的被害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求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诉累,还会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果的不同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切实可行的。

  不少否定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主,精神损害的范围十分广泛,其程度也难以准确测定,操作中不好把握,不利于刑事案件正常及时的审判。笔者认为,相对公平总胜于显失公平,况且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各地方均审理了大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部分地方还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出台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精神损害一旦成立,即赔偿至少5万元精神损失费;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则规定精神损失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这也为深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提供了审判期限的保障。

  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符合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

  有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提出此项请求的,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就在于两诉合一,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无疑与这一目的相悖。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待损害赔偿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允许被害人对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促使被告人以更积极的姿态赔偿,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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