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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应否得到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3月22日原告李某之夫张某因胃癌入医院治疗,2003年3月27日医院实施胃窦癌根治术,病理报告显示癌转移。2003年4月10日张某出院,病历显示胃癌治愈。2003年5月15日,经CT复查,未发现异常,2003年10月8日,张某委托他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4份,每份保费100元,死亡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公司在未要求张某到场询问的情况下,即按受托人提供的身份证制作了保险单,并代张某签署了姓名。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张某,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2004年1月28日张某死亡,2004年2月18日原告李某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16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合同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其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且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五日内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此拒赔。原告李某认为,张某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其他家庭成员并不知情,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五日内应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单是在办完丧事后清理遗物时才发现的,不能及时通知的责任不再原告。此外,张某虽曾患胃癌,但已治愈,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张某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即李某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张某未亲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上所有签名均为保险公司人员代签,因此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保险金。

二、合同无效,被告应支付20%的保险金

合同无效的原因系被告未要求保险人到场签字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保险人(投保人)张某所涉及的利益损失16万元,在死亡原因不能查明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下,因张某死于胃癌的可能性大于意外死亡,因此被告应赔偿保险金的一部分,20%为宜。

三、合同有效,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指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被投保人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某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虽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但张某持有保险单,可视为以自己人身作为保险利益的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承保期间张某死亡,保险公司未提交免责的相应证据,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金16万元。

四、合同有效,但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原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保险人李某共同生活,对于李某的死亡原因,张某的举证能力显然优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公平原则,应有张某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对张某死于意外未提交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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