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对朱父、朱母是否应列为共同原告及如何处理存在着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已经依法传唤其参加本案诉讼,但其以书面方式明确告之不参加诉讼,应不列为共同原告,将全部实体所有权判给参加诉讼的原告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但是应追加其为第三人。第三种意见认为:朱父、朱母虽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但不意味放弃实体权利,应列为共同原告,将应当确定给他们的权利判定为共同共有。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死者父母为共同原告。理由有:从本案原告所诉的赔偿款项来看,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的诉请。而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财产。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其虽不属于遗产但属是具有“遗产‘性质的财产。对该财产分配来看,依照有关法律的精神,应该按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顺序,由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但是同一顺序继承顺序中,原则上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继承份额,而不是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均等原则。而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来看,受害人的年龄是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一种主要依据,并不因赔偿权利人的多少而改变赔偿的份数,始终只有一份。在得该赔偿金之前,该财产具有不可分的特性。可见在本案中除谢国某父子外死者朱某父母对该财产—死亡赔偿金具享有共同的实体权利,该财产是他们共同共有。因此可以这么说朱某父母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法院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而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列其为共同原告。本案中朱某父母虽然放弃参加诉讼,并不意味放弃实体权利,只有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才可以不予追加,但是既不愿参加诉讼,又放弃实体权利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如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法院应列死者父母为共同原告,该死亡赔偿金是他们共同共有,至于他们相互之间如何析产,则不属于本案所要解决问题。
作者:汤向明 周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