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定义、立案标准、量刑标准---广州刑事律师
[释义]
高利转贷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牟利为目的,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通字[2010]23号)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相关规章]
《贷款通则》(1996.6.28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格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七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说明]
一、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具有信贷资格、已获得信贷资金的个人或单位。这一点对确定本罪十分重要。如何确定本罪意义上的“借款人”,可以参阅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
二、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三、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管理秩序以及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四、 本罪的外在表现特征为: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以转贷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
五、 本罪结果犯,有非法获利并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具体标准待定。
【案例分析】 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2008年4月,甲有限公司员工曹某得知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还债,但因经营状况不佳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即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共谋,由甲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以到期银行实际利率转贷乙使用,并从中将90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届时多余部分将退还给乙),97万元作为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服务费”(其中7万元给被告人曹某),30万元作为乙公司归还本金的保证金先予扣除。
分歧意见: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高利转贷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利息是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为准计算,以“利息”方式收取,甲公司并没有高出银行利息转贷,故认定本案属于“高利转贷”不妥。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刑法上,对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应从本质上正确把握。具体来说,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机构利息后仍有盈余报酬的,即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如果该盈余报酬金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则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明确以“利息”方式收取或者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计算,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一)从行为的本质看。行为人对转贷资金无论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还是在收取与金融机构相同利息的同时又以其他名义另行收取费用,其中的利息和费用在本质上均是借款人因使用转贷资金而支付的报酬。区别在于前一情况下,行为人是将本应由行为人支付而因转贷由借款人代为承担的金融机构利息和借款人因借用资金而应支付给行为人的报酬,以同一名义一并收取;而在后一种情况中,行为人是以不同的名义分开收取。但无论收取的形式有何不同,在本质上都包含了借款人对转贷行为人所额外承担的报酬。相应的,在刑法上也就不应对本质相同的这两种情形一个认定为“高利”,一个却不认定为“高利”。
(二)从法律的依据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的罪状表述,仅仅规定了“高利转贷给他人”,并没有将“高利”中的“利”明确否定为以“利息”方式收取。而且,构成本罪所要求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实际上就是指高利转贷所得报酬与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差额。因此,将贷款人因借出资本而以各种名义获取的报酬,在扣除应归还金融机构利息后的盈余部分,一并认定为“高利转贷”中的“高利”,有充分的刑法依据。
(三)从危害的后果看。行为人将所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只要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机构利息后从中实际获取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质上都是利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区别仅在于所谋取的非法利益在名义上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借款协议中与借款人乙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以被告单位向银行贷款的到期实际年利率为准计算,并特别约定先期扣除的利息中多余部分将退还给乙,表面看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仅仅是将贷款转借给乙,由乙公司来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但是与一般的转借不同的是,该借款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97万元的“服务费”。换言之,乙公司不仅要代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向银行缴纳相应利息,还要向其支付额外费用。尽管该“服务费”不是以利息的名义约定,但是它确是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因转贷而获取的报酬,根据前述分析,应属于高利转贷中“利”的范畴。鉴于其已超过追诉标准,故对本案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