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辩护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笫9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
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北流镇某村七组62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飞,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
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黎村镇某村六湖三队3号。因本案于2O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飞犯窝藏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缀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昭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郑业浩,被告人黄某飞及其辩护人韦高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⒐日18时许, 被告人郑某为帮被告人黄某飞处理与被害人陈某军因修钩机而引发的纠纷,伙同他人搭乘三菱越野车去到北流市荔丰路原交通局门由路段找到陈某军,要求陈某军跟其走,陈某军不从。之后,郑某便从三菱越野车上拿来一把开山刀威胁陈某军,用刀背敲打陈某军的腿部,并持开山刀将陈某军的右手砍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军右手小指远节缺失并多处皮肤裂创,右乎活动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已构成了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飞在明知被告人郑某砍伤人的情况下,仍出资1500元作为郑某逃跑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陈某军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军的经济损失31000元,被害人陈某军对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军的陈述,证人陈某育、何某炎的证据,被告人郑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军辨认被告人郑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辨认被告人黄某飞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飞辨认被告人郑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军的伤情照片, 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军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飞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构戚了窝藏罪。被告人黄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已代郑伟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军的经济损失3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军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基本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不具有持械伤人的酌定从重情节及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飞的辩护人提出黄某飞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黄某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笫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3年1月9日起至2O13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飞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3年1月16日起至2O13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 蔡庆讽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院印)
二0一三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雷恨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