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邓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泽仁,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仁犯私藏枪支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被告人李泽仁在邓州市××公司保卫科工作期间,趁单位购买电警棍之机,私自购买一支三连发“匕首枪”进行私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认定,该“匕首枪”为特种枪支。2003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泽仁将该“匕首枪”上交邓州市公安局。2011年3月6日,被告人李泽仁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泽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投案证明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泽仁犯私藏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泽仁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兼)书 记 员 周 韬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