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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合同诈骗罪主犯自首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徐涛律师
 (2011)新刑初字第26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7-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经名某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650121198011280816,回族,文盲,无业,住本市新市区三工村二队自建房。2010年4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经名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65012119800814081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市区祥和北四巷220号。2011年5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日, 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丁某共谋由丁某冒充“东浦快捷酒店”的总经理,化名李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一份“东浦快捷酒店”的美容美发厅房屋租赁合同,并且马某告诉丁某,罗某某打算承租酒店的美容美发厅半年的房租费是2万元,他之前已从罗某某处以借款的名义拿了1万元,并谎称等签订完房屋租赁合同后由他直接将1万元交酒店以抵罗某某应交纳的房租费,另外1万元待签订完合同后再以预付房租费的名义让罗某某交纳。
  当天,两名被告人经过预谋后来到本市铁路局步行街的“悠悠咖啡厅”,丁某谎称自己是“东浦快捷酒店”的总经理叫李某,可以将“东浦快捷酒店”的美容美发厅承包给被害人罗某某,取得罗某某的信任后,丁某以李某的名义与罗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预交房租费为由,骗取罗某某现金1万元。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全部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丁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某、丁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全部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全林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惠宇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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