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交通肇事罪判决书、辩护词、罪名构成及量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1)*刑初字第**号
被告人崔生,男,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辉,广东达熙律师事物所律师。
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崔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26分的情况下,驾驶制动和灯光系统均不合格的粤A**中型普通客车,以约82KM/h的速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区东旺市场附近路段时,碰撞正在上述路段横过马路的无名氏,致其当场死亡。崔生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生无视国家法律,忽视交通安全,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早事故发生后逃逸。崔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崔生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崔生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崔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崔生系偶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崔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26分的情况下,驾驶制动和灯光系统均不合格的粤A89561中型普通客车,以约82KM/h的速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区东旺市场附近路段时,碰撞正在上述路段横过马路的无名氏,致其当场死亡。崔生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崔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主动将赔偿款4万元交到本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崔生的供述,证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车辆车速计算报告,提取物证登记表,违法记分查询,尸体检验报告,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崔生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生无视国家法律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生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崔生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后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从本案来讲,缓刑的辩护难度是比较大的。辩护人从本案的法律事实入手,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构建合谐社会,创造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为最终目的。经多方努力,成功为当事人获得缓刑的判决,得到了当事人及家属和法院的高度评价,不得不说,此案为一成功辩护案例。如需法律帮助(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上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