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武汉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及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的辩护人。庭审前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某,并查阅本案的案卷。现结合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本案相关情况的调查处理,多次表示其悔罪服法,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属于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虽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但由于本案事发突然,依据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系本人造成,因而驾车离开现场。正是因为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张某某离开现场后,并没有也不可能逃走,也没有实施销毁证据、阻碍证人作证等妨碍司法机关的调查的行为。事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某到到回到家休息时才意识到事故可能与其相关,并在接到所在单位武汉欣新汽车运输公司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的电话时,明确的表示:“我当时在事故现场,有什么情况我积极配合”,所以讲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任何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意识。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鉴定材料及勘查情况等材料,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者确为被告人张某某,但被告人张某某并不构成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客观上实施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并非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即张某某并不知道此次交通事故系其导致,所以驾车离开;在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肇事逃逸。即使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在主观上错误认识导致其有离开现场,但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通常的交通肇事逃逸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也与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明显的不同。所以,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酌情从轾或减轻从罚。
三、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
张某某全家六口人,母亲80多岁,现已双目失眠,三个女儿均校读书,其中二女儿还患先天性心脏病,其配偶又无任何工作,全家六口人的生活仅告张某某一人在外养家糊口,家庭生活本已十分艰难。在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发后,张某某及其家属从多方面筹集赔款,事故发生后不久已支付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整。现被告人亲属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所以,从安抚受害人家属,减少社会危害后果的角度讲,本案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系是过失犯罪,符合适用缓刑要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系中国共产党党员,在河南服役四年转业回乡后,从未受到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此次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所以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联系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的母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人又系3个在校读书女孩的父亲,整个家庭全靠被告人张某某在外打工的收入来维系生存及学习。联系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方针,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孝敬长辈、回报社会的机会。避免一个悲剧发生后,又增加一个家庭、一个年长母亲、三个未成年孩子的不幸。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付受害人,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08年5月14日
经一审宣判,张某某被判处两年有期缓刑三年,均未上诉及抗诉,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