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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罪共同犯罪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徐涛律师
(2011)杭萧刑初字第114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湖南省龙山县看守所,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楼嵚洪、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桥南开发区某某制衣厂西侧草坪上,采用殴打、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中天手机1部及现金35元,共计价值530元。

  2.2008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桥南开发区某某制衣厂西侧小路上,采用殴打、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阮某、王某丙的天时达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及现金300元,共计价值1143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阮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抢劫所得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立 芳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罗 松 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振 华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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