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犯罪未遂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
(2011)金刑初字第49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7-11)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金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经营亨通手机店期间,将保存在店内电脑中的458个淫秽视频文件欲复制到顾客手机卡中牟利。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33个视频文件贩卖给杨杰,获利人民币十元。经检查、鉴定,上述458个文件均属淫秽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欲将自己电脑中的淫秽视频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孙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及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敏军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