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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徐涛律师
 (2011)龙刑初字第470号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1-7-8)
  福 建 省 龙 海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龙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美,别名郭某良,男,1978年9月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浮宫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0日16时许,郭某庆醉酒后到龙海市浮宫镇霞郭村老人活动中心要求参与打麻将被拒绝后,对被告人郭某美的爷爷郭某龙心生不满,尾随郭某龙至村部前方空地,在推搡郭某龙时,遇到被告人郭某美,被告人郭某美即拳打郭某庆左眼部致其受轻伤。
  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美到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庆的陈述;证人陈某兰、郭某坚、郭某龙、郭某国、郭某饼、郭某糍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美的的供述及辩解;书证:被告人郭某美的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及收据;龙海市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郭某美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美因琐事打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同时,被告人郭某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据此,对被告人郭某美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美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 理 审 判 员 雷 斯 凡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连 杭 育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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