寒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寒雪,男,1964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县,初中文化,无业,曾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55号楼1单元502号(上述情况根据被告人自述)。根据诈骗罪立案标准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满章,北京市汇源有期徒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寒雪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寒雪与其辩护人沈满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寒雪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5号楼1单元502号其暂住地等处,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陈冠军联系其孩子上军校,骗取陈冠军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冠军陈述,证人郭阿丽、韩永证言,银行汇款手续,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寒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寒雪与其辩护人沈满章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寒雪犯诈骗罪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寒雪辩称其收陈冠军的人民币5万元交给朱广银、杨山为陈冠军之女办理上军校事宜,其没有占有陈冠军的5万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寒雪的辩护人沈满章的辩护意见是:寒雪接受委托找人帮助陈冠军的孩子上军校,事未办妥寒雪为被害人打了收条且同意退款,其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公诉机关指控寒雪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被害人陈冠军从“王留铭”(河南许昌人,公安机关未找到)处得知被告人寒雪可以帮助办理陈冠军之女上军校,陈冠军用从“王留铭”处得到的被告人寒雪的电话号码,与寒雪确认此事后,从河南许昌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55号楼1单元502号被告人寒雪的暂住地找到寒雪。经面谈,被告人寒雪对陈冠军称交纳12万元可以办理上军校。陈冠军因只见到寒雪穿军装,未能查看寒雪的军官证,心有疑虑带款返回河南。后自称北京军区的“李处长”劝被害人陈冠军为孩子着想,被告人寒雪又打电话称上军校的事已办妥,所需费用已由寒雪垫付。被害人陈冠军便按寒雪的要求,往寒雪提供的夏永强的农业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3万元。至2003年9月,寒雪以快发通知书为由,要求被害人陈冠军再汇款2万元。被害人陈冠军又按寒雪的要求往寒雪农业银行的帐户汇款2万元并按寒雪要求邮寄陈冠军之女的军装照片。被害人陈冠军在确认寒雪收到5万元,一直等通知未果的情况下,多次找寒雪催问,寒雪一再推拖。直至2004年3月25日,被害人陈冠军找到寒雪,寒雪在陈冠军要求下,补写收据注明收陈冠军人民币5万元,并口头承诺半个月内退款。直至200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接陈冠军报案后,将寒雪传唤,寒雪未退还收取的5万元。
另查明:武警黄金部队现役或退役人员中均无寒雪,北京军区预备役工作人员中无朱广银。被告人寒雪在对外交往过程中,曾使用军官证办理农业银行帐户,穿过军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冠军陈述证实,2003年7月其从“王留铭”处得知寒雪可以联系孩子上军校,用“王留铭”提供的寒雪电话与寒雪联系确认后,到北京寒雪的家,寒雪称12万元可以帮助孩子上军校,因其感觉不妥,带钱返回。后因北京军区的李处长打电话让其多为孩子着想,寒雪也打电话称事已联系好,钱已由寒雪垫付,其决定让寒雪帮助办理孩子上军校。2003年7月14日、9月22日其按寒雪要求往北京汇款5万元,并邮寄了孩子的军装照片、体检表。因迟迟未收到录取通知书,寒雪一再推拖,其于2004年3月25日要求寒雪写收条1张。
2、被害人陈冠军之女的军装照片。
3、收条1张证实,2004年3月25日寒雪补写收到陈冠军人民币5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手续证实,陈冠军汇款3万元到夏永强帐户,汇款2万元到寒雪用军官证开设的帐户。
5、证人郭阿丽证言证实,其与寒雪99年或2000年相识,与寒雪共同生活期间寒雪穿过军装,其问到此事时寒雪称正在办军官证。
6、证人韩永证言证实,寒雪出生在河北省丰宁,因从小被过继,户籍在哪不清楚。
7、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相关单位证明证实,北京军区预备役部队中没有叫朱广银的人,武警黄金部队现役或退役军官中没有叫寒雪的人。公安机关没有在人口信息中找到寒雪,也未找到“王留铭”。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3月30日将寒雪传唤审查。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寒雪的辩护人沈满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张复印件,证实杨山收寒雪5万元。
对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寒雪对被害人陈冠军陈述提出异议,辩解陈冠军要求其帮助联系孩子上军校,其找到朱广银和李处长,并让他们自己电话联系,钱已交给朱广银,事后未经手此事。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不仅是复印件,且还需核实收条内容。
本院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被害人陈冠军陈述与证人郭阿丽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手续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寒雪使用军官证、穿军装骗取陈冠军信任的事实;被害人陈冠军陈述、被告人寒雪补写的收条、银行汇款手续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寒雪以帮助被害人陈冠军之女上军校的名义,收取陈冠军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寒雪自2003年7月、9月收款,后于2004年3月补写收据承诺退款,直至被害人报案,长期借故拒不退还款项,足以证实其主观故意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被告人寒雪辩称其为办理陈冠军孩子上军校,将收取陈冠军的5万元交给朱广银或杨山,但侦查机关与辩护人均未查到朱广银、杨山下落,且杨山的收条不仅是复印件,也不能说明杨山收取寒雪的5万元是办理上军校的费用,故被告人寒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寒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孩子上军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寒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寒雪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寒雪的辩护人沈满章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寒雪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寒雪依照诈骗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寒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寒雪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
人民陪审员 张连跃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艳炜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