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合同诈骗案 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张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十堰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路私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xx路x栋x单元xx室)。被告人谢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兴权,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石兴权的同意,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石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谢某以“十堰市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社保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十堰市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公司26名职工办理社保事宜。同月25日,谢某收取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社保费153843元后,却并没有为该公司职工办理社保,而是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后逃匿。2011年4月25日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汇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单位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员工顾建强的陈述;4、证人方先玉的证言;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另一方支付的现金153843元后逃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与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办理社保合同后,并没有将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153843元为该公司职工购买社保,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匿,事实清楚。故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石兴权辩称,被告人谢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用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石兴权提出,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以挽回,也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锋
审 判 员 杜 平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