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抢夺罪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139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1-7-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1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006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1]0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江镇集贸市场门口,见被害人李君颈部挂有金项链1根,即驾车尾随被害人李君至川南奉公路近朝晖路口西侧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李君不备,将其颈部的1根重8.04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16元)抢走。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君的陈述、证人廖小平、赵丽娟、林友德的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书 记 员 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