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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不能因所有权保留条款拒付价款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废铜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自同年4月27日起给乙公司分批发货;乙公司分批支付货款;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分批支付的货款之前,该批货的所有权仍属甲公司。合同生效后,甲公司分批给乙公司发废铜1000余吨,总价款1690万余元。乙公司没有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批支付货款的义务,仅支付货款1322万余元,尚欠甲公司货款367万余元。甲公司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考虑到此时废铜已成为滞销产品,且大幅度降价,如果按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从乙公司处取回与其所欠货款相应的废铜,有损于自己的利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没有请求乙公司退还货物。乙公司答辩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废铜购销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未付款的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仍属甲公司所有,甲公司应取回这部分货物,要求乙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且违反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故明确表示拒绝甲公司的上述请求。

    ?法理评析?

    此案提出了这样一个值得探究的理论问题: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能否成为买方退货、不付款的抗辩理由?

    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规定,只有一条,且非常简略。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条的规定,仅明确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仍属于出卖人;而买受人能否以此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出卖人提出履行支付货款或其他义务的请求,合同法则没有以相应条款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支付标的物价款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买受人不支付价款,其就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有义务将标的物交还出卖人;如果出卖人并不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要求买受人交还标的物,而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则不能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出卖人为理由,要求将标的物退还给出卖人,而拒绝支付价款。笔者持这样的观点,基于如下三点理由:

    其一,设立保留所有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债权的实现,维护出卖人的利益,使其与他人交易的风险降至最低的程度。因为依所有权保留制度,当买受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有权按约定取回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当买受人将标的物转移于第三人时,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无权处分该标的物为由主张买受人与第三人间的买卖无效,并得请求返还标的物;当买受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出卖人有权取回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确保出卖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基于这一目的,出卖人如果认为取回标的物反而对自己不利,可以不主张取回标的物,而有权坚持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

    其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也称附条件买卖,这里的附条件是物权行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买受人按约定完成支付价款的条件时,所有权才移转于买受人,否则所有权不发生移转,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所以理论上也称所有权保留买卖为附条件买卖。而这里所讲的附条件,是一种物权行为,即买卖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在标的物上附了一种停止条件,当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支付价款的条件时,该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处于一种停止状态,仍为原所有人即出卖人所有。因此,即使买受方没有完成支付价款的条件,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买受人作为债务人,仍然有义务支付标的物价款。以此推论,当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标的物价款时,出卖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而买受人不能以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而拒绝出卖人的债权请求。

    其三,保留所有权是出卖人实现债权的权利,而不是买受人退货、拒绝付款的理由。考察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性质,它既有如上所述的附条件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也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依前者法律性质,在条件没有成就即价款没有完全依约定支付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按照后者的法律性质,出卖人在其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在买受人占有了标的物后,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有权取回该标的物。由此可见,对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无论理解它属于哪一种法律性质,都无可辩驳地表明,保留所有权是出卖人为了实现债权所行使的一项权利,而并不是买受人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请求退货、不付款的理由。进而言之,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所享有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不能由此反推为:只要其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就有权要求将已经占有的标的物退还给出卖人,不再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在理论上甚至实践中认可这种“反推”的成立,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立法的目的,必然导致所有权保留制度形同虚设。

    如上所述,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标的物的价款,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如何才能使债权得到满足呢?如果买受人既要继续占有标的物,拒绝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又无能力支付价款;或者买受人因无能力支付价款,希望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而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将会对自己带来不利益。面对这两种情况,出卖人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的途径,取回标的物,将标的物变现,用以偿付价款;如果还不足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再行追偿。这里有一个需要明确的理论问题,就是如上所论及的,附条件买卖中的条件是物权行为,双方只是对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约定了附条件,而对合同履行并未约定附条件。因此,即使出卖人取回了标的物,双方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买受人不能认为出卖人取回了标的物双方就已解除了合同。因此,出卖人针对上述前一种情况,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标的物进行变卖或拍卖,用其价款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有不足的,请求法院判令买受人赔偿损失。出卖人针对上述后一种情况,可以将标的物取回加以变现,用价款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不足部分,再通过协商或诉讼,继续予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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