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本问题
1、产生背景
由于市场经济逐渐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存在着大量的,如分期付款交易、期货交易、试用期买卖等非即时交易。这些交易的共同特点是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时间并不一致,有一段的时空差异,卖方先交付标的物于买方,买方再付款即占有标的物。由于卖方的债权不能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得以实现,从而导致占有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出现这种情形就需要债权人考虑如何来保护交易安全和避免自身财产的损失,由此产生了以买卖的标的物本身为担保内容的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
2、立法体现
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但当时不为世人所重视。直到19世纪末期,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分期付款交易的日益兴盛,该制度才为各国立法普遍认同,且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都有所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价金支付前保留所有权的,如无其它规定,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以价金的全部支付为停止条件,并且出卖人在买受支付迟延时,有权解除合同。”适应这一立法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的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认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出卖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3、法律关系构成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且对其的设立没有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但从证据角度讲,笔者认为订立书面形式是最好的选择。设立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双方应包含以下权利义务:
(1)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享有支付价款和履行其它义务的请求权,还包括当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其它义务时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的义务则包括了交付、瑕疵担保等。
(2)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享有履行相应义务后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以及当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在法定或出卖人指定的期限内,其得以在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行使的回赎权;买受人的义务则体现在约定的条件支付价款、对标的物妥善保管使用等等。
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问题
1、所有权保留与物权转移登记的对抗效力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此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否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直接影响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甲将价值20万元的汽车卖给乙,约定分2期将款付清后该汽车的所有权即归乙所有,而在交付汽车时,甲将汽车的产权过户到乙的名下,但乙未按约定付款,此时,该合同中的保留条款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笔者认为,虽甲、乙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标的物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要件,因此,甲将汽车产权过户到乙的名下,从法律意义上看,汽车的所有权已归乙所有,故甲、乙所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当为无效条款,甲所主张的所有权保留不予支持。当然,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可依据合同追究乙的违约责任,并主张乙偿还尚未付清的价款。
2、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
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可分为两种情形:
(1)是先押后卖。即所有权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进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该所有权保留是否具有对抗抵押权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以看出,若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时,则可约定所有权保留,并对已经存在的抵押权发生对抗力,抵押权人仅能对出卖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买受人,其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则为无效。
(2)是先卖后押。即所有权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进行保留所有权买卖后再设定抵押权的,该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如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并已实际占有标的物,且所有权保留约定在先,应当具有对抗设立在后的抵押权。
3、所有权保留与质权的对抗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质权的有效成立需以质物移交占有为生效要件,因此,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不具备设定质权的要件。因而,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亦有可能设定质权,而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而设定质权,其质权的效力属待定状态,若出卖人予以追认或买方其后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则质权有效,并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反之,则质权无效,不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4、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的对抗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因买受人的原因而发生第三人的留置权时,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如何确定。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对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因此,第三人的留置权应当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效力。
三、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的法律性质问题
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对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1、解除权效力理论
该理论认为,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其履行,如在该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另一方就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76条还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些规定确认了出卖人在买受人有一定违约行为时具有解除权。
2、就物求偿理论
该理论认为:"附条件买卖所规定之取回制度,应解释为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之特别程序。从整个取回制度以言,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似无差异。其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出卖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
笔者较为倾向于就物求偿说。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此种担保所指向的是标的物的实物形式,而不是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款。例如,甲从某汽车销售中心购买一辆汽车,售价为20万元。甲因为资金不足,提出分期付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先付款10万元并提车,余款在一年后付清,在此期间,该车的所有权仍属于汽车销售中心。后来甲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余款。汽车销售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取回车辆。经法院审理,判令汽车销售中心取回车辆,所收的10万元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及车损后退还给甲。根据就物求偿理论,笔者认为法院支持汽车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若该销售中心主张要求甲支付余款,而申请查封该汽车,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在甲未付清剩余的车款前,该车仍为汽车销售中心所有,汽车销售中心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没必要采取强制措施。
因此笔者认为采取就物求偿说,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所有权保留纠纷,同时也符合立法者鼓励信用交易和保护出卖方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
作者:杨洪亚 朱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