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应具备什么要件才能有效成立,纵观各国立法例,主要有四种主义:?1 意思成立主义。即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只凭买卖双方的合意即可产生效力,无须具备任何形式或履行任何手续。?2 书面成立主义。即所有权保留的设定,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完成一定的书面形式。?3 登记成立主义。即所有权保留的设定,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登记才能生效。?4 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此种主义指所有权保留的设定,经当事人合意,以书面形式即可成立,但非履行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有关所有权保留的四种主义,于实践各有利弊。意思成立主义,优点在于手续简便,但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并且还可能造成双方就此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书面成立主义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趋于明确,但仍未克服意思成立主义中欠缺公示的弊端。登记成立主义克服了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欠缺公示性的弊端,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但却增加了交易成本和登记机关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便捷。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系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创设。此种主义的优点在于妥当地照顾到了维护交易便捷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双重需要。一方面所有权保留通过书面订立即可成立,既使法律关系明确,又可免去登记带来的不便;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权衡是否登记的利弊,对价值较大的标的物予以登记,用以对抗第三人,保护自己的利益。另外,对第三人来讲,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簿知晓标的物的权属状态,躲避风险。而此种主义的不足之处在于,有过分保护债权人之处,而不利于善意第三人及交易上的安全。
我国立法应采何种主义,笔者以为应考虑两个因素:一要考虑担保物权世界化的发展趋势,所有权保留制度与世界接轨的问题;二要考虑所有权保留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统一性问题。所有权保留在理论上被视为是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的设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在成立要件上,按标的物的不同分别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成立主义?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四十一条 ,但已有学者对登记成立主义提出异议,认为从国外立法看,一般把抵押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可以说是在现有立法上的倒退,也不符合国外关于抵押权登记效力的发展趋势,我国立法应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鉴于此,所有权保留在成立要件上应和抵押担保保持一致,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尽管此立法主义也有不尽完善之处,但世上绝无完美的制度,只要相互补充和竞争着的价值不受漠视,不致破坏或严重损害秩序的整体,那么这种法律秩序就可以说是以安全为中心的平等,或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做了贡献的,并且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半个多世纪以来,“亦未见重大弊端”。
综上所述,在所有权保留的成立要件上,笔者建议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即:买卖当事人就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订立专门的所有权保留的书面协议,或在买卖合同中设专款规定。以书面形式所为的所有权保留约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仅以口头所为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不生所有权保留效力。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约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杨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