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前后,我国法律均禁止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作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规定了三个层次:即法律的特别规定优先;其次,是当事人约定;最后是交付。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方式进行特别规定,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物权法第九条承袭了以往的规定,即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在物权法施行前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因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就排除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余地。因此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不经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即使登记也不发生物权变动,将是一个没有物权效力的约定。
物权法前后,我国法律对动产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的特别约定持有不同的态度。对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因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特别规定,因此,就为当事人约定转移方式留下了余地。在物权法之前,因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在物权法之后,因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作出了不同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而使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受到了限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移转规定两个层次,即法律特别规定和交付。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相比,明显的差别是去掉了“当事人约定”这个层次。根据通常理解,在物权法之后,当事人在法律特别规定和交付之外另行约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将不生物权效力。因此,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如果属于交付方式或者包含在法律特别规定之内,是一个发生物权效力的约定,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又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所以仅从文义上看似乎合同法上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包含在物权法上 “法律另有规定”之内。但是这种解释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我国法律上在类似的“但书”部分往往把“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并列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把“法律另有规定”定格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之内。在本论题中,如果把“当事人另有约定”解释在“法律另有规定”之内,将会使我国民法学者精心勾画的物权变动模式遭到致命的摧残。即在买卖合同中,确立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而且债权意思主义优先。又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则可以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中去。则在交易法中将构筑一个债权意思主义优先的物权变动模式。这样将使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等相关制度遭受体系性的破坏。因此,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法律另有规定”应作限制解释。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曾有“动产所有权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但立法过程中删除这个规定,立法者作出这样的选择是明智的。因此,在动产买卖合同中物权法没有通过法律特别规定的方式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这就说明物权法废止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但是物权法并未否定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物权效力。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事实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交付,即简易交付。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并不是永久保留,要么附期限,要么附条件,在实务中附交付价款为条件的居多。当买受人足额支付价款之时,所附条件成就,物权发生变动。所以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就是,首先买卖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改变标的物的占有关系,在物权发生转移时,买受人已合法占有了标的物,完全符合简易交付的要件。因此,在物权法施行之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仍然具有物权效力。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物权法之前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是通过法律授权当事人自由约定来保护的,而物权法之后,是通过对“交付”(注)扩大解释来保护的。这说明物权法前后物权变动模式,特别是动产物权的转让有着明显的变化。
注: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种观念交付方式应当包含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付 ”的含义之内,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付,既包含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把观念交付解释为法律的特别规定是不符合逻辑的。但是无论哪种解释都不影响本论题的成立。田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