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
发布日期:2013-03-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诉讼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但二者在实践中经常会产生矛盾,为了在有效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平衡,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建立了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作证豁免溯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该特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这在增强被告人防御能力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侦控机关追诉犯罪的难度。尤其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其犯罪具有高智能、高科技、反侦查能力强、隐蔽性高等特点,给取证带来极大困难,在此情形下赋予部分犯罪嫌疑人豁免权,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以对抗严重犯罪,进而维护更大的司法利益,实现社会正义,体现公诉效率。从我国的情况来看,由于污点证人的理论基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尚未确立,因而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然而随着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加强,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将成为必然趋势,为妥善解决保护证人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与追究和惩罚更为严重罪行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一个适当的选择。因此,研究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问题,探索构建科学合理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对于打击、惩治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囚徒困境”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概述
(一) 污点证人的概念界定
从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污点证人包括本身具有犯罪嫌疑的污点证人和本身是侦查人员的污点证人。本文主要探讨第一种身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对污点证人予以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污点证人的界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污点证人就是指具有犯罪污点的证人。[1]第二种观点认为,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2]第三种观点认为,污点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具有某种犯罪嫌疑,经司法机关指定,赋予其作证的刑事责任豁免权,而被强制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追诉者犯罪事实的人。[3]从中可以看出,虽然定义表述不同,但都反映了污点证人的本质特征,即具有犯罪污点。因此笔者将其概括为,污点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具有某种犯罪嫌疑,但其掌握指控重大犯罪情况的关键性证据,由检控机关赋予其一定程度的豁免权以换取该证人证言,而被强制作为控方证人指控其他重大犯罪的人。
(二)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基本内容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核心。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作证豁免是指:“在刑事法领域,政府赋予证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以换取该证人的证言。”并进而解释:“通过赋予作证豁免,政府可以强迫该证人作证而不受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约束,因为证言不再使该证人自陷于罪。”[4]根据美国法院判决的解释,豁免是为了取得证人证言而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即检控方为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者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罪行较轻或轻微犯罪的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提供这些重要证据,将不再证明其他人有罪的制度。[5]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从性质上讲,是司法机关通过放弃对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以获得污点证人证言而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其实质是使用免除污点证人的罪责来换取更有价值的证据,以指控更为严重的犯罪。
(三)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豁免模式
从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主要存在三种污点证人的豁免模式,一是罪行豁免模式,指经过许诺豁免的证人在就其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作证或者提供其他资料后,对于该人不得再因其证词或者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提出刑事起诉,证人因作证或提供证据而被彻底免除刑事责任。罪行豁免仅适用于证人提供检控方所需证言时需要证人证明的行为,对于作证时证言涉及的非本案要求其证明的犯罪行为,证人无权主张罪行豁免。二是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词或者其他资料以及根据这些资料所获得的证据,但证人在经许诺豁免后的作证过程中由于犯伪证罪被追诉时不在此限。[6]也就是说证人在接到豁免命令后,理论上不用担心其证言有可能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处罚。所以当证人在接到豁免命令后,不得保持缄默,必须据实陈述,否则即受伪证或藐视法庭之处罚。三是非正式豁免模式,是指污点证人与检察官达成协议,以作证换取检察官的不起诉承诺。非正式豁免最大的优点就是效率比较高,省略了繁琐的豁免程序。对证人而言,由于受“不告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限制,如果检控方决定不起诉,则证人提供检控方所需证言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将永远不受起诉,从而使证人的犯罪污点得到了非法定彻底消除。
二、 作证豁免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作为普通法的重要原则,来源于英国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按照这一格言,如果一个人回答政府机构的提问将会暴露于自证其罪所造成的“真实的和可估计到的危险”之中,他有权拒绝提供证据,英国首先在在法律上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己罪的原则。到了18世纪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采纳了这一原则,并将其上升为宪法性权利。该权利的核心内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问题所享有的沉默权或者拒绝供述权,基于对此权利的保护,任何机关不得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对他自己不利的陈述,否则以强制方法获得的这种证据无效。[7]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确立,为刑事诉讼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提供了根本保障,但同时也造成了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的设立,能够有效防止政府公权力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基本人权的同时,给控方调查取证、追诉犯罪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设立是为了抵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检控机关通过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换取证人关键性证据,为检控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追诉更为重大犯罪提供帮助。
2、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特定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判断,按照公平、正义、合理的要求,依照职权对案件酌情做出适当且公正的处理决定的权力。目前世界各国都赋予检察官以起诉、不起诉和撤诉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实行的是“法定起诉为主,便宜起诉为辅”的原则,即在一般条件下,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提起公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就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只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责任分担原则,检察机关对于犯罪的指控几乎需要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而且其提出证据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就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在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以及其他一些有组织的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的智能化和科技化的程度不断提高,以及犯罪本身所具有的对行性和隐秘性的特点,侦控机关搜集证据难度比一般的案件更大,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适度的自由裁量权,通过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证豁免来换取其充当污点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一种合理而又必要的选择。
3、博弈论之“囚徒困境”
博弈论又被称为对策论,它是现代数学的一个新分支,也是运筹学的一个重要组成内容。按照2005年因对博弈论的贡献而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Robert Aumann教授的说法,博弈论就是研究互动决策的理论。所谓互动决策,即各行动方(即局中人)的决策是相互影响的,每个人在决策的时候必须将他人的决策纳入自己的决策考虑之中,当然也需要把别人对于自己的考虑也要纳入考虑之中……在如此迭代考虑情形进行决策,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战略。[8]研究博弈论理论体系中的“囚徒困境”理论对于正确理解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囚徒困境”作为最具普遍性和代表性的博弈论模型说的是两个囚犯的故事。有一个富翁在家中被杀,财物被盗;警方在此案的侦破过程中,抓到了甲、乙两个犯罪嫌疑人,并从他们的住处搜出被害人家中丢失的财物。但是,他们都矢口否认曾杀过人,辩称他们只是顺手牵羊偷了点儿东西。于是警方将两人隔离审讯。警察分别对这两位犯罪嫌疑人说,“你们的偷盗罪证据确凿,所以可以判你们2年刑期。但是,我可以和你做个交易。如果你单独坦白杀人的罪行,而对方抵赖,将从轻判处你3个月的监禁,但你的同伙要被判10年刑。如果你拒不坦白,而被同伙检举,那么你就将被判10年刑,他只判3个月的监禁。但是,如果你们两人都坦白交代,那么根据罪行的严重性,你们都要被判5年刑。”甲和乙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坦白或抵赖。显然最好的策略是双方都抵赖,结果是大家都只被判一年。但是由于两人处于隔离的情况下无法串供,按照亚当·斯密的理论,每一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从利己的目的出发进行选择。这时两位囚犯会经历如下的思想搏斗过程:假如他招了,我不招,得坐10年监狱,招了才5年,还是招了划算;假如我招了,他也招,得坐5年,他要是不招,我就只坐3个月,而他会坐10年牢,也是招了划算。综合考虑,无论对方是否坦白,采取坦白的策略对自己更为有利。这就是博弈论中著名的“囚徒困境”模型,将此博弈论运用到对犯罪的指控中,就有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
(二)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价值分析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体现了一种利益权衡思想。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是指“在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当两种以上的利益不能兼得或相对立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国家及其代表官员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确立某一些或某些方面更为优越而放弃另外的方面。”[9]作证豁免制度的设立就是寻求证人“反对被迫自证己罪”特权与刑事诉讼追诉犯罪、追求诉讼效益之间的法益平衡。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最大限度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使得证人有可能为自保而拒绝提供证据,这就不可避免的与刑事诉讼发现犯罪、实现刑罚权的最终目标发生冲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国家通过放弃部分轻微犯罪的追诉权,鼓励污点证人作证,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公正;又通过对污点证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体现证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程序公正。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在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之间寻找到的一个最佳的结合点。因此,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平衡的结果,是最大限度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必然选择。正如罗尔斯所说的“既然存在着激烈的不和,那么正如我们通常考虑的那样,是没有办法来避免某些不正义的。我们所能做的事情只是以最少不正义的方式来限制这些不正义”。[10]
三、我国确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 我国确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追究犯罪面临的困境与证人制度的不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犯罪呈现组织化、智能化的趋势,犯罪方式日益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的能力逐步增强,取证难度越来越大。特别是像贿赂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走私犯罪等特定案件,由于其本身具有的严密组织性或者存在“荣辱与共”的关系,相互之间往往结成攻守同盟,而且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的包庇纵容,为这些犯罪组织提供了保护伞。同时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取证技术落后,难以适应犯罪手段的翻迭更新,即使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还未必能查获多少有价值的证据。而且其盘根错节的关系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其予以准确地打击,也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尤其是当前我国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呈现出蔓延的趋势,而且范围越来越广泛,后果更加严重。贿赂犯罪中由于贿赂双方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双方之间是一对利益共同体,如果告发对方必然则自己也会受到牵连,所以任何一方都不希望东窗事发,行贿人为求自保,往往不会如实提供证据,甚至与受贿人联手进行反侦查活动,给贿赂案件的侦破造成极大的阻力。司法实践中,在已查办的贿赂犯罪案件中,有很多是由于证据不足,最后只能对本来具有很大的受贿嫌疑的犯罪无奈地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导致很多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法律制裁。
贝卡利亚曾作了经典性的陈述:“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团伙之间可能的团结。”[11]从证人角度看,相对于普通证人来说,由于污点证人主要存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案件中,这些案件多与权力部门相勾结,污点证人很容易通过内部渠道被发现,因此更容易遭受打击报复。目前我国仍没有单行的证据法,由于证人制度不健全以及证人保护制度的严重不足,污点证人作证心存顾虑,担心因作证而自证己罪或受到打击报复,不作证反而有可能逃脱法律制裁。因此,证人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率不高。实践中污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财产受到损失,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建立和完善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给污点证人以充分的保护,消除其后顾之忧,证人才有勇气在法庭上指证犯罪和揭露事实真相,才能查出更重要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实现对重大犯罪的追诉,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2、司法资源的稀缺与诉讼效率的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诱发犯罪的因素较多,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而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负举证责任,其证明标准相对较高,再加上对抗制庭审方式、证据制度的改革对检察机关的举证要求更高、难度更大。在一些隐匿性强、组织严密的的贿赂犯罪案件、恐怖活动及黑社会活动等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用以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很难通过合法程序或现有侦查技术和侦查手段获得,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具有较大难度。即使国家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但基于某些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和证据的时效性,很多情况下未必能产生理想的司法效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无疑是获得定罪证据的最便捷的途径。
“在当代社会,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世界各国一般都将诉讼效率作为
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而追求。”[12]在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仍然相当短缺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考虑司法资源的运作效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选择地放弃对某些轻微犯罪分子的追诉,从而迅速获得定案的核心证据。避免了侦控机关迂回复杂的取证及艰涩的证明过程,从而减少对重大犯罪进行追诉的成本。无疑通过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检控机关可以对一些“困难证据”做到有的放矢,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极为理性的选择。
(二) 我国确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1、确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现实法律基础
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但是相关法律的规定能产生与该制度类似的法律效果。从国内法看,实体法如:《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关于犯罪分子 “主动交代”“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有相似之处,尤其是在贿赂犯罪中,规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充当污点证人,在实践上与作证豁免制度有着同样的效果。程序法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为检察院以“免除刑罚作出不起诉决定”为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充当污点证人提供了程序法依据,相当于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鼓励犯罪者积极充当污点证人指证其他重大犯罪,客观上也具备了一定“司法交易”的特点。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公民有权“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我国权力机关批准该公约之日,既是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在我国确立之时。2003年12月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7条第3款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定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这些规定表明,各缔约国有义务在本国的法律中对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作出不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这为我国在立法上建立真正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同时也有助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与国际形势诉讼规则接轨。
2、确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司法实践基础
我国虽未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但由于立法层面上存在基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以“自首”“立功”为主要形式的量刑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类似的案例,典型的案例有“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行贿人费上利因为充当检察机关的污点证人指证林世元的受贿的犯罪事实,而得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而林世元也因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而受到法院的从轻判决,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该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当然,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于法无据,因为行贿人在被追诉以后交代罪行既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因此,在当前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有其紧迫性和必要性,通过立法规范检察机关的豁免行为,有助于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保障人权。
3、确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社会观念基础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程序公正的理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效率理念以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至上理念得到越来越多的人认同,对我国社会的法治发展起到良好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进步,使得社会公众对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认识和理解也发生了变化,人们不仅关注诉讼结果的公正更注重诉讼程序的公正。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观念逐渐深入人心,追求社会正义的最大化的实现成为人们普遍追求的价值目标。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有效打击了重大犯罪,实现了社会正义的最大化,提高了公诉效率,既与国际刑事司法理念相匹配,又与中国当前的法治思想相契合。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也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确立打下良好的社会观念基础
四、我国确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初步设想
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构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条件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实行与否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一般来说,只有证明犯罪事实难度较大的重大案件才需要污点证人的协助,如隐蔽性强、社会危害大、取证困难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这几类较严重的刑事案件才有适用的必要。参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适用条件可限定为:首先,证人豁免之适用,需以污点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或其他证据为前提,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检控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无缘无故地赋予证人豁免。其次,案情重大、疑难、取证及其困难,而污点证人的证言及其提供其他证据是查清案件事实,成功追诉犯罪所必需的。再次,给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司法公正,达到以较小代价换取较大收益的诉讼效益的目的。
(二)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对象
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对象毫无疑问应是污点证人,按照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通过豁免罪行轻微的人的犯罪来换取其提供指控重大犯罪的证言,以实现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打击犯罪的目的。因此污点证人成立的前提条件就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只是因为该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才得以减轻或免除刑罚。其次,豁免的对象只能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如从犯、胁从犯,对于主犯,不得采用证人豁免,以免放纵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因为污点证人制度是以较小的法益换取较大的法益,就要遵循司法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作证豁免制度适用的对象还应限定在掌握了关键性重要证据的犯罪参与人,而且该证据应该是通过其他途径或现有侦查技术和手段无法获取的。只有综合权衡这几个方面之后,才能确定污点证人的适用对象。
(三)作证豁免制度的类型选择
基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非常低的现状,以及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宜采用罪行豁免制度,由于证据使用豁免未能彻底免除证人的刑事责任,容易导致证人为防止检控方利用自己的证言“秋后算账”,在作证时有意留一手,甘愿冒伪证罪或藐视法庭罪的风险也不如实作证。[13]而且证据使用豁免中要求控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独立性较难证明,在这种情形下,证人提供的证言质量较差。相比较而言,罪行豁免彻底免除了证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免除了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存在后顾之忧,再加上“强制作证”的处罚保障,证人往往能如实作证,从而真正实现了设立作证豁免制度的初衷。
(四)作证豁免制度的程序机制
目前我国未建立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检察院仍是法律监督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的决定权完全由检察机关掌握。为了防止检察官在作证豁免中滥用权力,并借鉴他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在作证豁免制度的程序设计中可分两步走:首先,检察机关拥有豁免程序的启动权。当证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却需要其作证时,而且其证言对检察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成功起诉犯罪有重要意义时,由检察机关综合案件的各方面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启动豁免权。当检察机关就作证豁免与污点证人达成合意,则由其根据具体情况向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提出豁免请求。其次,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豁免申请进行司法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豁免决定书。在作出豁免决定的同时,法院还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被豁免人应履行的职责及违反职责的后果。由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仅可以监督检察院正确适用污点证人作证制度,也是对污点证人作证的保障。如果污点证人在与检察机关达成作证豁免的协议后反悔的,那么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院签发的强制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污点证人有意作伪证,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撤回对其的豁免,重新指控该污点证人。
(五)作证豁免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
确立一项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了制度设计本身科学合理外,还需完善相关配套措施,这样才能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作用。确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也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赋予公民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该特权,污点证人就有义务向检控机关如实作证,也就没有以刑事责任的豁免为条件换取证人作证的必要性。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该公约还有待权力机关的批准,但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权观念的逐步增强,批准该公约势在必行。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不仅符合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要求,也是当今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同时,一旦该原则在我国确立,必然会给案件的侦查带来一定的难度,尤其是对于那些没有被害人的案件要想侦破更是难上加难,其中确立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追诉机关抵消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带来负面效果的有力武器。因此,在我国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必须首先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随着我国对人权保障力度的加强,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在一定范围内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乃大势所趋。
2、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丹宁勋爵曾言:“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毫无顾虑地作证,这对于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14]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不高,主要原因在于证人安全难以得到保障。虽然我国立法对证人保护做出一些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现实可操作性,而污点证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直接关系到其作证能否顺利进行。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污点证人保护制度,规定更为明确的、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彻底清除污点证人的后顾之忧,保障作证的顺利进行。
3、建立作证豁免的惩戒制度。
之所以要赋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权,重要原因在于证人的作证行为是协助国家追诉犯罪的司法活动。但是,如果证人一旦作虚假陈述,那么立法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正当理由便不复存在。因此,为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相适应,立法机关应完善相关立法,建立污点证人不如实作证的惩戒机制。
五、结语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充分体现了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动态平衡,构建该制度也是我国顺应国际潮流、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趋势。但也必须看到,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不可能一帆风顺,毕竟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现状上看都存在巨大差距。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在西方发达的法制环境这片肥沃的土地上逐步形成的,因此,我们在吸收、借鉴国外法律文化成果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本土环境,只有随着与此相关的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并由此在社会上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才可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为某种制度的优点和缺点差不多永远是以它与立法的其他部分、本国的风俗习惯和许多其他的地方条件与特殊条件的相互关系为转移的,盲目的照搬不仅不能求得民族的福利,而且还会产生毁灭自由的毒素。”
【作者简介】
李虹,单位为仪征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