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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国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发布日期:2009-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如果仅仅考虑国家社会的利益,那么只要是证人就都应该有作证的义务,这是不言而喻、众所周知的道理,但在文明的国度里,在强调人权保障的今天,我们在考虑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也应该考虑证人的权利。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正是在平衡国家社会的利益与证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证人作证豁免权是指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并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权力。此制度体现了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是可分离的。所谓证人的适格性是指证人具备成为证人的资格,而证人的可强迫性则是指证人负有就其所知道的涉及案情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而证人作证豁免正是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相分离的体现,享有豁免权的证人是适格的证人,但却可以不受可强迫性的拘束,可以不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证人作证豁免这项制度,国外许多国家都进行了立法,明确规定了可以享有作证豁免权的证人的范围等内容。具体来讲,国外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于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生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原则源于英国李尔本案件,1637年约翰·李尔本因被指控印刷出版了煽动性书籍而被王室特设法庭强迫其宣誓作证,李尔本予以拒绝并因此遭到鞭打和被施以枷刑。为此,1640年,李尔本在英国国会痛陈利害,要求国会通过立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英国国会予以采纳。自此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得到确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是指一个人如果提供证据的话,可能会使其或其家属受到刑事追究,基于这样的理由而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其特征有:1、适用的对象较为广泛,不仅犯罪人可享有此项权利,而且也适用其他只要可能因作证而导致自我归罪的证人及证人的家属;2、提供证据导致的结果不仅包括可能导致证人或其家属受到刑事追究,而且也包括可能导致证人或其家属的名誉或财产受到损害。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自1215年为英国大宪章所确认后,在世界许多国家中都得到了普遍确立。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此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也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二、基于特定身份而生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在外国,证人因为具有特定的身份,这些特定的身份不允许其提供证据。这些特定身份归纳起来主要有这么两类:一类是具有特定的公务身份;另一类是从事特定工作的人。这些人或者由于具有特定的公职,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与利益而不宜提供证据,或者由于从事特定工作而负有保密义务而不宜提供证据。

  具体来讲,外国因具有特定公务身份而享有作证豁免权的人是比较多的,例如英国法律规定,本国国王(或元首)、外国国王(或元首)、驻外大使、高级专员和外交官,不能被迫作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273条和第274条对此也规定,以官吏或曾为官吏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该监督官厅的许可,以内阁总理大臣、其他国务大臣、众议院、参议院议员或曾任其职务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内阁或众、参议院的许可。同样基于从事一些特定的工作而享有作证豁免权的人也是比较多的,例如美国就规定以下人员享有作证豁免权:律师、医生、心理治疗人员、神职人员、新闻记者、告发人。

  三、基于亲属关系而生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就证人作证问题作出规定,但基于亲属关系而免于作证的制度,我国在古代就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即所谓的“亲亲相为隐”制度。孔子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也就是说,父亲可以为儿子隐瞒不利的情况,儿子也可以为父亲隐瞒不利的事实,这是人之常情,法律不应因此而惩罚他们,而应该尊重他们的情感,免除直系亲属间作证的义务。免除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的作证义务,是为了维持最起码的人伦道德的要求,否则父猜疑子或子猜疑父,夫猜疑妻或妻猜疑夫,这些都可能导致人伦道德的丧失。

  对此,外国早已就因亲属关系而生的证人作证豁免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凡证人具有以下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有权拒绝作证:1、证人系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2、证人系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3、证人系现在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第130条第25条也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作证反对其父母及其他直系尊亲属、子女及其他直系卑亲属,当在有数位被告的诉讼中,证人虽只与该数位被告中之一人有亲属关系,仍有拒绝证言的权利。

  由此可见,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不仅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同,而且也得到了国际公约的承认,例如前文所述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因此,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没能建立应有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应该来说是不恰当的。(江西德兴市人民法院·郑彦 张诚 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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