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也不外乎是在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方面对其审核认定。这“三性”中,最难把握的就是“真实性”。证人证言并不是像摄影机或者录音机一样机械地反映客观事实,而是要经过大脑的组织来表述证人所看到、听到或者感受到的事实,在表述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证人自身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的影响,也可能会受到诉讼当事人的影响,就是在庭审时也可能会受到询问人引导式的提问的影响,从而造成“失真”。
笔者现就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采取证人与当事人分离措施,保障证人不受干扰的出庭作证。证人的作用就是帮助法庭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其立场应该是客观中立的。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证人和申请证人方往往同进同出,证人俨然一副申请方的口舌的形象,其一到法庭就给法官和另一方当事人一种不信任感,其出具的证言还有什么可信度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即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按时提出申请并预交证人出庭所必需的费用,法院准许后向相关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通知书中应载明案由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同时,笔者还建议禁止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单方面接触证人。通过采取这些证人与当事人分离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让证人排除干扰,独立自主地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也相应地会有所提高。
二、法官要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充分释明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在现实庭审过程中,法官往往只是轻描淡写地告知证人作伪证要承担法律后果,但未释明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无法对证人起到威慑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法官在释明法律后果的时候应当将作伪证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有关法律条文对证人予以宣读,以触动证人的心灵,使其在亲情友情与法律之间作出一个正确明智的选择。
三、证人作证时应当先由证人自己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有表述不清的地方,再由当事人或者法官询问,从而防止当事人先入为主地对证人加以引导,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
四、对证人证言是主要证据的案件应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类案件中,证人证言的认定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因此要特别慎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往往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进行判断,一个人的逻辑推理能力和日常生活经验毕竟有限,在判断时难免会出现误差。如果综合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作出的判断基本能够让一般人所信服。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郑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