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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
发布日期:2010-01-16    作者:110网律师
浅论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
 
 
内容摘要
  
证人证言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在民事审判认定案件事实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均确立了类似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由双方当事人(或控辨双方)承担举证责任,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在内,均需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出庭率低及相关制度的不完善直接影响着证人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和审判实践出发,对证人证言制度做一简单叙述,并从规范单位证人制度、证人家庭人身财产安全保险制度、证人作伪证民事赔偿责任等方面进行论述,旨在通过对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分析,促进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证人证言 举证 出庭率低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法律地位及意义…………1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1
(一)立法规定……………………………………………1
1、证人的主体资格……………………………………1
2、证人的权利与义务…………………………………3
3、证人证言的质证……………………………………3
4、证人的保护…………………………………………4
5、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5
(二)司法实践……………………………………………5
1、证人出庭作证率低…………………………………5
2、书面证言的广泛使用………………………………6
3、证人作伪证后不被追究法律责任…………………7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7
(一)证人证言存在的理论基础…………………………7
(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需要…………………………8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设想……………9
(一)规范单位证人制度…………………………………9
(二)建立证人家庭人身财产安全保险制度……………10
(三)建立证人作伪证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11
 
主要参考文献………………………………………………12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法律地位及意义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是指证人向法庭陈述的其直接感受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情况。[1]随着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证人证言被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所采用,同时,近年来口头合同、口头遗嘱等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大量增加,使得证人证言成为此类纠纷的主要证据,甚至是唯一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占有特殊而重要的地位。然而,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体系还未完整确立起来,立法规定的缺失及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低、书面证据的大量使用、证人作伪证不被追究法律责任等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本文将对此予以论述,以促进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
(一)立法规定
1、证人的主体资格
证人一词在我国古代就早已有之,但那时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抽象,没有对证人的主体资格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如《周礼?地官?小司徒》云:“民讼六乡之民有争讼之事,是非难辨,故以地之比邻知其是非者正断其讼。”
那么,什么样的人具有证人资格?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资格有何规定?这是研究证人证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关于证人证言的适格问题,除了涉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表现形式外,还与证人的主体资格有关,即适格的证人证言还应当包括出庭作证的证人主体资格也要适格。”[2]
证人是指应当事人的调查和人民法院询问或传唤到庭作证的人。[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知道案情主要指证人直接感知到的案情。即指证人必须是借助自己的眼睛、耳朵、鼻子、舌头、身体等感知器官感知案情的人。”[4]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通过这两个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要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证人必须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真实情况的感知的陈述,要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他的资格既不取决于法官的指定,也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而是由于证人的亲历性所决定的。“在证人的适格性问题上,各国均规定了人的亲历性,是证人的适格性的标准之一。”[5]其作证时只能根据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第二,证人必须具有能够正确表达的能力。就是说证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言谈举止将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表达出来。主要指证人的生理和心理必须健康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复述感知的情况。[6]如果证人虽然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但由于自身的生理或心理问题,无法将案件事实情况表达出来,也就无法达到作证的目的。第三,证人必须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什么样的人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行为能力),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该说,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证人资格是毫无争议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特殊情况下具有证人资格,理论界争议也不大。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使得无行为能力人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具有证人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有些不妥: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和精神病人,如果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证人,就等于说还不会说话的儿童和精神病人可以作为证人,试想,一个没有正确表达能力的儿童和精神病人如何实现其作证的目的?其次,作为证人,不但要具有懂得和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的能力,还要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和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质询,试问,无行为能力人作证,能够承担这些义务吗?最后,无行为能力人无证人资格也是大多是学者的主张。[7]
2、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义务的规定是证人证言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二者是不可分离的,证人义务的实现需要证人权利的保障机制来发挥其作用,为证人规定更多的权利,是为了他能够更好的履行义务。“证人是为了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参与诉讼活动,各国法律为了保障证人能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都赋予证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求证人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8]无论学术界对证人作证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何分歧,作为保障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建立完善的证人权利义务体系是十分重要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就是学者们所讨论的证人经济补偿权问题。证人作证的费用负担,涉及国家的司法保障体制,而不仅仅是法律适用问题,在目前情况下,人民法院自身的经费保障不足,难以承担证人的作证费用。[9]因此,现行法律规定将证人的作证费用交由当事人负担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过度办法,但为了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必须充分保障证人的经济权利得到切实的补偿。然而,立法除了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之外,关于证人的“更正权”、“人身保护权”、“控告权”等还都属于空白之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是现行法律关于证人义务的唯一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有效促使证人出庭作证是远远不够的,当证人在既没有正当理由又拒不出庭作证时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证人是否出庭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证人所具有的出庭作证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惩罚性后果。“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要求证人在法庭审判日亲自到庭陈述,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10]两大法系国家都很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并对证人违反该义务设置了相应的惩罚性后果,这是值得我国立法及司法界参考借鉴的。
3、证人证言的质证
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没有明确使用“质证”这个概念,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但对当事人如何质证规定不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民事诉证据若干规定》对质证作了更为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组织的指导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出示在法庭上的各种证据材料辨认、辩驳、质疑、解疑和核实,以确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的诉讼活动。[11]证据是审判案件认定事实的关键,只有在可靠有效的证据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才是公正的判决,才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目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在不断深入和发展,而民事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其重要性毋庸置疑。[1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规定,开庭审理程序中,各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主要是围绕证据实施质证和认证的活动。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它是以证人的语言来表达,证人是此种证据的载体,这种载体具有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常常因为年龄、智力、精神状况、语言表达能力以及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等,致使表现出来的证言真假难辨。因此,法官首先应对证人表达出来的证言,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因素进行严格审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要通过对证人询问的方式来辨别证言的真伪。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应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质证的相关规定还算是比较完善的,对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客体均有相应的规定,但有关质证的内容及质证的顺序还需立法及司法机关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4、证人的保护
前面已经谈到,要想真正调动起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必须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然而,我国立法上有关证人保护的专门条款确极为缺少,且规定得比较原则抽象,可操作性不强。“法律对证人及其家属缺少保护规定,当人身受到威胁时,对打击报复行为,目前刑法只追究构成刑事责任者,而对威胁、侮辱、打骂证人及其家属行为缺少法律制裁规定。”[13]笔者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为证的,以及对证人等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规定了罚款、拘留或者刑事处罚措施。但《刑法》第308条关于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罚措施,而对于民事诉讼中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形,不应适用刑法308条的规定,这就等于说《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关于对报复者的刑事处罚规定没有相应的刑事法律保障,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人保护立法中的一个缺陷。
5、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作伪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并未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至于证人虽作伪证,但又未受到实际处罚的现象非常普遍。《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伪证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处罚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唯一法律依据。然而,这一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首先,法律没有规定认定伪证行为的具体标准,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对伪证行为的认定很难准确把握。其次,该条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面已经谈到,《刑法》308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中发生的伪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不应适用,使得上述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建议在审判实践中对伪证行为的具体特点,表现形式加以总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惩罚伪证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司法机关有效的打击伪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司法秩序。
(二)司法实践
1、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在我国现实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属于解决私权纠纷的一种必要途径,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近年来,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似乎呈上升的态势。据统计,某地1998年民事经济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足10%[14]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也使得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损害了法律的威严,还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那么,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或症结在哪里?笔者从大量的案例分析中得知,造成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因素很多,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首先,是心理因素的影响。社会公众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解仅局限于履行作证的义务和应负担伪证的责任,对证人享有的权利保障缺乏必要的认识和理解,证人自身的权利意识有待提高。即还未能从建立法治国家的高度来认识和看待证人出庭作证所享有权利问题。[15]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证人认为,作证是得罪人的事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的证人认为,自己与原告被告都认识,出庭作证会破坏现有的人际关系,也是伤感情的事情;还有的证人就是害怕麻烦,耽误工作而不愿意出庭作证。从心理学的角度看,证人拒证是证人各种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其次,是社会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个时期,人们的传统道德观念和价值观最容易混乱,社会风气不好,人们缺乏应有的正义感,也是造成证人不敢和不愿意站出来作证的一个因素。最后,是立法因素的影响。前以述及,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完善,缺乏一套完整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规范,比如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等。所有这些因素使得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或者即使作证也是宁肯出具一个书面证言。笔者认为,对于因为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而不愿出庭作证的人,通过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使其知道出庭作证是每一个了解案情的公民的法律义务。有的法院“对有工作单位的证人,积极与其领导和组织联系,由其组织配合法院工作,动员和支持其出庭作证”的经验是值得推广的。[16]在立法上对证人的权利设置存在严重缺陷,本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物质条件并没有作为一种必要的权益保障来看待。对证人的保护性措施基本上是基于事后的惩罚性,缺乏事先的预防性保障手段和机制。证人担心因出庭作证而无缘无故地得罪他人,易受他人的打击报复。这是一种惧讼心理的体现,即证人惧怕出庭参与诉讼。[17]在笔者看来,对于因为立法及制度的缺失而规避出庭作证的情况,应引起立法及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尽快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2
、书面证言的广泛使用

本文在前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及其原因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然而,正是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总数中所占的比例极小,导致书面证言在庭审中被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不规范性、使用中的随意性、虚假性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6条对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当证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并经人民法院的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然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五种可以不出庭情形并不进行实质的审查,随意发挥其自由裁量权,造成只要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法院就认定成为一种审判的惯例,这不但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也是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为了解决书面证言存在的上述问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试点法院)从两方面对书面证言作出限制:一是规定书面证言必须附有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证人作证能力的证明,否则无效。二是书面证言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8]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杜绝或减少书面证言的广泛使用,就必须从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体制入手,取消法官许可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当事人的“质证权”,对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流动审理的方式,到证人所在地进行审理,或者采取语音视频技术进行作证和质证,否则,由法律做出规定,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视为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
3、证人作伪证后不被追究法律责任
本文在前面的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中,对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总结分析,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使得证人作伪证后不被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成为普遍的现象。在这里,笔者从两个方面,对证人作伪证后不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因进行分析:首先,立法规定的缺失是一个主要因素。由于这一点在前面已经提到,在此不在叙述。其次,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是另外一个主要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刑事审判而轻民事审判的传统观念,久而久之,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民事审判产生了随意性,法庭上侮辱、谩骂法官的情况时有发生,证人随便推翻自己前面的证言或捏造事实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然而,当法庭遇到这种种情况时,法官往往是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进行了事,这就造成了证人无视说假话的心理,证人作伪证后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成为当然。这不能不引起立法及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否则,证人证言失去了客观真实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证人证言存在的理论基础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运用的最为普遍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属于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规则是司法实践中操作这一证据的准则。“证人证言无论是对实现诉讼公正还是诉讼经济都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而且这种作用是难以替代的。”[19]我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意识,使得证人证言的运用在实践中存在着与法治进程不相协调的种种问题。然而,证人证言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其作为民事证据而存在的必要性。首先,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真实情况感知的客观陈述,证人作证时只能陈述事实,不能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由于陈述的案件事实是其亲身经历的,所以一般比较客观和真实。但在有些案件中,证人提供错证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人因其感情、爱好、信仰、性格、价值观等方面的主观影响,天然地具有对感知对象予以加工、选择、塑造的能力和趋向,不能尽如‘镜面效应’那样予以客观地反映。[20]不过,更多的时候是在有些案件中,由于没有书证和实物证据,证人证言就成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或者是唯一证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45款对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就要求必须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其次,证人证言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由于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做的客观陈述,证人的亲历性是证人证言所具有的特殊属性,这也决定了证人在作证时不能由他人代替出庭进行陈述。最后,证人证言的形式具有灵活多样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6条第2款对证人证言的形式做出了具体规定,也就是说,证人除直接出庭提供证言外,经过人民法院许可,证人还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当然,笔者还是主张减少书面证言的使用,增加当事人的“质证权”。
基于证人证言的上述几个特点,我们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证人证言与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可以有助于法官或陪审员判断物证、书证等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这样一来,法官可以综合所有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做出接近较为真实的认定,民事纠纷得到较为公正的解决就有了前提条件。”[21]有的学者称证人证言为证据之王。笔者认为,建立健全证人证言的相关制度,是民事案件审判改革的重中之重。
(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证据,而证据是什么,其具体表现形式有那些,以及如何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都需要立法者事先作出相应的规范,然后由司法者加以运用。[22]但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仅仅12条,其内容也是非常简单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是对证人证言的法定性进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是对证人的义务性进行的规定。这两条法律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关于证人证言的主要法律依据。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证明过程将越来越多的用到证人证言,在有些案件中,证人证言甚至是唯一的证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若干个司法解释,以完善对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是由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的。但关于证人证言制度的规定仍有些不足,例如因为没有规定证人的强制到庭制度,证人出庭率低;因为没有规定证人保护制度,使证人的权利得到不充分保障;因为没有规定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可以拒绝作证,使许多具有特殊身份的人被迫出庭作证,有违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23]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设想
(一)规范单位证人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针对该条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单位能否成为证人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肯定说认为:证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应包括单位在内,如果单位知道案件事实而不能出庭作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除了自然人以外,作为非自然人的单位也可以作为证人。”[24]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符合实际情况。否定说认为:证人必须是对作证的事实亲身感知过或体验过,而具有感知能力的只有自然人,单位不具有感观性,缺乏作证的能力,不能成为证人。[25]
笔者同意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承认单位具有证人主体资格具有其必要性跟合理性,然而,我国的单位证人制度还有其不完善的地方,下面,笔者从完善我国的单位证人制度入手对这一制度作一简单阐述。
首先,应在立法中明确界定单位的含义。由于法律对单位一词没有具体明确的界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的主体范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外国的国家机关、国际组织、外国其事业单位在我国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又如,我国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单位证人资格,所有这些都有待于立法做出规定。
其次,应在立法中对单位的证明方式做出规定。前面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单位是由若干个自然人组成的整体,不具备自然人所具有的生理机能,其本身不可能在诉讼中直接出庭作证这是正确的,但这不等于说单位不能成为证人。笔者认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出单位的作证方式,比如由其负责人或与待证事实有关的特定成员代表单位出庭作证,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他们对有关事项最为了解,代表了单位在这些事项上的意思。然而,这些人毕竟不是单位本身,有可能因为主客观的原因而作出与单位意志不同的证人证言,因此应当要求单位在一般情况下以出具单位证明方式作证,并由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最后,应通过法律途径对单位证人的证明对象做出限定。由于立法对单位作证的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使得很多单位证明的问题随意性很大。笔者认为,应该对单位证人证明的问题明确限定在与单位的业务范围有关的事项上,这对于保证单位证明的问题的客观、真实性是十分必要的。
(二)建立证人家庭人身财产安全保险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4项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人人身安全保护的唯一立法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还有待于完善。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报复者往往不是只针对证人的人身安全进行侵犯,有时还会对证人的财产权利、近亲属进行侵犯。立法上对证人及人身权利这一主体、客体的特定性规定,给报复者留下可乘之机。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主要针对民事诉讼程序中侵犯证人权利进行的原则性规定,而对于案件审理完毕后,报复者侵犯证人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证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遭到打击报复,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只能根据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这种立法的缺失,使得报复者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不明,打击不力。最后,我国法律对证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造成部分证人在诉讼进行中和案件审理完毕后遭到打击报复无人管的情形。因此,立法上建立一套证人家庭人身财产安全保险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通过保险的途径让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补偿,但对于这种保险制度的建立,还有待于立法及司法界的全面论证。
(三)建立证人作伪证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一套完整有效的证人伪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对于保障证人作证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是十分重要的,也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被侵害所必需的。因此,在我国立法中,对证人作伪证的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证人的赔偿范围应以当事人因证人做伪证所造成的损失为限,通过立法规定,对证人作伪证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赔偿方式、控告申诉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保障证人证言制度的生机和活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保障我国的民事审判具有一个良好的秩序。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还很不完善,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告诉我们,必须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机关制定出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使证人证言制度得以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主要参考文献
一、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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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建华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7、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8、宋英辉、汤维建主编:《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9、郭翔著:《民事诉讼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0、毕玉谦著:《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二、网页资料
梁超峰:“对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于//www.witkeycity.com2007315日登录)

[1] 韩象乾主编:《民事证据理论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
[2] 张永泉著:《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3]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164页。
[4] 俞静尧、柯冬英、陈琛著:《诉讼证据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5] 俞静尧、柯冬英、陈琛著:《诉讼证据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6]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7] 见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42页。
[8] 叶青主编:《诉讼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9] 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10] 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11] 田平安著:《民事诉讼证据初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12] 王洪礼著:《民事诉讼证据简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169页。
[13] 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 页。
[14] 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15] 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页。
[1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改进民事审判方式实务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19页。
[17] 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页。
[18]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19] 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20] 王建华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页。
[21] 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页。
[22] 宋英辉、汤维建主编:《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5页。
[23] 郭翔著:《民事诉讼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24] 毕玉谦著:《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25] 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北京公益律师:郑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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