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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我国移植的必要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基本目标,但二者在实践中经常会产生矛盾。为了在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平衡,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国外已成为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独特的豁免方式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这一制度开始被引介到中国的法视野中,理论界从各角度对此展开了探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整个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从狭义上讲,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就是指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类似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因素,但尚未制度化。将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我国进行合理的移植对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吸纳其合理精神,探索建立中国式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事司法侦查的现实需要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取证技术落后,难以适应犯罪越来越组织化、隐蔽化、智能化的现实情况。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来承担,要证明被告人有罪所要到达的证明标准也比民事的证明标准来得高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加上,对抗制庭审方式、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的改革对检察机关的举证要求更加严格,举证难度更大。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确相当困难。在现有条件下,要彻底解决上述两者的矛盾是不现实的。但是,如若任其发展,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如刑讯逼供、非法侦查等问题,这些问题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痛疾,一直不绝。问题的产生往往具有十分复杂的背景,但是不可否认上述矛盾也是其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很多情况下,侦查机关搜集到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证明犯罪的要求,缺乏足够的证据认定犯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无疑是获得定罪证据的最便捷的途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无疑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良策,通过采用鼓励和奖励的办法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指证他人犯罪,既注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的人权保护,避免了刑讯逼供等问题,同时也可以迅速的获得定案的核心证据。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确立是新形势下打击犯罪的需要

经济的发展往往会导致犯罪的滋生。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犯罪的有组织化、智能化趋势愈加明显;同时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从而导致办案人员的取证难度越来越大。有组织犯罪由于其本身具有的严密组织性、残酷纪律性、狡猾的反侦查手段常常使之难以被侦破,而且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的包庇纵容,为这些犯罪组织提供了保护伞。两者之间存在“荣辱与共”的联盟关系,因此要冲破多重隐蔽,追究“保护伞”的法律责任是非常艰难的。即使被侦破,其错综交杂的关系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其准确地予以打击,从而也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另外,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在我国呈现出蔓延的趋势,而且范围愈加广泛,后果更加严重。贿赂犯罪中由于贿赂双方的行为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两者之间是一对微妙的利益共同体,任何一方的告发必然会牵连自己,所以任何一方都不希望东窗事发,相互之间往往结成攻守同盟,行贿人为了避免自我归罪,不敢如实提供证据,甚至与受贿人联手进行反侦查活动,致使贿赂案件难以侦破。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已经查处的贿赂犯罪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往往由于证据不足,对本来具有很大的受贿嫌疑的犯罪最后只能无奈地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导致很多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应有的严厉制裁。最著名的就要数曾经轰动一时的“慕绥新、马向东受贿案”,除了查证的受贿犯罪数额外,慕绥新对自己269.5万元、马向东则有1086.6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⑴。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受贿罪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要重得多,前者的最高刑为死刑,后者的最高刑仅为五年。正是由于这种刑罚上的巨大差异使得犯罪分子出于逃避处罚的本能,必然会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保持沉默。因此,只有运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给予污点证人部分或全部罪行的司法豁免,以换取其对司法机关无法证明的犯罪嫌疑人的指证。这样一方面可以破坏双方的共同的利益链,从而达到分化、瓦解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取得侦破犯罪的关键证据。

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司法效率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犯罪率可谓是居高不下,但是各国的司法资源在一定时期总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如何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成为世界各国相当棘手但却又必须解决的一个难题。在刑事司法资源的情况下,经济理性问题就显得相当重要,在刑事诉讼中所谓经济理性即如何通过一种合理的科学的程序运作方式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较高的诉讼效益,包括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前者要求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最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尽可能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资源的不必要耗费;后者要求刑事诉讼活动最大程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运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可以使办案部门以极少的司法资源消耗获得侦破案件的关键证据,及时破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一方面实现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维护;另一方面又以极少的诉讼成本获得了定案的关键性证据,清除了指控重大犯罪过程中的证据障碍,实现了诉讼的经济理性。同时对污点证人的免予起诉或减轻处罚又可以节约部分司法资源,这部分司法资源又可以投入到打击更为重大的犯罪中去,实现对更为重要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实现更大程度上的司法公正。

四、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鼓励证人作证,消除其后顾之忧

在我国,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具有十分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虽然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是相当的低。只要加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正是因为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才带来了证人不愿作证或不愿出庭作证这一痛疾。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有关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多是证人的义务,少有涉及证人的权利。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权利的存在必须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义务的履行也必然换来权利的享有。只有让证人获得相应的权利,才能要求证人承担作证的义务。因此我们必须赋予证人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此项特权使得证人对控方提出的作证要求具有选择权,“这项特权的确立,是为了纠正政府官员为取得证据不惜采取任何强迫手段,以使人受到刑事惩罚的传统做法,是为了加强政府官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感。同时,证人享有此项特权,可消除后顾之忧,毫无顾忌的提供证言”⑵。不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前提基础。英美法系有这样一句古老的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任何一个公民,即使为了国家公众利益而履行作证的义务,也不能要求他反对自己,使自己陷入不利的境地。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可以消除污点证人作证的后顾之虑,从而使其大胆作证,协助控方指控犯罪。这不但有利于国家打击犯罪,而且也是对公民个体权利的尊重。

五、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确立也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规定义务的需要

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的第14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一旦我国正式加入该公约,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就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中必须贯彻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该原则固然有利于人权保障,但是,这种权利也必然会对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造成阻碍。“要妥善解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与有效打击严重犯罪、发现案件实体真实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建立作证豁免制度是一个适当的选择”⑶。

2003年10月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最后文本确定,并于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获得通过,同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我国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此公约,按照有关规定,此公约于2003年10月23日对中国生效。这两个公约的签署表明了我国希望通过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世界其他国家一起严厉打击贪污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决心和信心。“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对犯罪的打击也是如此。为了有效地打击贪污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借助污点证人协助追诉机关打击犯罪的检控策略作出了明确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7条第3款规定:“对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6条第3款规定:“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根据上述两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在本国的法律上对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污点证人在一定条件下作出不起诉或减轻处罚决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这种作出不起诉或减轻处罚决定的处理条件是相关人员必须在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这些实质性的配合主要包括:检举揭发腐败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的线索,从而得以侦破相关腐败犯罪的;在起诉过程中,作为证人如实作证,作为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等等。另外,上述两个国际《公约》还强调各缔约国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污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作出规定。为了履行《公约》之国际义务,有力地惩治打击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我国应该早日确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参考文献

⑴ 河北省检察院:《贿赂犯罪及其惩治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⑵ 房保国:《证人作证豁免权探析》,《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第118页。

⑶ 徐静村、潘金贵:《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研究》,《人民检察》2004年第4期,第15页。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张小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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