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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引入
发布日期:2011-09-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摘要】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犯罪嫌疑人作为检控方证人出具重要证言,从而得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目前,美、英、德、加等国和我国港、澳、台等地区都设立了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我国应当引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并结合本国国情将其本土化。
【关键词】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组织犯罪;制度设计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污点证人及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概念

  “污点证人”在德国又被称为“王冠证人(Kronzeuge)”,在台湾地区被称为“窝里反证人”,在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称为“边缘被告人(peripheral defendants)”[1]。学术界对于污点证人尚无统一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污点证人就是具有犯罪污点的证人”[2];观点二认为:“污点证人就是具有犯罪污点且知道案件情况的人”[3];观点三认为:“污点证人是有犯罪污点,且了解案情被公安、检察机关要求出庭作证的诉讼参与人”[4];观点四认为:“污点证人是犯罪活动参与者,为了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与国家公诉机关合作,作为证人指证其他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人”[5];观点五认为:“污点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具有某种犯罪嫌疑,且经过司法机关指定,赋予其作证后刑事责任的豁免权,而被强制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追诉者犯罪事实的人”[6]。

  总结起来,污点证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具有以下特点:1.污点证人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污点证人是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转化而来的,具有犯罪污点,因为了解案件情况得以成为证人。证人是案件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且能够向司法机关正确表述案情的自然人。证人和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有诸多不同,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分属不同的证据类型,且当事人与证人的诉讼利益在某些情况下是相互冲突的,故同案犯不得互为证人。但如果共犯中的轻微犯罪者被免于处罚,就可以作为“案外人”出庭作证,污点证人制度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加以转化。2.污点证人的污点必须是现实的,且须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污点证人所负之污点应当兼具现实性和违法性的特点,即该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且该犯罪污点必须是未经刑事司法程序处理的现实的犯罪。如果某一证人过去曾因犯罪而受过刑事处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其所谓的污点则不是现实污点,与作证无关。这时的证人只能作为一般证人,提供的证言也与一般的证人证言无异。所以,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必须是尚未经过处理的现实污点。3.污点证人的适用应符合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指的是污点证人所犯之罪相对较轻,其揭发之罪相应较重。污点证人的使用必然以牺牲部分实体正义为代价,针对罪行较轻的污点证人,通过配合检控方提供重大犯罪的有关证据,从而获得罪行豁免,是符合正义标准的;但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即使揭发了与其罪行相当或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也不能作为污点证人,否则,便失去了污点证人制度的本来意义。4.污点证人必须掌握重要的关键性犯罪证据,且该证据通过正常渠道难以获取。污点证人掌握的犯罪证据对准确揭露犯罪起到重大甚至关键作用,且这类证据通过正常的取证途径难以获取或无法获取,此时才能启动污点证人豁免程序,这是对污点证人制度的必要限制。因为该制度是以牺牲部分实体正义为代价的,如果这种牺牲是不必要或可避免的,则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对犯罪的追诉。对制度加以合理限制,是为了防止司法资源的滥用和司法腐败的发生。5.污点证人作证必须是自愿的、理性的选择。污点证人背负着犯罪污点,通过向检控机关承诺出庭作证,来换取刑事责任的豁免。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涉及到一些诉讼权利的获得和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悉作为污点证人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污点证人本来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却在诉讼中调转矛头直指同伙的罪行,极有可能使自己置于遭到打击报复的潜在危险之中。所以,是否担任污点证人,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作出自主的判断和理性的选择。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immunity of witness)又称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后为美国等西方国家广泛应用。污点证人豁免指的是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具有犯罪污点的人成为控方证人,从而换取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或证言不被用于对其不利的指控的一种刑事司法措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污点证人的概念、污点证人的条件、适用范围、豁免类型以及污点证人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是现代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8]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被广泛地运用到毒品、走私、贪污、贿赂、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等一系列危害严重的刑事犯罪当中。正如波兰检察官塞玛斯克所说的,“如果没有作证豁免制度,对付有组织犯罪是不可能的。”[9]司法机关通过放弃对污点证人罪行的追诉,换取指控其他更严重犯罪的有利证据,污点证人通过为司法机关提供证言,换得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对待。该制度的设计实质上是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纸双赢契约,其运作有着丰厚的现实基础,因为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是一个潜在的信息提供者。[10]

  二、域外及港澳台地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考察和借鉴

  (一)美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按照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权拒绝对任何有可能导致自己有罪的事件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其他证据,即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美国为突破该项特权,制定了证人豁免制度(Witness of Immunity),其主要内容是,国家机关面对公民行使其“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而拒绝供述、作证或提供证据、从而不能获得证明某一犯罪事实所必需的供述、证言或其他证据时,通过免除一部分共犯者的刑事责任使其丧失所拥有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强制其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证据,以此来证明其他共犯者有罪,追究其他共犯者的刑事责任。[11]

  1.美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美国法典》第6002条的“豁免总则”规定:“无论何时,如果证人根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拒绝在(1)美国联邦法院或大陪审团;(2)美国联邦的某个行政机构;(3)国会两院、两院的联合委员会、或者隶属两院的委员会、或者隶属两院的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的程序中作证或者提供其他信息,而该程序的主持者告知证人,已经根据本部分的规定向其签发了作证命令,则证人不得依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拒绝遵从作证命令……”。[12]可见,污点证人可以适用于美国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国会调查之中。此外,美国还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给予了限制性规定,以防止该制度被滥用,“对于一些非同寻常的案件,检察官若发现收集的证据达到起诉标准确有困难,于是就寻求另一种机制:请求调查的大陪审团协助……大陪审团最常被用来调查结伙犯罪和仍在进行的犯罪行为,比如有组织犯罪或警察贪污案。”[13]对污点证人制度作出适当限制,是基于对比例原则和诉讼效益原则的考量,试想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被一味的滥用,以豁免对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去换取对一个并不严重犯罪的追诉是不恰当的,容易造成司法资源上的浪费,还使得实体和程序正义受到冲击。

  2.美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种类。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存在四种类型模式:(1)罪行豁免(transactional immunity),是指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所涉及到的犯罪行为,全部或部分得以不被追诉的豁免形式。这是对证人全部或部分刑事责任的彻底免除。但这里指的刑事责任不包括证人作伪证和回答与提问无关的问题时所牵涉出的本人犯罪的刑事责任。[14](2)证言使用豁免(testimonial immunity),是指由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在今后的诉讼中,用于对污点证人不利指控。这种豁免仅仅针对污点证人的证言,是限制性的豁免,对污点证人来说获得不到太多的好处,故在实践中应用的很少。[15](3)证据使用豁免(use/derivative use immunity),是指由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及由该证言而陆续获得的其他证据,不能在今后的诉讼中,用于对污点证人不利的指控。这是对污点证人刑事责任的部分免除。相对而言,这种豁免方式对国家和检控方更为有利,污点证人则仍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目前,美国联邦和一半以上的州采用的是该豁免方式。[16](4)非正式豁免(Informal Immunity or Pocket Immunity),又称起诉豁免,是可以不必经过司法审判的豁免,直接由检察官酌情对污点证人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用来换取污点证人提供证言的豁免形式。这种豁免方式相对简单,且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由确定豁免范围;对证人而言,非正式豁免不必经过冗长的诉讼程序,且是对证人刑事责任的彻底免除,因而对污点证人来说更具诱惑力。[17]

  在美国联邦系统中主要采用证据使用豁免,而在州系统中同时采用罪行豁免或证据使用豁免两种方式,且比例相当。污点证人豁免类型的选择和转变,是一个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不断反思的过程,也是一个各种相关社会利益不断妥协的过程。[18]诉讼中各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不同,利益诉求则不同,污点证人通过提供证言得到了罪行豁免或证据豁免的承诺,自身的诉讼利益得到了最多的保障;而检控方通过牺牲对污点证人的追诉为代价,获得了更为重要的证据可以指控案件中的重要犯罪嫌疑人,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实体正义。[19]

  3.美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启动程序。在美国要启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首先由检察官向法官申请豁免令。但也有少数的州将这一权利直接交由检察官行使,还有一些州,赋予了污点证人更多的豁免机会,有些要能在大陪审团的预审程序中出庭作证就能被豁免,但绝大多数州还是坚守着必须由法院签发豁免令才能启动污点证人豁免程序这一原则,而法院签发豁免令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污点证人的证言至关重要且必不可少;二是对污点证人的豁免不违反公共利益。法院会书面告知污点证人作证的法律后果,并对如何作证加以适当指导,豁免令一旦签发,污点证人的作证就被视为一种义务,如不履行,则构成藐视法庭罪,将面临严重的制裁。[20]

  (二)英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英国应该算是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起源国,在英国最早采用的是对污点证人的“起诉豁免”。参与实施犯罪的嫌疑人如能对本人和共犯的犯罪行为作出如实交代,并能在法庭上协助控方指控其他犯罪参与人,则检察官可以自由裁量对该人是否不予起诉,犯罪嫌疑人在获得检察官不起诉承诺且出庭作出供述后,可以获得不被追诉的权利。英国的污点证人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变化,由“起诉豁免”转变为“证据使用豁免”。1981年英国的《最高法院法》第72条规定,在特定的程序中,证人根据法律规定或依据法院命令作出陈述或者自认的,不得在追究关联犯罪过程中,将证言用作不利于陈述人或其配偶的证据,但陈述人作伪证或藐视法庭时可以不受此限。[21]

  (三)加拿大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加拿大是唯一将作证豁免制度上升到宪法规定高度的国家。加拿大的污点证人豁免分散在宪法、诉讼法和证据法几大部门法中,主要采用的是“证据使用豁免”。1982年的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3条规定:“在任何程序中作证的证人,都有权使任何有罪证据不在今后的任何其他程序中被用作证明该人犯罪的证据,但因作伪证而被指控的证据不在此限。”《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324条也作出规定:“在因任何程序要面临大陪审团审判时,郡地区的检察长可采取书面方式命令嫌疑人回答问题或提供证言,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或提供,并在之后的程序中要求检察官不对其进行起诉或处罚,并确保嫌疑人的权利、名誉、财产不会受到损失。”加拿大在《证据法》中也做了相应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证人以可能致其有罪为理由而拒绝回答问题,可依据本法或省级立法强迫其回答问题,但其回答不能在今后的任何程序中,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除非该证人作伪证。”[22]

  (四)德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污点证人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应用不是非常普遍,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唯一一个规定了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1989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E款规定了“国家证人条款”这一概念:“恐怖组织成员在实施犯罪之后、被发觉之前,可检举揭发其他恐怖组织成员或者为破案提供线索,对于有效防止或者协助侦破恐怖组织犯罪确有较大贡献的,或者恐怖组织成员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确有改过表现,为有关部门提供与其犯罪行为有关联的危害国家安全的重要情报的,可由联邦总检察长批准,报请州最高法院批准,对其不予追诉。已经起诉的,可以撤回起诉。[23]德国实行的是”起诉豁免制度“又称”非正式豁免“,且豁免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仅限于罪刑极为严重的恐怖组织犯罪、以及危及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

  (五)澳大利亚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澳大利亚也规定了作证豁免制度,采用的形式是”证据使用豁免“。1984年《国家惩治犯罪局法》、1989年《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法》都规定了证人若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则有可能构成犯罪,但证人所作出的陈述不能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24]《澳大利亚证据法》第128条第7款规定:”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诉讼中,不得用下列证据来指控提供证据的人:(a)根据本条之规定被授予证明书的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b)由于提供该证据而直接派生或间接派生的任何信息、书证或者物证。然而,对证人伪证的诉讼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25]

  此外,在澳大利亚最为重要的程序法——《澳大利亚联邦刑事检控指南》中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转化为污点证人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认为:一般来讲,不能为了获取涉案人员的证词用以起诉共同犯罪,而对该涉案人员豁免处罚。但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这样做更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对于能够与检控方合作,出具证言指控其同伙犯罪的涉案人员,根据认罪情况,可以在判决时适当减轻处罚。在判别是否给予共犯上述承诺时,核心的问题是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在权衡利弊时,应综合考虑下述因素:其一,与将要追诉的被告人相比,能够提供证言的共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参与程度如何?其二,如果没有共犯的证言,以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提起诉讼的证明力度如何?如果没有该共犯的证言,对被告人的指控反映出的犯罪程度如何?其三,如果该共犯协助控方提供了证词,其个人安全是否将受到威胁?[26]除了指南规定的上述判断标准,侦查人员可以在侦查过程中,结合案情判断分析,哪些犯罪参与人作为污点证人要比追诉其犯罪更有价值,并且警察应就上述选择判断的合理性征求检察长的意见,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应当为了获得证言而给予涉案人员上述承诺。

  (六)香港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香港的污点证人制度已经相对较为成熟,并且已经成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一把利器。香港特区采用的豁免形式也是”罪行豁免“,但在程度上分为全部豁免和部分豁免两种情况,香港的《有组织犯罪法》规定,对于污点证人,可以部分减轻或彻底豁免处罚,或者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来替代原有刑罚。香港律政司也在《检控政策及常规》中对”污点证人制度“作出规定:”从犯如果认罪,并且乐意协助控方指控其他犯罪人,有可能获得较大幅度的减刑。如满足以下情况,可以免予起诉:(a)从犯能够提供使被告人入罪的必需证据,且该证据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取;(b)从犯应受到的处罚远远小于将受到指控的共同被告。“此外《检控政策及常规》还对刑事检控专员签发免予起诉书的具体条件予以严格限制性规定:”(a)正在侦查中的犯罪极其严重或对香港地区的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以及(b)普通的侦查手段无法奏效。“[27]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检控专员和副刑事检控专员都有权发出免予起诉书,给予其完全豁免或部分豁免,以换取犯罪嫌疑人承诺担任控方证人。

  具体到实践中,如果警方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让涉案人员转化为污点证人,为警方所用,只要该涉案人员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符合上述条件,并愿意配合警方作证,警方可以向律政司司长申请下达《免予起诉保证书》,对污点证人的全部或部分较轻的罪行给予司法豁免,从而实现对同案主犯的有效打击。律政司在签发《免予起诉保证书》时,必须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利益,确保这种司法追诉上的让步能够换取对更严重的犯罪活动的有效打击。[28]

  (七)澳门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我国澳门地区的污点证人制度也是专门针对有组织犯罪而设立的,采用的也是”罪行豁免“模式。为鼓励涉案人员协助警方提供证据,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5条规定:如涉案人员实施了阻止黑社会存续的行为,或者为此作出努力,或者告知当局有黑社会的存在,并能指正黑社会其他成员的身份,揭露其犯罪宗旨、犯罪计划者,可以获得刑罚豁免或特别减轻,或以非剥夺自由刑代替原有的刑罚。除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启动污点证人豁免程序,澳门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还有一个特别的规定,即对于既有判决也可以启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根据《有组织犯罪法》第38条,任何判处徒刑的有罪判决,如果被处判罪者采取了本法第5条中的任一行为时,可启动再审程序,减轻对被处罚者的刑罚力度,但该特殊再审程序只能适用于本法生效后的6个月内。[29]

  (八)台湾地区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台湾地区将”污点证人“称为”窝里反证人“,在2000年的《证人保护法》第14中规定了”窝里反“证人条款和证人刑事豁免条款。不同之处在于,台湾将污点证人的类型划分为两种,一类是可以揭发共犯犯罪事实的污点证人,另一类是可以揭发上下游犯罪、前后手罪行的污点证人。”窝里反“证人条款规定——对于有组织犯罪如帮派组织犯罪、走私贩毒犯罪、贪污贿选犯罪、洗钱犯罪等,为鼓励涉案人员主动检举揭发该集团和组织成员,通过供述与该案有重要关系的犯罪事实,使检察官得以对其他共犯进行追诉,程序的启动需以检察官的事先同意为条件,可以根据其供述对其减免处罚。证人刑事豁免条款规定——证人虽然不是共犯,但能够供述并证实其犯罪的前、后手及上下游犯罪或其他相关犯罪网络,使检察官能够追诉犯罪情节或法定量刑较重之犯罪的,经检察官许可批准,可以享受起诉豁免。[30]

  从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污点证人豁免具有以下特点:1.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一种惩治犯罪的有效手段,通过利用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来达到获取证据指控犯罪目的。2.检察官拥有作证豁免的程序启动权,法官享有作出豁免的最终裁决权。3.豁免的法律后果是对污点证人实施的犯罪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给予全部豁免或部分豁免,或者承诺不用污点证人的供述作为对其犯罪的指控证据。4.豁免的范围不包括证人因作伪证或藐视法庭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31]尽管各个国家或地区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类型不同,但都是在追求实体正义的目标和打击追诉犯罪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三、我国设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我国目前已有过一些污点证人的司法实践,”重庆綦江虹桥案“便是例证之一。[32]但上升到立法层面,尚未确立真正意义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当前,我国有组织犯罪数量激增,犯罪手法智能化和隐蔽化特点明显,犯罪分子逐渐具备了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加大了公安机关在调查、收集犯罪证据方面的难度,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从发现线索到最终打掉,往往需要长时间经营,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使犯罪行为得到最大限度的追诉,利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来证明犯罪,往往能够帮助司法机关取得良好的打击效果,鉴于此,探讨如何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引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有利于瓦解攻守同盟,有效打击犯罪。贝卡利亚曾经经典地论述:”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33]犯罪本身是一个黑色的领域,揭开这层黑幕,仅仅依靠外界的力量是不够的。尤其是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中,犯罪行为具有高度的隐秘性,组织结构严密,犯罪手段更迭翻新,犯罪分子逃避侦查的能力也逐步提高。如果得不到知情人的合作,案件很难被侦破。如果能够从犯罪集团内部分化游离一部分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其作证豁免权,使其弃暗投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就会大大降低案件的侦破难度,分化瓦解有组织犯罪集团内部,帮助获取重要证据,从而达到有效地打击某些重大犯罪的目的,加大对有组织犯罪组织领导者的追诉力度。

  其次,有利于鼓励证人出庭,完善打击有组织犯罪证据。面对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首的有组织犯罪的复杂形势,实践中能够搜集到的指控有组织犯罪组织结构、犯罪事实和涉黑财产方面的证据往往十分有限,污点证人作为有组织犯罪组织中的成员,对其成员身份、组织领导结构、内部分工、从事的违法犯罪事实了解得更为详尽,如能通过豁免制度,鼓励污点证人出庭作证,则能有效缓解公安机关的取证压力,提高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再次,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针对目前社会转型时期,有组织犯罪数量高发的整体趋势,现有的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一个有组织犯罪集团从发现到打掉,往往需要少则数月长则数年的艰苦历程,当中要耗费掉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对比其他的侦查手段,获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司法成本相对较低,但却能为诉讼提供更为有利的证据材料,因此,有必要选择性地放弃对某些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的追诉,以换取其证言,从而实现对更严重犯罪的打击,有效降低打击和诉讼成本。

  最后,引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也是履行相应国际义务的需要。我国政府已于2000年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公约的签署表明了我国政府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坚定决心和强烈愿望。签约国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国内立法来履行《公约》义务,《公约》对借助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来打击严重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就要求缔约国就”对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作出不起诉的可能性“做出国内法上的规定。[34]作为缔约国,尽快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履行公约义务的强制性要求。

  四、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方案设计

  1.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案件范围

  任何一个司法制度的引入和推行都要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需求,在引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同时,应严格限制污点证人制度适用的范围,首先考虑在一些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手法隐蔽性强、调查取证存在严重困难的案件中引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故笔者建议,案件的范围应当限定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刑事犯罪中。采用污点证人的案件应当具有以下一些特点:首先,案件属于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其次,可以通过个别犯罪嫌疑人的证言获得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线索;再次,案情重大、危害性强、社会影响恶劣、隐蔽性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难以获得有效证据指证犯罪。

  2.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类型模式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类型多种多样,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以下几种意见:观点一主张采用证据使用豁免。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罪行豁免与我国”有罪必罚“的打击犯罪原则相冲突,采用罪刑豁免的形式容易放纵犯罪,削弱国家法律权威。[35]观点二主张,应实行彻底的罪行豁免。理由之一是如果采用证据使用豁免,检察官要在诉讼中证明其证据来源具备独立性非常困难;理由之二是采用罪行豁免,对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大的诱惑力,更有利于提高证言的质量。[36]观点三认为,可以采用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罪行豁免为辅的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应采用证据使用豁免,而对那些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证人,应当采用更为彻底的罪行豁免。[37]对比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罪行豁免“的主张。”罪行豁免“是一种彻底的追诉豁免,彻底免除了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污点证人发表的证言及其证言的派生证据中涉及到的犯罪行为,也一律不再受到追诉,彻底消除了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后顾之忧,从而更好地与司法机关配合。

  3.污点证人豁免的决策机构

  对于污点证人的筛选和最终确认,应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承担,概括各国家和地区的污点证人制度,有两种方式启动豁免程序:一种是由检控部门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司法审查来确定是否启动豁免程序。另一种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作证豁免程序。具体到我国,公诉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但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往往公安机关对哪些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转化为污点证人更为了解,因此,建议由公安机关作为启动污点证人豁免程序的机构,提出将某人转化为污点证人的司法建议,最终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证人背景情况和证人所能提供证据的价值进行全面评估,作出是否批准的最终决定。进入到审判环节后,法院的职责是根据污点证人庭审中的表现和发挥的作用,作出是否应该给予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的判决,并有权决定给予其完全豁免还是部分豁免。这样由三个机关分别负责污点证人豁免程序的不同环节,能够实现相互监督制衡,有效地避免污点证人制度的滥用。

  4.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适用对象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严格限制在罪刑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从犯、胁从犯等地位次要、罪行相对轻微的被告人才能获得豁免,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作为主犯,即便主动提出与公安机关合作,也不宜作为污点证人给予豁免。建议对于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可适用污点证人制度。此外,作证豁免适用的对象还应严格限定在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重要关键性证据的犯罪嫌疑人,对于那些对犯罪事实了解不多,企图通过污点证人之名,骗取从轻、减轻处罚的人员,应严格排除在豁免适用的范围之外。

  5.建立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

  污点证人,虽然是犯罪嫌疑人,但一旦被检察机关认定为污点证人为我所用,就应当给予相应的证人保护,才能彻底免除污点证人的后顾之忧,更好地与司法机关配合。与一般证人的保护不同,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应当侧重以下两方面:第一、鉴于污点证人的高危险性,应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可由公安机关为其提供贴身保护,减少其受到打击报复、遭受人身伤害的可能性。污点证人的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确有必要保密的,可以不在庭审中公开,也可以作适当技术处理后再人卷宗。在法庭作证过程中,可不直接出庭,采用视频作证系统,并对污点证人的图像和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国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证人在作证后改换姓名、身份、帮助迁居、合理安置。第二、除了对污点证人本人的保护之外,还应加大对污点证人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的保护力度,并对打击报复污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

  6.建立作证豁免的惩戒监督机制

  污点证人的作证豁免对打击犯罪虽然行之有效,但为避免其被滥用,在制度设计上也应充分考虑设置严格的惩戒和监督机制。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应作以下限制:第一、污点证人的作证豁免只限于证词内容所牵涉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污点证人向法庭作伪证的行为,仍要依法追求刑事责任。第二、证人作证豁免的内容不包括污点证人主动提供的与检控方提问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因为对于这部分行为,检控方完全有可能不必要借助污点证人就能实现对犯罪有力的指控,之所以要作出如此限制,是为了防止证人滥用此权利而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其他犯罪行为的追诉。[38]




【作者简介】
宋洋,中国政法大学2008级博士研究生。


【注释】

[1]“边缘被告人”就是指当某项指控牵涉数名疑犯,检控罪行远较主犯轻微的边缘疑犯。根据公共利益对于“边缘被告人”是可以不提出检控的。参见《香港检控署检控政策及常规(2002年)》[C],载《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2]参见陈学权:《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初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参见谷志平:《污点证人制度研究》[J],《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4]参见倪铁:《污点证人豁免及其博弈分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5]参见杨文:《试论污点证人》[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6]同前注[3]。
[7]参见郭枫:《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07年硕士毕业论文,第6页。
[8]参见申小红:《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9]参见徐静村、潘金贵:《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2004年第4期。
[10]参见马明亮:《刑事审判前的合作模式——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为讨论范例》[J],《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
[11]Wayne R.La Fave&Jerold H.Israel,Criminal Procedur (Secon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2,P.422.转引自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犯罪——实体法与程序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12]参见前注[9]。
[13][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页。
[14]参见前注[7]。
[15]同前注[7]。
[16]参见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C],载《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17]参见前注[7]。
[18]参见陈学权:《建立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构想》[J],《人民检察》2002年第5期。
[19]参见前注[7]。
[20]参见徐静村、潘金贵:《作证豁免制度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2期。
[21]参见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22]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23]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
[24]参见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25]同前注[24],第267页。
[26]《澳大利亚联邦刑事检控指南》[C],周长军、宋燕敏译,载《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09-411页。
[27]同前注[1],第161-162页。
[28]参见崔敏:《香港毒品犯罪调查的证据运用——与香港缉毒警察的对话》[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29]参见王沙沙:《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构建》[D],吉林大学2007年硕士毕业论文。
[30]许皆清:《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与对策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70页。
[31]参见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
[32]199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綦江虹桥跨塌案中,检察院为得到指控被告人林某受贿罪的证据而对行贿人费某的行贿行为不予起诉,并由其充当控方证人对林某进行指认。其后,林某在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因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主动充当检察机关的控诉证人而受到法院的从轻判处,由死刑立即执行改为缓期二年执行。“重庆綦江虹桥跨塌案”可以说是我国运用污点证人打击犯罪,进行反腐败斗争的第一案。参见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由綦江虹桥案引发的法律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6期。
[99]参见方德发、丁绍中:《关于“污点证人”制度的思考》[J],《池州师专学报》2004年第3期。
[34]参见前注[29]。
[35]参见胡常龙、张曙:《论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J],《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36]参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37]参见前注[18]。
[38]参见朱海兰:《浅述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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