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辩护技巧
刘某某非涉嫌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案的辩护人,在本案的侦查和起诉期间我依法会见被告人刘某某后了解了相关案发经过并查看了案卷,对整个案情有了全面了解。为正确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律师针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及在共同犯罪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贵院参考:
一、辩护人对刘某某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案中的地位属于从犯。
1、从本案犯意的产生来看,是被告人付亮首先提出考研作弊的想法。公安卷中2012年1月9日对付亮的第一次口供第四页付亮供述:“2011年7月我与刘某某…注册了…湖北睿博新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一直到2011年10月份左右,我跟刘某某在一起商量着怎样让公司的学员能更多的通过考试…我在网上见过一套获取研究生考试答案再发送考生的办法,我当时跟刘某某讲了…就决定做这个事情。”因此产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犯意不是刘某某提出来的。
2、从共同犯罪的经过来看,刘某某在本案中起协助和帮助作用。
首先,刘某某对于教育培训这个行业并不熟,在2011年7月份之前,刘某某一直经营餐馆,而付亮在案发之前一直做教育培训,对于培训行业的内幕轻车熟路,也了解这一行有关作弊的许多操作模式。
其次,本案中用于作案的有关设备仪器全部是付亮联系购买,刘某某从不了解作弊设备这方面的内幕和营销模式,也从没有参与;2012年1月7日,进入湘大MBA考试现场参与偷拍试卷的被告人田敏、张甜也是付亮通过被告人彭奎介绍认识并安排报名直到在考试现在偷拍题目,此过程刘某某同样没有参与。
其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主要作用是安排其公司员工按照网上获取的考研考生名单联系考生参与购买答案,考试后收取费用,协助长沙考点发送答案。
因此,辩护人认为,比照付亮和其他销售答案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刘某某应当按照从犯予以认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刘某某在本起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件的被告人排名中不应当列为第二被告人,其情节相对较轻,危害后果不大。
从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和雨湖区检察院的起诉书来看,本案被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共28人,刘某某为第二被告人。经辩护人仔细阅读案卷,了解案情,本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本起连环考研作弊案件当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达不到第二被告人的后果。理由如下:
1、刘某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系初犯。刘某某与付亮于2011年7月份才注册湖北睿博新宇教育发展公司,由第一被告人付亮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被告人付亮、彭奎、谭立虎、邓小纯、邓志军、李卫国、李亮等人的供述,实际上付亮、彭奎、谭立虎早在2011年10月份的全国GCT硕士考试中均有过各自合作操作发送答案的行为,而刘某某对此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刘某某仅仅参与了2012年1日7日上午综合考研题目作弊案,随后被公安查获。2012年1日7日下午的英语考试答案的获取和发送,因刘某某被羁押,他不可能参与,从案发当天下午,其他被告同样还在发射考研英语考试答案的情节来看,其他被告人还有其他途径获取答案并发射,这一事实说明刘某某在本案中危害后果的和情节是较轻的,有很多作弊的情节他根本不知情。
2、从本案中众多涉案人员招收购买答案考生的人数来看,刘某某在本案中的情节远远低于其他被告人。从侦查卷调查的案情来看:①被告人邓小纯以驭博培训学校名义招收的考生达220人,收取赃款180余万元,其单独与付亮协商的结果是,考生上线后,由邓小纯支付给付亮2000元/人的非法利益,付亮预收费用5万元,由付亮单独供应发射设备,而且二人还配合完成了1月7日二场考试的答案发射;付亮于邓小纯私自的利益交易行为,被告人刘某某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任何获利。②被告人彭奎不仅向付亮介绍了拍摄试卷的枪手,而且还与谭立虎合作共同向邓志军、李卫国等人的培训学校所招收的考生提供发射器材并按上线考生每人收取2000元的报酬,分别预收邓志军、李卫国报酬8.5万元和3.2万元,其中邓志军的培训学校招收的购买答案考生达63人,收取赃款44万余元,李卫国培训学校招收购买答案的考生71人,收取赃款24万余元,而且完成了案发当天即2012年1月7日上午和下午二场考试的全部答案发射;③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的考生是48人,收取赃款仅3万余元,1月7日上午因案发即被警方控制,在该次案发前没有参与过为考生作弊的行为。综上,付亮、彭奎、谭立虎、邓小纯、邓志军、李卫国等被告人在选择发射点,发送答案等行为上同样积极参与,在购买作弊器材,招收考生,获取非法利益等方面的情节均比刘某某要严重,因此,根据上述情节,加上刘某某系初犯,故在提起公诉的排名上,刘某某的排名应当位列上述被告人之后。
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通过本案的发生,刘某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他的女儿刚刚出生未满月他就被关押,他的父母早逝,祖母无人照料,孩子年幼,妻子没有工作,家庭支离破碎,如果对其判处过重刑罚将加剧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辩护人对湘大考研作弊案性质及被告人量刑的看法。
从本辩护人所掌握的信息来看,在全国范围内出现各类国家级考试作弊违法犯罪案件已经有若干起,有的查处后按刑事案件进行了处理,有的仅仅是对考生成绩宣告无效并停止一定时间的报考。从全国各级法院判处作弊类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件的结果来看,因获取的国家秘密不属于涉及国防、国家重大经济、科技类秘密等国计民生类国家秘密,故考试作弊类案件都没有定性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情节严重情形,判决结果均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此,虽然全国各级公检法对国家级考试作弊案的侦办程序和结果存在一定偏差,但是,更多还是认定为社会问题,这个社会问题有制度的原因,比如我们的人才选拨,应试制度和考题模式都值得我们思考,另外就是我们这个考试保密手段和防范力度也有问题。辩护人认为,这种犯罪更多的是损害了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所获取的秘密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的秘密,危害后果相对较轻。此类犯罪现象的发生,需要全社会从深层次思考考试制度,单纯依靠刑罚并不能完全实现其社会功能。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另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恳请人民法院本着罪当其罚,教育感化的方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并适应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贵院参考。谢谢。
辩护人:XX湘晋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