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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08-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7年12月09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父亲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审前我依法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审理,使我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词的核心观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07]108号起诉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贾××、贾×三人陈述、证人薛×、周×、李××等八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贾××的死亡鉴定书。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孙×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一一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孙×分别于2006年11月11日、2002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2月7日在公安机关做过4次供述和辩解,其中只有2006年11月11日在××区刑警队所做的这一次供述承认了自己用刀砍了死者贾××,其余在××区看守所所作的四次供述和辩解及在检察机关所做的供述和辩解均否认用刀砍了死者贾××,而且其在2006年12月28日的供述中明确陈述,其2006年11月11日之所以承认用刀砍了死者贾××是因为在刑警队“受不了”才说的(侦查二卷000042页),这一点提请法庭注意。

    另外,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还播放了被告人孙×的视听录像,该录像材料没有具体的形成日期和地点,据公诉人当庭介绍,该视听录像是2006年11月11日在××区刑警队所录制,也就是对被告人孙×第一次被讯问之日,在该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很好的,从被告人2006年11月11日在××区刑警队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孙×的“认罪”态度也是很好的,但是通过该录像中侦查人员与被告人孙×的谈话却可以清楚的听到,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孙×说:“你上来的态度很不好”。这一点足以证明再此次录像之前,侦查机关已经对被告人孙×进行了讯问,但是我们所看到的2006年11月11日的所有材料包括庭审中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材料中都看不到被告人孙×被告人孙×态度不好的任何材料,这一点又作何解释?被告人孙×当庭辩解说此录像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后所作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辩护人在此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视听录像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另外还请法庭注意的一点是:为什么被告人孙×只是在刑警队做了有罪供述?

    通过辩护人提供的2006年12月19日,××区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对被告人孙×的伤情所照的6张照片、 2006年12月26日,××区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对孙×的讯问笔录及 2007年3月18日,辩护人代理被告人孙×向××区人民检察院邮寄的被告人孙×的控诉书及鉴定申请书单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之规定,在检察机关没有对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进行调查确认之前,被告人孙×在××区刑警大队所做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使用。鉴于该控诉人民检察院还在调查之中,被告人方不可能得到检察机关的所有调查材料,我们在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检察机关的所有调查材料,并对被告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2、被害人李××、贾××、贾×三人陈述

    公安机关先后对被害人李××于2005年12月10日一次、贾××于2005年12月9日、2006年9月12日两次、贾×于2005年12月10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9月12日、2006年9月12日四次做了询问笔录,三人均认定被告人孙×参与了伤害死者贾××。通过仔细查看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他们的陈述只有一点是一致的,那就是在死者贾××受到伤害的现场,他们只认识王××、王×和被告人孙×这兄弟三人,其他伤害死者贾××的人一概不认识,而且他们三人一口咬定这三人同时用砍刀伤害了死者贾××。其他方面他们三人在叙述同一事情经过时,无一不或相互矛盾、或地点不一、或顺序颠倒等不相一致之处,也与其他证人及孙×和王××的供述相矛盾,如:(1)贾×在四次询问笔录中一再陈述是其姐贾××电话通知他父亲贾××被打,且其还拿着砍刀要与对方打架,而贾××在2005年12月9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则是“往山上喊俺弟让他下来”并且贾××还陈述“俺弟从山上下来,不知谁喊的“揍”(说揍俺弟贾×的),然后见俺弟跑了,那些人见追不上俺弟,拿石头砸俺弟,砸了两下都上车走了”(侦查二卷000115页)两人陈述明显不同;(2)三人的陈述与证人周×的陈述也明显矛盾。证人周×在讯问笔录中陈述用刀砍死者贾××的人中没有王××,且伤害死者贾××的人只有四五个,而他们三人则都一口咬定王××参与了砍死者贾××,且参与者达六七个人;(3)三人的陈述与证人薛×的证言也不一致,首先薛×明确陈述伤害死者贾××的人中没有王××,其次三人在陈述中认定王××、王×和被告人孙×用刀砍了死者贾××的腿部,而证人薛×则在2006年6月8日的讯问笔录中明确砍刀砍的是死者的背部(侦查二卷000090页);(4)三人的陈述与王××的供述也不一致,王××在200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没有看到王×和被告孙×参与伤害死者贾××,且其供述参与伤害死者贾××的人员有十多人,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明显矛盾。三名被害人陈述参与伤害死者贾××的人达六七个人,薛×的陈述是七八个人,而王××的供述则是十多人,周×的陈述是四五个人,四人所说的人数相差很多,都存在诸多的疑点。

    因此在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三名被害人又不认识其他人的情形下,三位被害人的陈述带有很大的倾向性,三名被害人的陈述的证据效力是很低的,不能仅凭三名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

    3、八位证人证言

    在公诉机关的案卷中共有周×、薛×、李××、于××、赵××、贾西×、陈××和陈云×等八位证人,除周×、薛×2位证人对被告人孙×伤害死者贾××做了明确陈述外,其他六位证人均没有陈述被告人孙×参与了故意伤害死者贾××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使用,所以本辩护人仅就证人周×、薛×的证言分析如下:

    (1)证人周×的证言:

    证人周×分别于2006年7月13日、2006年7月17日和2006年8月10日在××区刑警队和××看守所做了3次供述,通过其供述可以看出,周×与被告人孙×在案发前并不认识,周×在2006年7月13日讯问笔录中当公安机关问其怎么与杨××认识的,他回答“多年前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00年拜了仁兄弟和他关系不错” (侦查二卷000075页),当问道“杨××打姓贾的吗”时,周×回答“我离打姓贾的地方有六、七十米远,没有看清打姓贾的是否有杨××” (侦查二卷000080页),而通过证人薛×的证言可以看出,杨××也参与了用刀砍伤死者贾××的行为。这么远的距离,周×连他认识多年且关系密切的仁兄弟杨××都认不出来,居然能认出只是初次见面的被告人孙×,这本身就不能令人信服。

    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了本案被告孙×的案卷材料才解析了这一疑点,是周×将其他犯罪嫌疑人误认为是被告人孙×。

    A、被告人孙×在 2006年11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当时穿件黄不及的皮衣,下身穿件蓝色牛仔裤,脚穿白不及上带红条的运动鞋” (侦查二卷000034页)与周×在 2006年7月13日供述的“姓王的表弟叫什么我也不知道,就记得当时穿一件红色的夹克或红棉袄”(侦查二卷000077页)衣服颜色明显不同,显然是周×将其他人误认为是被告人孙×;

    B、被告人孙×在 2006年11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这时我看一个20多岁的上身穿件红色运动服的人站在挖掘机,用刀砍司机” (侦查二卷000032页)、“问:砍贾××的另外三个人长的什么样?答:我都不认识,都有21。2岁,我只记得其中一个人穿着一件浅红色的休闲式的小袄”(侦查二卷000034页)。

    周×在2006年7月13日供述的“姓王的表弟叫什么我也不知道,就记得当时穿一件红色的夹克或红棉袄”(侦查二卷000077页)。

    将周×的供述和孙×的供述相对比就可以明显的看出,当时的犯罪现场的确存在一位身穿红色服装的犯罪嫌疑人,且该人用刀砍了死者贾××,但这个人并不是身穿黄色上衣的被告人孙×,被告人孙×所说的那个穿浅红色的休闲式的小袄的人才是周×所见到的“穿一件红色的夹克或红棉袄”的人,显然是周×将这个人犯罪嫌疑人误认为是被告人孙×。

    另外,本辩护人依法在庭前递交了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的申请,在证人周×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情况下,证人周×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我们无法认定周×笔录上的签字是否为周×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

    (2)证人薛×的证言

    证人薛×分别于2006年6月8日、2006年6月9日、2006年6月21日和2006年8月10日在××刑警队和××看守所做了4次供述,通过其供述可以看出,他的证言存在诸多虚假之处,存在做伪证的嫌疑。

    第一,薛×在2006年6月8日在××刑警队供述“那天中午有2点钟,我正在阴平镇金寺十字路口北边路东,王×的网吧上网玩,王×和孙×两人进来对我说:东高庙山上来了二十多个台儿庄的人正在那挖矿石,你一会去帮忙把这些人打跑,当场我同意了”(侦查二卷000089页),而根据王××2005年12月15日在××刑警队的供述和2006年1月19日在××看守所的供述及被告人孙×2006年11月11日、2002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28日及2007年2月7日的四次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孙×是被王××喊去并且一直同王××在一起,根本不存在与王×一起到阴平镇金寺十字路口北边路东,王×的网吧找薛×这一事实。

    第二、薛×在2006年6月8日、2006年6月9日及2006年8月10日均供述,被告人孙×用刀砍了死者贾××,并且在2006年6月8日在××刑警队明确供述“这时我看见贾××站挖掘机北边喊不让那些人砸车,这时我看到孙×、王×照贾××的背后一人砍了一刀”(侦查二卷000090页),根据薛×的供述,死者贾××的背上至少被砍了2刀。在这里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孙×在2006年11月11日在××刑警队的讯问笔录  中也是供述“.他(指贾××)想起没起来有一步又摔倒了,我当时站在他东边,我就用刀在他背后砍了一刀”(侦查二卷000033页)孙×也供述砍了死者贾××的背部。如果薛×的证言和孙×的供述都是真实的话,那么死者贾××的背部应当有被刀砍的伤情。

    但是事实却不是如此,证人薛×和被告人孙×都说了假话,这一点就更加印证了被告人孙×对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控诉决不是空穴来风,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之一,即被害人贾××死亡鉴定书(×公刑法鉴字[2005-2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尸表检验显示:死者贾××的头左前颊部、枕部、面部左眼下侧、胸部、右腰部、左上臂外侧、左前臂中段、尺骨、桡骨、左前臂上段外侧、左手无名指外侧、左股上段外侧、左膝上侧、左膝下侧、及左胫外侧均有损伤,其余未见异常。这一事实足以说明证人薛×和被告人孙×都说了同样的假话。

    另外,本辩护人依法在庭前递交了申请证人薛×出庭作证的申请,在证人薛×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情况下,证人薛×的证言亦无法查实,我们同样也无法认定薛×笔录上的签字是否为薛×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薛×的证言同样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证据疑点重重,指控被告人孙×有罪证据的链条无法形成,指控被告人孙×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无罪。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孙×对死者贾××实施了故意伤害,受害人贾××的死亡与被告人孙×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谢谢!

                     辩护人:张勇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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