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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这种变化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也不能够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2-12-09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这种变化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也不能够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80(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80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某卷烟厂、陕西某氮肥厂破产管理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这种变化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但其结果减轻了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债务,该项变化不能够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办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约定,“…….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相应的人民币。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相应的人民币。”依此约定,《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673—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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