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民主选举之路走向何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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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荔 来源:中国刑事辩护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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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2月6日唐山市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村主任选举而大打出手,并造成两死数伤的血案。事发河北省遵化市,两名村主任候选人,为了自己能够当选,使出浑身解数,拉票、买票,甚至动用社会闲散人员大打出手,以致造成两死数伤的惨剧,当事被告人分别被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罪名逮捕。这只是众多基层民主选举冲突中的一个案例。 我们注意到,在基层民主选举中,普遍地存在着贿选的情况,个别地方冲突升级甚至到了互相殴斗的程度。据了解,在一些富裕的村庄,一张村主任的选票甚至卖到了几万元。这些情况使得本来就很脆弱的基层民主选举制度变得不是越来越完善,而是相反。这也使得这个问题变得越来越尖锐:基层民主选举之路将走向何方? 中国大陆的刑法有一个罪名叫作“破坏选举罪”,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是,该罪名并不适用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选举,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主任既不是人大代表也不是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在村委会的选举中,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够使用该罪名进行处罚。 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相对于刑法的规定,这个规定对于普遍存在于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甚至打斗行为更加的苍白无力。 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一般是根据其具体行为,适用具体的罪名来处罚,比如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等罪名来处罚。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如果破坏选举没有达到上述罪名规定的严重程度,但又确实破坏了选举,甚至造成选举无法正常进行下去时,刑法对于这样的行为,就显得苍白无力了。而实践中,这样破坏选举的行为普遍地存在着,并被普遍地放纵着。 由此,笔者认为,在村主任的选举中,存在着法律滞后的问题,对于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国家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使得这个新的制度能够逐步地完善,使一些尚处于萌芽状态的与我们法制要求相悖的行为,能够及时地得到制止,使基层民主选举制度逐步地走向正确的方向。如果不能在萌芽状态及时地制订出有效的法律来规范这些行为,当其发展到我们不得不正视的时候,再治理,我们可能会付出多出几倍的代价。 当然,从积极的层面来看,贿选、买选票行为的存在,说明基层百姓的民主意识在提高,选民的权利在被重视,我们的民主改革是在逐步进步的,但是,在这个进步的过程中,需要我们的政府机关和立法机构加以正确的引导,使其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而不是相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