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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权利主体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变迁
发布日期:2011-1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摘要】基本权利的研究离不开对基本权利主体的关注。基本权利主体很容易被等同于“公民”的简单认识,以及基本权利享有主体与主要义务主体关系的错位理解。新中国成立以来,基本权利主体经历了从政治主体到法律主体的性质转变,从附属主体到核心主体的地位提升,以及从一般主体到特殊主体的类型发展三个方面的变迁。应厘清新中国基本权利主体理论不断发展完善的脉络和宪政理念的进步,反思现行宪法文本中的有关内容,以此预示我国基本权利主体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基本权利主体;性质;地位;类型;变迁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经过近60年的洗礼,新中国宪法的各项制度都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尤其是基本权利更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由于基本权利的实现是主体意志的实现过程,是主体的一种活动。因此,对基本权利的研究离不开对基本权利主体的关注。所谓基本权利主体,亦称基本权利享有主体,是指依据宪法规定享有基本权利的主体,即谁有资格主张基本权利。{1}178-179然而,在我国存在基本权利主体被等同于“公民”的简单认识,以及基本权利享有主体与主要义务主体[1]关系的错位理解。因此,笔者试通过对宪法文本的研究,探析基本权利主体的相关问题。

一、性质的转变:从政治主体到法律主体

在现行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早已成为学界再熟悉不过的宪法术语,人们已经习惯性地认为,“公民”就是基本权利主体在宪法文本中的代名词。然而,考察历史,新中国的历部宪法并非一直都是沿用“公民”这个法律术语来表述一般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主体。

(一)性质的转变过程

新中国的临时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没有用专章来集中规定基本权利内容,但依据第1章总纲的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可以判断“人民”是基本权利的主体。依据第8条的规定,“国民”则是基本义务主体。对于“人民”与“国民”的区别,周恩来在《人民政协共同纲领草案的特点》中作了特别说明。{2}《共同纲领》中的“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国民”则相当于现在被世界各国宪法普遍公认的法律概念———“公民”;而“公民”概念本身并没有出现在《共同纲领》的文本中。在1954年举行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法律小组就“人民”和“公民”做了这样的说明:“人民”是政治概念,指的是各民主阶级;“公民”是法律概念,表明在法律上的地位。{3}从而应证了“人民”是政治概念的结论。而且,从“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类型来看,《共同纲领》第4条和第5条列举的基本权利中,除消极的自由性权利以外,大多都属于政治权利。这也进一步证明和强化了“人民”的政治属性。因此,笔者认定,《共同纲领》中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人民”是一个具有强烈阶级属性的政治用语,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值得肯定的是,《共同纲领》使用包括广大劳苦大众在内的“人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相对于清政府的《钦定宪法大纲》中的“臣民”,《重大十九信条》中的“国民”和民国时期宪法文件中限于有产者或资产阶级的“人民”,已经表现出了新中国的优越性和历史的进步性。

新中国最早将“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使用的规范性文件被公认为是195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但是,其中的“公民”仍然含有政治意味,即按传统习惯在参政权主体的原意上作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而非普遍享有各种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直至1954年宪法,制宪者们才抛弃了“国民”的概念,将“人民”这一术语仅用作国家权力的归属主体,并且正式启用“公民”概念作为基本权利的一般享有主体,广泛地享有各类基本权利,即包括自由权、政治权和社会经济权,而且以设立专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确立之,致使“公民”这一概念的法内涵发生重大嬗变,及时地结束了《共同纲领》所开创的政治性基本权利主体的时代。

随后,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三部宪法一直沿用“公民”来表示基本权利的一般享有者,而“国民”则成为死语,“人民”则继续保留其政治属性。尤其是1982年宪法第33条明确了公民的涵义,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表明,在我国,公民除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外,没有另外的资格限制。不仅公民的范围得到扩大,而且公民之间的资格平等性也得以彰显。自此,“公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一般享有主体得以普及。

(二)性质转变的意义

从“人民”到“公民”,这个用语的变化在宪法文本中直观地反映了基本权利主体的性质由政治主体向法律主体转变的过程。其意义主要体现为下列四个方面。

1、“公民”法内涵的规定,摆脱了阶级束缚和意识形态的禁锢,进一步扩大了基本权利主体的涵摄范围,突显了基本权利一般主体普遍享有基本权利的平等性。

2、从立法技术而言,这种性质转变使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更加明确稳定,更便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保持宪法的稳定性。从法律的视角,“人民”、“敌人”这些政治概念都具有模糊性和不稳定性。而“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相对政治概念,它更为稳定、清晰、明确而具体,便于准确地操作和运用,有利于宪法的长久稳定。

3、这种性质转变折射出了宪政理念的进步,即动摇了宪法作为“政治宣言书”的传统,突出了宪法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宪法首先应当是一部法,直接面对宪法裁判的需要,成为法官的判决依据。基本权利一般主体法律属性的确定是宪法从政治学中破茧而出,成为一部独立的法的一项重要指标,是我国向法治国迈进的一个重要举措。

4、“公民”的使用顺应了世界宪法潮流和国际公约通用的要求。基于“公民”字面涵义所具有的开放性,大量的国际公约将其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使用。由此,“公民”的使用有利于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将我国宪法与世界接轨,尤其是在我国先后加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后,这种适应性表现得更加淋漓尽致。

二、地位的提升:从附属主体到核心主体

在新中国宪法曲折的历程中,基本权利主体不仅会不可避免地沦为“政治俾女”,而且还会陷入“国家附庸”的尴尬境地。当基本权利主体逐渐走出政治阴影的同时,其与基本权利主要义务主体———国家———之间也展开了较量,并悄悄地发生了地位的提升。

(一)地位提升的过程

1、《共同纲领》体现了以国家为主导的“国家主义”或者说“国家本位”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宪法结构角度而言,没有设立专章来集中规定基本权利内容。基本权利或者被淹没在整个的基本国策之中,如“人民”享有的财产权、自由权和政治权,少数民族享有的平等权,以及妇女享有的平等权和婚姻自由的内容被放置在“总纲”。或者被隐含在专章的国家政策里,如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参加革命战争的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母亲、婴儿和儿童,国外华侨,乃至外国人享有的特定权利和特殊权利分别隐含在“军事制度”、“文化教育政策”和“外交政策”中。由此可见,基本权利的内容既不突出,也不完整,基本权利主体在宪法中的地位不能得以正式而规范的确立。

二是从宪法规范的权利内容而言,不仅条款数目稀少,而且作为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人民”仅享有财产权、自由权和政治权。

三是从宪法规范的方式而言,纲领式的文本决定了规范条款普遍存在宣告式的特征,尤其是上文所述的“人民”中的弱势群体享有的特定权利的规定均是以国家政策为导向的宣言,以至于难以将这些条款作为这类主体享有特定权利的规定来看待。从宪法结构功能和宪法规范方式考察,这些条款充其量也只能算作“准基本权利条款”,上述的所谓的弱势群体也只是“准基本权利主体”。

2、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1954年《宪法》明确了基本权利主体在宪法中相对独立的地位。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宪法结构方面,设立了专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除了作为基本权利一般主体的“公民”的地位得以正式确立和显现外,还在其中整合了散落在《共同纲领》各章节中的基本权利特定主体和特殊主体,包括妇女、老年人、儿童、国外华侨和外国人。

二是在基本权利内容方面,增加了基本权利条款数目,丰富了基本权利类型。享有基本权利的多寡是衡量基本权利主体在宪法中地位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尺。1954年《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有关基本权利的条文共有19条,较《共同纲领》有大幅度的增加。此外,还增加了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社会经济文化类权利。

三是在宪法规范结构方面,完善了基本权利保障的规范结构。就平等权而言,1954年《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改变了《共同纲领》中仅限于妇女、少数民族这些特定主体平等权的规定,增设了平等权的一般性规定。该条款与民族平等、男女平等等具体性规定一起,共同构成了有关平等权规定的一个独立完整的规范系统,而平等权的享有主体的规定也相对更有层次性。就财产权而言,1954年《宪法》从第8条到第14条的规定中,既有私有财产权的一般性规定,又有特定主体的具体性规定;既有授权性规范,又有禁止性规范;既有保护财产权的正面规定,又有防止财产权滥用的负面规定,它们共同构建了相对于《共同纲领》更为详尽和完备的规范内容。

与《共同纲领》相比,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的独立性有了很大的增强,但这种独立依然是相对的。在宪法中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在宪法结构方面,“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节的内容被置于第3章,即第2章“国家机构”之后。这种体例安排表明,基本权利主要义务主体“国家”仍然凌

驾于基本权利主体“公民”之上。此外,为了使我国走向社会主义,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理想,财产权的规定仍旧被置于充满基本国策的“总纲”之中。

二是在宪法内容方面,对于基本权利内容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对于未能穷尽的基本权利难免有遗漏,比如人的尊严、程序性权利、救济性权利等。从表面上看,这是缺少概括式宪法规范的立法技术问题,实质上则反映了1954年《宪法》只承认基本权利的法定状态,否定基本权利源泉———人权———的应然状态。简而言之,基本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不能超越国家宪法规定的范围。另外,为了适应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需要,规定了多样性的财产权,使得个人财产权受制于国家经济政策。其中对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规定实行“国家引导和帮助”,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则“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这是在保证这些所有者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了适应过渡时期的需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道路,最终实现完全的公有制社会。

三是在宪法规范结构方面,欠缺防御性规范和规范的完整性。前者体现为重视采用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性规范,偏重于国家积极作为的社会保障功能,来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相对忽略对国家强权的防御性规范,即使有“不受侵犯”的规定,也并不强调是针对国家的防御[2]。后者表现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征购、征用或者征归国有的限制性规定缺乏反限制内容。结果还是无法尽可能地保护个人财产权免受国家侵害的遭遇,其实质仍然是国家利益至上。

3、1954年《宪法》为新中国宪法定下了个人依赖国家的“国家主义”基调,并深深地影响着后来修改的几部宪法。但囿于1975年《宪法》产生于国家政治生活极不正常的非常时期,所以,基本权利主体在这部宪法中的地位则表现出了明显的历史倒退,比如将公民的基本义务置于基本权利之前;大量删减基本权利的内容,条款数目仅剩三条,缩小了基本权利保障的范围;宪法的规定也相当不规范、不科学。这表明着中国在这一特殊历史时期,基本权利主体倍受旁落,国家严重禁锢着公民本应享有的基本权利。1978年《宪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和修正了1975年《宪法》的错误作法,基本权利主体的宪法地位得到一定的回升,比如还原了基本权利前置于基本义务的宪法结构;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规定的一些重要权利与自由,并对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保障条款。但残留的“四大”等不规范、不科学的权利表示“左”倾思想的流毒依旧未肃清,离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之间正常的宪法关系还存在距离。

4、1982年《宪法》标志着基本权利主体在中国宪法中的地位又上了一个新台阶。首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宪法结构中的位置发生重大变化:紧随“总纲”之后,越于“国家机构”之前。这种形式上的变动透露出修宪者们宪政理念的进化,使他们合理地处理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表明了政治秩序中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价值与普遍的约束力。其次,重新调整基本权利体系,增加基本权利内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条文数增加到24条。内容上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增加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退休人员生活受保障、残疾公民受帮助等权利。再次,重视基本权利的规范化。例如,改变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的不科学和不规范的规定,作了新的补充,并从宪法上明确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合理界限。最后,规范结构更加合理,重视从法律和物质上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如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了实现公民的劳动权,宪法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遗憾的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被滞留在了“总纲”中,这为基本权利主体在中国宪法中扮演“国家附庸”的角色留下了挥之不去的一抹。

1982年《宪法》的出台并没有结束个人权利与国家强权之间的较量。其后的四次部分修宪继续推动基本权利主体逾越“国家附属品”的鸿沟,直至基本权利主体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的尊显。这集中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地位的不断提高。1982年《宪法》实际上否认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到1988年修宪只承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9年修宪则扩大了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并确认他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国家只保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到2004年修宪国家则保护所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从而确定了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同等的宪法地位。由此,扭转了中国公有制几乎一统天下的局面,改变了过去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完全统一的认识,承认了国家所代表的整体的、共同的利益之外的个体的、局部的利益。

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过去长期推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际上是以国家过度压抑乃至兼并了社会,使得个人失去了发挥能动性的空间,遏制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4}1993年修宪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致使自由、独立的市场主体的存在成为必须,这就必然要求国家不介入私人之间的活动,个人的能动性有了充分的施展空间,生产力得以解放。

三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加强。2004年修宪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权的主观防御和客观秩序的双重性质,以及与公有财产同等保护的地位。而该权利保护规范三段式的结构,实际上为解决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中公益与私益之间产生的冲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提供了有效保障。此外,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加强将更有利于我国建立完整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

四是“人权条款”的入宪。随着对马克思“人权理论”的澄清,进一步厘清了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即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5}2004年修宪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理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合理关系,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国家主义”价值观发生了根本变化,基本权利主体核心地位正式确立。

(二)地位提升的意义

新中国基本权利主体的地位发生了渐进式的提升,即从附属于国家的主体,到独立主体的逐步形成,再到核心主体在宪法中的正式确立。这种地位提升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促使宪法价值观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即以“个人核心”代替了“国家主义”。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主体核心地位的确立不仅坚持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性,而且,还承认了人是具有尊严和价值的存在,人的尊严对国家价值具有优先性,国家是保障基本权利的最主要的义务主体,从而强化了个人利益的本源性和目的性,抵制与防止把人变为一种工具或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3]

2、有助于宪法学在一定程度上由国家法学向人学的转变,回归以人文价值为基础的学术体系,从而寻找宪法学发展的价值源泉———人的价值。以宪法文本的形式正式确立基本权利主体的核心地位,一方面认可了学术界对宪法学由国家法学向人学转变的研究成果;另一方面也为学术界探讨宪法学以人的尊严为价值目标,将宪法学视为人生哲理的生活之学提供新的平台。

3、促进基本权利体系的自我完善。基本权利主体与基本权利内容属于基本权利的两大构成要素,二者密不可分,主体地位的提升必将促使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不断丰富基本权利的类型,从而促进基本权利体系更加完整。

4、推进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有效发展。宪法解释与宪法诉讼一直是我国宪法有效实施的瓶颈,而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提升无疑有助于突破这种瓶颈。从20世纪90年代末掀起的所谓“宪法司法化”的热潮,以及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系列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案例[4],都反映了基本权利主体地位逐步提升对我国宪法有效实施带来的影响。随着基本权利主体核心地位的确立,推进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的有效发展成为必然。

5、推动了我国人权发展。基本权利主体地位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人权条款”的入宪。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而它将是我国保障人权的最有力的武器。同时,个人核心地位的确立也有利于我国应对西方国家反复指责的人权问题,更好地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与西方对话。

三、类型的发展:从一般主体到特殊主体

如果说基本权利主体性质的转变和地位的提升更多地是回顾新中国宪法的过往历史,那么基本权利主体类型的发展则会更侧重于展望新中国宪法的未来前景。因为自1954年《宪法》起,专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使我们对基本权利主体的认识长期停留在一般的、经常性的主体———公民的层面上,致使对其类型的拓展难以前行。直到“人权条款”的入宪才使特殊主体在我国宪法的存在名正言顺,并为特殊类型主体的发展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如前所述,中国宪法文本中一直不乏有妇女、儿童、老人等特定主体和外国人特殊主体的规定。那么,笔者为什么会认为基本权利主体类型的拓展难以前行呢?就特定主体而言,虽然其存在已得到学界的广泛承认,但是正如有学者指出,所谓特定主体是由于传统、习俗的影响或这些主体在行为能力上的弱点,其权利存在受到社会忽视或侵犯的现象的公民。[5]而且,有关他们对特定权利享有的规定,除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规定以外,大部分特定主体一直被置于宪法文本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之内。由此可见,这些具有“弱特征”的特定主体仍然属于公民范畴,因此也就无所谓超越公民层面以外的类型拓展了。至于外国人,国籍的差异使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之间有了一道无法跨越的障碍,在以“人权”概念的抽象性和不分阶级性而将其作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加以否定的背景下,其权利的保护在宪法文本的结构中应如何处置成为我国制宪者和修宪者们一个棘手的难题。从《共同纲领》第7章“外交政策”的第60条,到1954年《宪法》第3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99条,再到1982年《宪法》第1章“总纲”的第32条,这种位置反复调整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比较直观地反映了公民无法兼容外国人,逻辑上的矛盾导致外国人作为我国基本权利特殊主体存在不确定性的尴尬局面。[6]

所幸的是,2004年“人权条款”的入宪为特殊主体在我国宪法的存在带来了契机。从学理上说,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存在价值上互换的空间与多种形式,{6}就主体而言,人权主体的人不仅与基本权利一般主体的公民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联系,即一国宪法将受保障的人权主体从人转化为了公民,而且人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包容性还为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类型的拓展,在规范所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了解释的源泉。

(一)外国人

一个人首先应该是一个人,其次才是某国的公民。突破封闭个人的国家公民身份,而使每一个人在不论是否拥有国家公民身份的情况下,都可以作为一个人而得到基本人权保障,这是充分实现人权的必然要求。基本权利是经一国宪法法定化了的人权,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做出让步,在适当的范围内来满足人权的要求。而且,跨越国籍的障碍而给予外国人与无国籍人以基本的人权关注和保障,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为主权国家宪法所认可。如德国基本法中规定了“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与“德国人”的基本权利,后者为德国公民所专有,前者则体现了对非本国公民的人权保障。可以预言,将外国人调整进入本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体系已成为宪法上的一个不可阻挡的进步趋势。{7}

至于我国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排斥了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主体资格的矛盾,笔者以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一种是根据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的理论,以及人与公民都具有自然人的共同属性,将“人权条款”结合现行《宪法》第32条和具体的基本权利内容条款,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得到解决。但是因为我国缺乏判例法的传统,宪法解释制度的实际运行也并不得力,所以此方案的实际效能还值得我们期待。另一种是修改宪法,仿效德国宪法,直接规定在宪法文本中来解决。对于制定法国家的中国来说,此方案似乎更加可行。但该方案的施行也会以牺牲宪法的稳定性为代价。

无论怎样,在政治共同体———国家还广泛存在的现实条件下,外国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资格还需要受到严格限制,只能享有有限的基本权利。从各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来看,诸如生命权、人身自由等作为人即应享有的权利应归每个人所有;像迁徙自由中的入境权、参政权等有强烈国家主权意识关联性的权利,外国人在享有时受较多限制;而对于工作和生存权等中间形态的权利是否由外国人享有,则需视各国的发展程度而定。{8}就我国改革开放的进展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范围应得到逐步扩大,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放宽对外国人基本权利的限制。

(二)法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事业组织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法人也在我国宪法中迎来了取得基本权利主体资格的宪政时刻。自建国之初,我国就确立了中央政府对于经济生活的全方位管制。1950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在财经工作方面强调了中央的绝对权威。虽然1982年宪法的规定体现了改革的精神,但宪法依然确认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高度管制。在1982年宪法修改前后,我国的企业绝大多数是国营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有制几乎一统天下,个体经济只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宪法并没有确认私营经济的合宪性。{8}占据国民经济“主导地位”的国营企业在当时不过是政府权力在经济生活中的自然延伸,“政企不分”成为那个时代的典型特征。在经济成分相当单一,且国家高度管制经济生活的背景下诞生的1982年宪法,不可能承认企业事业组织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9}在改革开放30年之后,我国的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改变。利益的多元化和市场主体的独立化,致使宪法承认企业事业组织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已刻不容缓。

而且,自从“人权条款”入宪之后,难以通过宪法解释将“公民”概念扩大到企业事业组织的困惑也通过使用“人”这个包容性较大的概念得以化解。正如有些学者所主张的,法人可以借助这一条款成为基本权利主体。{10}其原理就是现代人权主体的人格主体理论,即法人和自然人同为法律上人格,而不能获得法律上平等,这是有悖于人权理念的。所有法律上的人格都是平等的,其待遇也应该是同等的,不管这个人格是自然取得的还是法律拟制的。给拟制的人与自然的人以平等的宪法保护是自然人高度社会化后的法律上的结果。{11}与美国通过宪法解释来将法人纳入基本权利主体的方法相对的是德国通过宪法直接规定的方式,即德国在基本法第19条第3款中规定,在基本权利的性质许可的范围内,基本权利也适用于本国的法人。{1}181相比较而言,德国的作法更易于我国效仿。

然而,由于法人的特殊性和自身的特点,它并不享有宪法规定的所有基本权利,宪法对公民和法人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该有所差别。“法人是否能够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享有基本权利保护,取决于所主张的基本权利的性质”。{12}总体而言,有些与自然人的固有属性相联系的具有肉体性、精神心理方面的基本权利,法人是无法享有的。

(三)其他主体

除上述我国宪法学界讨论得最多的两类特殊主体以外,在美国、德国等宪政发达的国家还对人权理论中尚存颇多争议的边缘主体给予了即时的关注。所谓边缘主体是指其是否具有人权主体的资格在人权理论中尚颇多争议,处于“是”与“非”的边缘的主体。最具典型性的边缘主体是胎儿。同为边缘主体的还有“植物人”与“冷冻人”,他们处于“生”与“死”的边缘,其权利的样态和实现方式皆不同于常人。另外,还有人提出当一个大猩猩已具备幼儿的智力水平时,它是否已处于人与动物的边缘,再以对待动物的方式对待它是否合适,它们能不能获得至少与脑障碍者同等的待遇?这一问题的提出表明对人权主体理论的研究还有待深入。{11}笔者以为,这预示着我国在基本权利主体领域对这些特殊人权主体的研究也需渐次加强。

但是,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所表现出的开放性也是有边界的。一方面,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各自保持的不同的价值体系与领域,导致人权与基本权利价值的互换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另一方面,法人的权益自然应获得足够的必要的重视,但人格主体是法律层面的,而生命主体才是本源的。另外,在人权学家看来,对人的克隆及利用基因技术而对人体胚胎的取舍都是反人权的,因为它不是否定了人的主体地位就是把人客体化了。{11}

笔者通过对新中国宪法文本的研究来表明,新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主体经历了从政治主体到法律主体的性质转变,从附属主体到核心主体的地位提升,以及从一般主体到特殊主体的类型发展三个方面的变迁过程。这既展现了新中国基本权利主体理论不断发展完善的脉络,折射了宪政理念的进化,又反思了现行宪法文本中的有关内容,甚至还预示了我国基本权利主体发展的趋势。




【作者简介】
杨小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注释】
[1]传统法学认为,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可辨认的个体”。这个原理适合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享有主体最主要是指作为“个”而存在的人,在我国传统上被称为“个人”。虽然“集体权利”作为第三代人权已经出现,但笔者认为这可能更多地属于国际法的范畴,超越了一国宪法的领域,故未涉及。至于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包括国家、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但最主要的应当是国家。由此,这里所谓的基本权利享有主体与主要义务主体即为后文所指的“个人”与“国家”。
[2]实际上,我国社会主义宪法本来就有为了保障基本权利而模糊义务主体的倾向。
[3]当然,当下的中国宪法文本距离“个人核心”价值观的真正贯彻依旧有所期待。在宪法文本的结构、基本权利体系和基本权利规范的保护结构方面都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4]如2001年山东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受教育权案、2002年四川的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身高歧视案、2003年广东的孙志刚被收容案、2004年安徽的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乙肝歧视案等。
[5]由此,我国学界对外国人是否是我国基本权利特殊主体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外国人不是我国公民,因此,他们不是我国基本权利主体。肖蔚云:《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外国人可视为享有公民基本权利的特殊主体。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6-297页。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144页。
[6]1982年宪法只规定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只是在1993年取得了宪法的承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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