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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与私法人格权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私法人格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关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私法上的人格权规定的基本关系问题,是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在宪法领域,宪法学者对此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在民法学界对这个问题也在进行认真的研究。这些关系问题涉及到对国民的人格地位和人格权的保护,因此,还应当进行更为详细的讨论和研究,以增进人民的福祉。

  依我所见,研究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四个方面。

  一、宪法基本权利与私法人格权的一般发展趋势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的公权利,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这些权利中,有些是政治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游行集会自由等;有些是具有民事权利性质的权利,例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等。公民的政治权利,除了宪法的规定之外,其他的交由公法进行具体的规定,例如游行结社的权利,就有游行示威法进行具体的规定。而公民具有民事权利性质的权利,则由私法也就是民法进行具体的规定,因此就有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民法规定。

  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私法人格权的一般发展趋势而言,从总体上说,私法人格权的发生早于宪法权利,但是,私法人格权的最终的发展壮大,则依靠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而发展。

  在历史上,最早的权利保护,尽管是一种最为简单的或者朴素的权利保护,就是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在最早的古代成文法时期,就有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

  但是,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则在宪政时代开始的时候,才出现了公民以及权利的概念,因此,私法人格权的概念产生的时期更为古老,是在宪法权利诞生之前就产生的。

  纵观数千年国外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格权的立法发展是一个由小到大、由弱变强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完善的民法范畴。其中,在宪政时期之后,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后,私法人格权才更加迅猛地发展起来。

  我曾经归纳,私法人格权的发展有五个方面的特点:第一,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少到多,最后发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第二,人格权的种类由少变多,人格权体系逐步壮大。第三,人格权的性质从依附性转变为固有性、专属性、绝对性。第四,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野蛮转变为文明、科学。第五,人格权立法从分散形式逐步达到集中、完整的形式。在这些特点中,私法人格权发展的最为显著的标志,就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宪政时期的开始,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观念的普遍发展。正是在这样的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之后,私法上的人格权才得到最为普遍、最为迅猛以及最为普及的发展,形成了在私法领域中,最为强大,最为普遍、最为浪漫的一个权利类型。

  二、宪法的人格尊严与私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对于这样一个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没有注意到,因而在这两部法典中也没有对其做出规定。在起草《瑞士民法典》的过程中,该法典的起草人欧根?胡倍尔(Huber)等人极注重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在法典草案中曾写道:“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者,得请求除去妨害并赔偿损害,又得依情形,请求一定金额之金钱给付,以作补偿。”该条文在讨论中争论的焦点,就是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是否均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争论的结果,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单设了“人格的保护”这一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就是“一般规定”,规定人格不得让与,人格受侵害时,可诉请排除妨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该法典单设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定,立法旨趣就在于“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关系)的保护树立原则性的规定。”瑞士立法的这一举措,开创了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声,创造了新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发展历史上具有不可磨灭的伟大功绩。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亦未规定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二战”以后,《德国基本法》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其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这一宪法条文明显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由于宪法对一般人格权的原则作出了规定,而民法典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德国法院以基本法确立的原则为依据,创设对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判例法。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读者投书案”。被告D出版公司在其发行的周刊杂志上撰文批评曾在纳粹政权担任要职的Dr?H氏开设银行之事。Dr?H氏委请M律师致函D出版公司,要求更正。D出版公司以读者投书处理M律师的函件,并删除若干关键文字。M律师认为D出版公司侵害其人格权,诉请法院判决D出版公司在该周刊杂志读者投书栏刊登更正启事,表示该函系律师函件,而非读者投书。对于此案,联邦法院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条明定人格尊严应受尊重。人格自由发展是一种私权,在不侵害他人权利、违反宪法秩序或伦理的范畴内,是一种应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思想或意见源自人格,是否发表,如何发表以传达于公众,将受舆论的评价,涉及作者的人格,应由作者自己决定。擅自发表他人私有资料,固属侵害个人应受保护的秘密范畴,发表他人同意的文件,擅自添加或减少其内容,或以不当的方式为之时,亦属对人格权的侵犯。故以侵害人格权判决原告胜诉。此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又判决了一个“犯罪纪录片案件”,亦援引联邦基本法的规定,确认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至此,德国判例法已承认一般人格权。

  在日本,原民法并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二战”结束后修宪,其宪法第13条规定:“凡国民之人格,均受尊重。”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一般宪法原则。为了使民法和宪法相协调,日本立即于1947年4月19日制定《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置之法律》,与宪法同日实施,以应急需。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律之目的,在于新宪法施行后,就民法方面,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基础,为应急的措施。”开宗明义,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次年1月1日正式施行《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在民法设置第1条之二:“本法,应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本旨,而解释。”将宪法的原则在民法中予以落实,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并进行民法保护。

  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私法上的具体人格权

  宪法规定的具有私权性质的基本权利,与私法人格权具有一致性。在这样的规定中,其关系是:宪法的规定是基本规定,原则性规定,而在私法上的规定,则是具体规定,是民法设置的基本规则。

  例如,人身自由权,在宪法中是做了规定的,但是,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具有宣言性质的规定,它并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内容以及保护方法。但是,在私法中,对人身自由权就要规定它的基本内容,规定它的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以实现法律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四、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基本权利与私法未规定的人格权

  在私法研究领域,还有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于宪法已经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那些权利,但是在民法中并没有规定。对于这样的权利的研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要不要在私法中,规定一个一般原则。

  第二,对于这样的权利性质,是否要有一个基本性质的界定,能不能够由私法进行保护。

  第三,在民事司法领域,是否可以引用宪法的规定,作出民事裁判。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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