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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保障论析
发布日期:2011-0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随着国家宪政建设的进步和公民宪法意识的不断增强,对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在维护和保障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方面的作用的呼声日益高涨。如何科学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促使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全面的司法审查权,从而有效实现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是我们现在积极推进宪政建设、重树宪法地位和作用、全力打造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复苏,对于司法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社会需求日益凸现。从客观角度来看,更加充分地发挥司法在定纷止争、调和矛盾方面的效能,对于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国家战略目标来说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工作,以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但是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我们同时应该看到,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复苏和觉醒,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对于宪政建设以及宪法作用的关注和重视,公民对于更加有效地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特别是在面对国家公权力或其他拥有优势地位的力量时实现上述目的的呼声日渐高涨,而与之形成矛盾的是,由于现行司法体制的滞后性和宪政立法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人民法院仅仅采取传统的方式,通过对各项基本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司法适用,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公民对于维护和保障宪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的要求。近年来出现的宪法权利诉讼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所遇到的尴尬和困难,就是这种矛盾的反映。因此,如何在符合本国现行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以及特殊历史文化背景的基础上,更加科学地构建中国司法审查制度,赋予人民法院更加充分的司法审查权力,发挥司法在维护和保障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司法审查作为宪法学的一个名词,属于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即指由司法机关对立法及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相关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作出认定。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实现了司法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但却远远未能实现司法审查的本质要求。
  一、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系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审查。1948年的《联邦司法审查法》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一般程序法,也是该制度的基本法。…对于美国的民主来说,独立的司法系统是对个人权利免受政府侵犯的可靠保障,而这种保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法院运用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力。如果当政府行为损害了公民权利,公民个人投诉于法院时,法院有权根据宪法或法律,独立地审理政府机构的行为,那么个人就获得了撤销政府决定、恢复合法权利的机会。和政府其他分支不同,司法审查的功能是被动与负面的。如果说立法机构能够主动通过制订法律、执法机构能够在执行中违反法律,从正面影响个人权利,那么法院却通常不能直接命令立法或执法机构以某种特定方式行动,而只能阻止政府机构以违宪或违法形式采取损害个人权利的行动。因此,司法审查的作用是以法律制约政府行为,从而使个人权利免受政府机构的非法侵犯。美国的司法审查可以分为纵向和横向的审查,纵向审查的目的是统一司法决定的原则,并具体表现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或中央法院对地方法院的决定正确性而进行审查。横向审查则指法院对政府平行机构的行为实行审查。而根据案件性质,司法审查又可分为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两种。程序性审查保障立法或司法的正当程序获得权力机构的遵守,实体性审查具有争议性,指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在内容上违背了宪法条文或精神,即使法律获得议会通过并获得适当的执行,法院仍可宣布其无效。

  此外,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也可被视为另一种司法审查制度。德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在法律形式方面由成文宪法明确而具体地列举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且在法律内容的确定上也与普通法系成文宪法国家美国由成文宪法原则规定基本权利的模式不同,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范围和类型都由德国基本法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列举性规定。此外,德国在公民基本权利制度保障的设计与安排上,与美国实行的由普通法院审理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截然有别,设立了与普通法院完全不同的专门负责受理有关宪法争议案件的法院,即宪法法院,负责审理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案件。这一现象的形成在于德国“法制的特点是没有统一的审判权,而是存在着不同的审判权(独立的法院),不同的法院主管确定的司法范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是一个自主与独立的联邦法院,在维护宪法对立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和优先地位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称为宪法的最高保护人。1951年颁布的《联邦宪法法院法》标志着德国式的宪法法院体制和宪法诉讼体制的全面确立。联邦宪法法院既是一个政治机构,又是一个司法机构。作为政治上的立宪机构,联邦宪法法院的政治作用主要是监督国家机关。作为一个司法机关,联邦宪法法院又是最高司法机构,有权宣布其他法院的判决无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是唯一只适用联邦基本法(即德国宪法)的法院。‘联邦法院既是立宪机构又是法院。作为立宪机构,联邦宪法法院部分行使最高的国家权力,与宪法直接产生的最高国家机关相同。联邦宪法法院有权对其他立宪机构进行限制,要求他们将其权力和职能规定得更详细并有权对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宣布为无效。作为法院,根据其裁判权的对象和作用,联邦宪法法院是联邦范围内裁判权的最高机构。它有权取消所有其他法院作出的违宪决定,联邦宪法法院在组织上是独立的法院,其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的诉讼程序,它只行使宪法管辖权”。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范围较广,简单说可以分为宪政审查与司法审查两个方面,其中宪法法院第一庭负责审查公民因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部门侵犯而提出的宪法申诉,以及对各州宪法法院或其他法院所提交的“具体审查”;第二庭则行使传统的宪政审查权,决定联邦政府机构之间、联邦和州政府之间,以及政党因被宣布违宪而遭到禁止所引起的争议。“具体包括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政党违宪的案件、对总统的弹劾、对基本法的解释、审查法律与基本法是否一致、宪法诉愿、对法官的弹劾等等。
  二、国内学者对于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审查模式的设想
  从我国现行宪法第62、67条和《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采取的是专门委员会制度,违宪审查权归于最高权力机关。这一制度虽然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但却难以满足在违宪审查中具体适用宪法的要求。正是看到了这种情况的存在,部分国内学者提出了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审查模式的设想。
  (一)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这一构想提出,当前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对宪法的法律性质缺乏透彻理解、认为凡是在人大之外设立违宪审查机构都不符合中国根本政治制度等错误认识和思想障碍。_5中国的宪法监督应将权力机关监督和宪法法院之类的司法机关监督相结合,即关于宪法监督的一般任务,如保证权力机关立法工作的合老陛、对宪法的解释等,应由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来执行,而对于违宪的问题,则应由司法机关来处理。这是因为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下级的从属关系的影响,可以有力地纠正违宪问题。具体设想包括设立国家级的宪法法院,并按照大行政区分片设立宪法法院分院,宪法法院应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只向全国人大报告其活动情况,在普通法院体制外行使职权,不受最高法院领导,不受理普通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而主要行使对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审查权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宪侵权案的审查权,并作出裁定,凡经宪法法院裁定确认为违宪的文件和指令均须废止或修改。支持这一构想的学者认为,无论从中国的实际,还是从世界范围内宪法监督的趋势看,宪法法院是唯一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构,以宪法法院为监督主体的宪法监督机制是宪法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这一制度包括监督机构专门化、监督职能司法化、监督程序法定化、监督对象明确化、监督结果的强制性等。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提出这一构想的学者认为,中国的宪法解构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立法权也可以对宪法进行立法解释,但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全国人大都不能作为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现行宪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专门宪法解释机构有其不合理性。他们认为,基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赋予了最高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且最高法院在事实上一直在不完全地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客观情况,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设立违宪审查庭的方案在法律上最为可行,具体设想是最高法院各审判庭、地方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违宪的,应当停止审理,直接向违宪审查庭提出裁决。即使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违宪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有权通过相应的高级法院向违宪审查庭提出控诉。
三、构建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一)必须注意的问题。在如何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上,我们除了积极参考和研究国外的相关制度设计,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要立足于国内现行的权力配置体系和政治架构。中国目前的权力配置体系和政治架构扎根于中国自身的政治土壤和历史文化积淀,在西方宪政国家的政治土壤和历史文化积淀之上形成与发展到今天的司法审查模式,不可能简单照搬适用于中国。离开了中国具体国情,通过提升司法审查力度来实现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只能是空中楼阁,只能永远停留在我们的梦想之中。在具体构建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必须注意:一是对任何旧体制的改革和新体制的构建,都不能触及到现行宪法的核心部分,即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确定。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而宪法已经明确将立法权授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另外,宪法只规定了对宪法的解释权,而未明确设定违宪审查权,这给我们重新设立这一权限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我们在设定违宪审查的时候,必须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框架内行动,不可能触动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也不可能剥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常设机构的特殊地位与作用,即必须将对现行宪法的可能改动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和最低的限度内。二是必须考虑中国现有司法资源和现行司法体制,避免在强化司法审查力度的同时出现与现有能力脱节现象以及对现行体制的大规模破坏,而实现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高效益之目的。首先,我们必须看到,中国现在的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司法水平仍然有限,特别是东西部地区之间差异明显,司法水平严重不均衡。而且,涉及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纠纷案件主要出现在东部和经济发达的中心城市,广大中西部边远地区和农村地区居民的宪法意识仍然较薄弱,对于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宪法基本权利还缺乏必要的认识。其次,中国现行的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的四级法院体系确立已久,且与行政区划紧密结合,在短时间内予以改变的可能性很小。

  (二)具体的构想。从前面所提到的近年来已经出现的案例来看我们应该认识到,就中国目前的现实情况而言,公民对于实现宪法诉讼的需求是第一位的,是最急迫的。缓解公民最急迫的需求、实现宪法诉讼是中国司法审查所要达成的重要目标。而且,立足于现行司法体制,早日实现宪法诉讼也是尽快实现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最为直接和有效的途径。作为一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职业特性决定了笔者倾向于从更加务实的角度来设计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
  现在不少国内学者主张通过设立宪法法院来实现宪法诉讼。笔者则认为,从目前的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考虑,设立宪法法院的时机尚未成熟。(1)目前中国司法人员的素质缺乏设立宪法法院的基础。目前中国的司法教育水平无法培养出专门从事宪法审判的对宪法理论具有特殊能力的司法人员,如果用水平等同于普通法院法官的司法人员从事宪法审判,设立宪法法院的意义将难以实现。(2)与目前可能出现的宪法案件数量相比,设立宪法法院将造成巨大的司法资源闲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行政诉讼案件99860件,按全国现有3227个行政审判庭、行政审判人员11720人(2003年2月统计)平均计算,每个行政审判庭每年审结行政案件不到31件,每个行政审判人员每年审结行政案件不到9件。据此我们可以推测,一旦启动宪法诉讼,这类案件的数量在可以预期的将来应该非常有限。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多级宪法法院,除法官外,还需要配置更多的行政人员、辅助人员和司法警察,恐怕难以避免过大的司法成本。
  根据美国、德国、法国的宪政构架,从具体操作的层面来分析,一个国家的完整的宪政体系应该包括在立法行为完成之前对法律合宪性的事前审查,应国家机关、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的诉请对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违宪进行审查,以及对各种可能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这其中司法诉讼可能涉及到的只包括后两种审查。那么,中国的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审查权的范围应该如何确定呢?笔者以为,根据中国现行的政治和司法体制,目前我国的宪法诉讼范围以限于审理各类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行为为宜。这是因为:(1)由司法机关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与现行宪法所确定的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关系定位相冲突。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同级司法机关由同级人大产生,接受同级人大监督,对同级人大负责。因此,目前中国的司法权与立法权是从属关系,即同级的司法权从属于同级的立法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赋予司法机关审查、干涉立法机关立法行为的权力,将直接颠覆目前中国的这部分政治制度。这显然是不现实的。(2)由司法机关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有可能导致同一法律在不同的案件中在合宪性上被作出相反的认定,造成法制的混乱。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的判例没有法定的拘束力。因此如果司法机关有权就立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我们将无法保证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审理下,不会就同一法律的合宪性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定。即使我们将对立法的合宪性的审查权全部归属于最高级的司法机关,也不能保证在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产生不同的判定。如此将对中国法制的统一性造成巨大破坏。
  宪法诉讼是指公民在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受侵害时向法院(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手段。¨在司法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保护下,宪法规范主要应当被适用于公民就政府行为侵犯其宪法基本权利所引起的纠纷之中。但正如笔者在前面所论述的观点,我们不能排除宪法规范被适用于私法领域的可能性,因此我国宪法诉讼应包括审理公民控告政府机关行为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公民民事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冲突的案件,以及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冲突的案件。
  根据以上两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出于尽快推动宪法诉讼的目的,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目前情况下以尽量利用现行普通法院系统,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类似于国家赔偿委员会性质的“宪法诉讼委员会”为较可行的选择。“宪法诉讼委员会”应由一名分管行政审判的副院长负责,包括四名以上的民事、行政审判的骨干人员组成。当出现宪法诉讼案件时,由宪法诉讼委员会组成以分管副院长为审判长的临时合议庭(合议庭以5人为宜)进行审理。法官在审理中对宪法规范的解释应依据经验法则,限制在常识范围内,不应作扩大或者限制解释。宪法诉讼采取与现行普通司法程序相同的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省高级法院宪法诉讼委员会所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宪法诉讼委员会。如果日后我国的司法程序改为三审终审制度,则宪法诉讼也可以通过在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宪法诉讼委员会、将审判权适当下放来作出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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