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内涵——兼论“公民”与“个人”的基本权利主体比较
发布日期:2011-08-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2010年5期第83~89页
【摘要】 近代个人主义价值的发掘与张扬成就了“个人”在近代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但宪法适用中的实证化的思路为“个人”向“公民”的基本权利主体演进提供了契机。公民之身份特征遵循着从共和主义传统到自由主义新兴再到共和主义复兴的历史演进道路。较之“个人”,“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在与共同体关系、衔接于发展的基本权利体系与现实社会义务担当等问题上具备更丰富的内涵。
【关键词】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主体比较;基本权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引言
经典的基本权利理论构建以主体的哲学理论为起始,以对主体的发掘、确定和尊重证成基本权利的合法性以及宪法的合法性。这就相当于说,宪法之所以是合法的,是受到尊重而具备权威的,因缘于他所承载的主体价值。关于主体的哲学思辨的贡献到达宪法的最显明的标志之一是基本权利的确立和保障。基本权利体系的构建无非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谁的基本权利?二是什么内容的基本权利?前者即是基本权利的主体。对宪法而言,确认谁为基本权利主体,就是谁(主体)在哲学争锋当中的一次胜利。
作为个人主义价值的哲学、政治确认的结果,近代宪法确立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但随着经济发展、社会结构变迁、积极的国家义务的普遍化以及新的基本权利类型的不断实践,公民的主体价值日益受到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在今天众多宪法文本中得到体现。在基本权利主体由“个人”向“公民”演进的背后,表达出公民具有什么内容的丰富内涵。为什么“公民”具有较“个人”更充分的主体能力?解答上述问题正是本文写作的旨趣。
二、“个人”向“公民”的基本权利主体演进
成文宪法的诞生是近代对人类社会的重要贡献之一。这一成果的脱胎与近代个人主义价值的发掘与张扬渊源深厚。
在大约一千五百年前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这些标志着从中世纪向近代过渡的重大事件中产生了个人主义的重要元素,引导了个人主义觉醒与个人主体地位确立。之后,个人主义在政治哲学中奠基,对个人状态的认知和个人权利寻求将近代立宪的进程推进了一步。首先,霍布斯在其自然权利学说中回答了“如何界定个人与国家关系”的问题,“他以一个完整的体系、严密合乎逻辑推理完成了政治哲学的一次重要转折,没有这一次转折,也就没有近代的立宪主义”。[1]从近代基本权利体系建立的角度考察,霍布斯自然权利理论的历史贡献在于:第一,政治哲学原有的“以整体为中心、以义务为中心”向“以个体为中心、以权利为中心”发生转移,并造就了此后至今的“以个人及权利为中心”的西方政治哲学的主流观念。第二,发明了政治结合(国家)与个人权利之间的新的关系法则,即政治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利、维护个人利益,为近代宪法中“国家与个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界定书写了理论前言。[2]在霍布斯之后,另一位自然权利的大师洛克力图表明,自我保留的自然权利要求的是“有限政府”,免于专断和绝对权力的自由乃是自我保全的“屏障”,而这种保障个人权利的最好制度应该是一种宪制提供的。洛克还提出了自然权利的内容是生命、自由、财产。自然权利学说为基本权利的法律化夯实了政治哲学基础。
个人主义价值最终受洗于近代国家革命而确立了个人权利的宪法化。“个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在近代宪法中的普遍确立,其主体特征和意义表现在:第一,“个人”基本权利主体资格的成立以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特征为条件。一个“人”只要按照其生理属性和生命特征属于“人”,他就享有基本权利、受到保障。“个人”范畴相当于法律上的“自然人”。在自然意义上存在的每一个人既拥有都是“自然人”的共性,也具有特殊个体的个性,没有哪个个人优于其他个人,“个人”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这样的基本权利主体确定同先前历史中依据身份、阶层等因素而配置的特别权利及特定权利主体相比,实现了从“特定人”到“一般人”的转化,获得了基本权利保障的最大面向。第二,“个人”的主体意义更为突出地表现在对抗国家权力的自我价值、自然权利的保留和珍存中。这时,“个人”的主体价值并非在“单纯的自我的”层面上体现,而是在与国家权力对抗、抵御国家权力的紧张关系中获得的。正是个人与国家关系的紧张对抗挑起了近代立宪的问题起源。这一意义在近代基本权利体系确认的“个人”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内容中也得到说明。归纳宪法文本,这些基本权利几乎都是自由权,包括精神自由、财产权利、人身自由、刑事程序权利、政治自由。自由权实现的要点是免于国家权力的干涉和侵犯,如果国家对个人自由不加以侵犯和干涉,“个人自由”便得以实现。近代基本权利体系是以防御国家权力侵犯的姿态建立的,国家承担了对基本权利的消极保护义务。“个人”对国家权力进行对抗和抵御的意义通过与主体所匹配的基本权利的权能加以印证。
但“自然人”特征的“个人”主体在基本权利的实践中遭遇对其普遍性的质疑与挑战,美国立宪之初的奴隶问题是典型一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至第5条所规定的宗教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和财产自由的权利是同洛克所主张的自然权利紧密相连的。[3]美国人信仰自然权利的理念,信仰“我们是人,仅仅这一个事实就使我们拥有这些权利”的论断,但在面对奴隶是“人”或是“财产”的不同选择而可能导致的巨大利差时,对其是否是“人”、是否拥有权利主体资格问题也丧失判断力。他们认为,奴隶是介乎人与财产之间的,给予(所有的)自然人以自由与保护财产是相互冲突的。承认奴隶的“自然人”人格,无疑要否定奴隶制度,而奴隶恰是奴隶主们的重要财产之一。尽管洛克本人也意识到美国的奴隶制给他的“自然人”主体与财产权保护带来尴尬和冲击,并隐晦地表明了倾向前者的姿态,但洛克的观点在建国之初的一段时间里,并没有获得美国法院的认可。直到南北战争结束,很多人才被迫接受战争胜利者的观点。[4]不仅是奴隶,其他黑人、佣仆、印第安人以及妇女同样没有获得美国宪法实践中的“人”的基本权利。[5]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列为序言,序言第1条宣称,“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和平等的”,但是这个“人”在实践之中被排除了妇女、排除了“革命的敌人”,几乎只限于“有一定收入的欧洲男性成年人”。[6]因此,近代立宪之初的基本权利保护,将普遍的“自然人”为特征的“个人”之内涵不断限缩,将所谓的抽象的无差别的“人”的标准在添入了性别、种族、财产等因素后,变成某些具体的“个人”。
宪法适用是从规则的一般性进入问题的具体性的过程,对主体的法律性认定是不可避免的工作。但在何谓“自然人”的法律操作中,我们看到,其标准已经不能完全继受于它所根植的自然权利、人权等理论,既脱不开具体的历史环境的成见,也需要对现时利益的把握与衡量。因此,近代立宪的一段时间内,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基本权利立宪目的更多在于基本权利宣言之功能。其后的过程,基本权利经历了由道德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化。“个人”作为基本权利的主体,逐渐走下道德宣言的神坛而进入宪法适用的通道。这种实证化的思路为“个人”向“公民”的基本权利主体演进提供了契机。
三、公民身份的历史演进及其意涵
公民身份(citizenship)本质上是指“社会成员身份在现代政治共同体中的性质”。[7]公民之身份特征遵循着从共和主义传统到自由主义新兴再到共和主义复兴的历史演进道路,即从公民义务到公民权利再到权利基础上的义务重申的观念行进。在这一过程中,“公民”逐渐淡去其曾经归属于少数人的荣誉、责任与义务等内涵而越来越成为平等地位和平等身份的表达。随之转淡的也包括公民的政治含义,而其法律意义日甚。
公民共和主义传统的发端恰如古代公民的概念一样久远,[8]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以前的古希腊、古罗马城邦时代。公元前6世纪至公元前4世纪的斯巴达和雅典,罗马共和国统治时期的近五百年太平盛世,开启了共和主义的序幕。所有古典政治理论家和历史学家都曾经生活在这些城邦国中,并论及这些政治体当中所界定的“公民”,对后世思想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认识,公民在不同的国家和时期有不同的实践形式。雅典的城邦模式说明,公民应当在“公民生活中轮流充当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即公民需要积极参与到城邦的公共生活中。亚里士多德、西塞罗、马基雅维利都崇尚公民的良善与美德。亚氏认为,好的公民就是身心投入、充满效率的贡献于公共福祉。正因为美德必不可少,对公民的教育也同样必要。马基雅维利在吸取罗马的历史教训后,深信公民军事义务的重要性。他认为,公民就是战士,保卫共和国的好处即是使公民自己能够拥有稳定安全的政治秩序。[9]服兵役应是城邦公民的义务。另外,亚氏还认为,公民同时意味着对财产的要求,只有财产丰裕而无生计之忧的个人才有时间参与公共生活,才能够客观而不受制约的履行公民义务,抵御来自对其自由政治判断或司法判断的腐败与操纵。[10]古典共和主义的公民身份经过了形塑之后,公民资格也就只能归属于少数人。
将“公民”置身于城邦共和国紧密联系的政治统一体中去考察公民的意义与内涵,是古典公民生成的基本特征。这些特征的关键词指向公民对共和国的忠诚、顺从、义务、贡献,这表明了古典的共和主义公民地位以及国家中心主义意旨。但是,“公民的身份的目的在于以一种共生的关系将个体与国家联系在一起,以创立和维持一个公正而稳定的共和国政体,使个体能够享受到真正的自由”。[11]可见,公民自由的因子仍然埋伏在公民义务的古典共和主义理想下。
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奠基于近代自由主义理论的发端。社会契约理论、自然权利等学说为公民的共和主义向自由主义身份转向打下基础。正因如此,早期的自由主义公民认知并没有脱离自然法学家笔下的“个人”形象和价值,对公民权利的界定也是围绕基本的个人自由内容展开的。公民身份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更加安心地追求个人的生活和利益,因为这种生活通过国家保护的权利得到保障。但是,这一时期,公民与普通个人在基本权利主体意义上的差别是被察觉的。从古典“公民”对城邦国家事务的积极参与意义中提炼出的公民与国家特有的合作关系,引申出公民对国家公共事务的参与权,即政治参与权。这一结果同时意味着,政治参与权的主体是公民,而非一般自然人,只有前者身世中承载的象征意义与功能方可驾驭这一权利使命。法国大革命首先建立起这一公民身份的实践。1789年的《人权宣言》全称为《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人”和“公民”在此作出界分。1791年《法国宪法》在规定“选举权”、“担任公职权”等政治性权利时,权利主体为“公民”,其时公民区别于个人的主体地位已经在宪法中体现。
此后,公民涵义转化的必要性还来自于个人身份从国家获得帮助的有限性,这也是自由主义公民在与“个人”主体早先近义继而却分野的重要原因。在与个人近义的那部分自由主义公民内涵中,公民对国家只具有非常有限的义务,国家也主要对公民承担消极的不侵犯义务。但在19世纪中下叶,随着资产阶级革命以及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贫富不均等社会矛盾日益严重,解决因经济迅猛发展带来的复杂而加剧的社会矛盾的需求变得急迫,成为当时尤其是欧洲国家所面临的难题。自然权利学说之下的个人对国家的对抗与抵御关系无法解决彼时个人生存之艰。因应这一历史背景,社会民主主义和社会福利主义哲学大行其道,成为密集而主流的哲学派别。这些哲学派别的主张包括,公民应在政治方面享有普选权已获得民主,在经济方面要求劳资双方享有平等的分配决定权以实现经济民主,在社会方面要求各个社会阶层享有平等的社会地位以实现社会民主。国家对此应承担起更为积极的责任,为国家公民建立新的社会条件下的平等秩序,并解决其生存和发展的出路。这时的公民身份开始向积极的、要求国家内多方面平等地位的形象与内涵转化。公民基于公民身份而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主张,此后不断获得众多国家宪法承诺,其最终的制度结果体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确立。
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理论难题是,公民为什么具有优越于普通个人主体的主体能力和更丰富的主体内涵、足以匹配发展的基本权利种类,因而能够担当如此重大的历史变革期使命?记录和阐释上述过程的最经典、最具有影响力的理论当属英国学者阿尔弗雷德·马歇尔在《公民身份和社会阶级》中提出的“公民三要素”说。马歇尔在进行了历史分析之后作出论断:公民身份包括三个要素,即个人的(civil element)、政治的(political element)与社会的(social element)要素。这三个要素分别由一系列的权利组成。个人的要素是由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组成,包括人身自由、言论、信仰、思想自由等;政治要素,是指公民作为政治权力实体的成员或者选举者参与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而社会的要素,是指从某种程度的经济福利与安全到充分享有社会遗产并依据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一系列权利。历史比较精确的将每一个要素的形成归于不同的历史阶段:个人权利归于18世纪,政治权利归于19世纪,社会权利归于20世纪,在后两类权利的形成中存在着某些时间的重叠。[12]尽管马歇尔的观点主要是以英国历史为素材归纳的,但是获得了超越英国地域的更为广泛的认同。许多人从其观点中照出了自家历史的真影。马歇尔对于公民要素的庖丁式的条分缕析能够解释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与基本权利内容、国家给付义务三者之间的对应关系,也阐明了“公民”与“个人”分别作为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的重合与不合。这些都间接论证了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以及个人向公民主体演进的合理性。当然,成就公民该主体地位的基本前提,仍然取决于公民不同于普通个人的国家身份特征。
在经历了自由主义公民理论与实践的巅峰期之后,公民共和主义复兴的话题在现代西方也已有近半个世纪的历史。建立在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共和主义元素,其目的在于对自由主义公民角色的纠偏。正因为该共和主义公民身份概念中包括了共同体主义、共和主义和个人自由主义等多种思想特征,因此又被称为新共和主义。
一段时间以来,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强化造成了新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公民个人生存和发展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国家的给付与作为,导致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义务日渐沉重。因此,为了防止社会福利体制的腐败和个人对该体系的严重依赖,有些国家开始向个人提出与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并不完全相符合的积极义务,要求公民履行公民义务、承担社会职责、发扬公民美德。这一行为的有趣在于,为了保持与实现自由主义公民的权利,使之有别于古典共和主义公民的自由与义务,前者却不得不从后者的经验中寻找药方。
共和主义公民身份的复兴,也在于回应当下历史条件环境中出现的人类重大问题,典型的譬如环境问题。公民身份的意义形成于与共同体之关系。为了当前作为整体的人类共同体以及未来的子孙后代之权利,针对环境污染带来的全球性问题,应该给予公民更多的、明显的责任与义务。基于此,甚至有学者提出,应该在马歇尔的三维公民要素的基础上加入环境之维。[13]公民的环境义务,不仅包含了不破坏环境的消极义务,也应该包括积极地参与到防止他人危害环境的活动中去。可见,古典共和主义公民身份蕴含的公民的贡献、义务、责任等德性之美在当下重申可谓恰合时宜。
四、公民、个人与基本权利
与近代基本权利立宪的政治哲学基础相呼应,近代宪法当中的基本权利主体首先且主要是“个人”,其英文表述一般为“individual”、“individual person”,中文翻译的对应概念为“任何人”、“各人”、“个人”。例如,1791年的《法国宪法》当中,除在规定“选举权”、“担任公职权”等政治性权利时,权利主体为“公民”之外,其他权利基本使用了“individual”的主体表达。1791年美国《权利法案》中主体的定义相对特殊,兼用了“people”与“person”两个概念。其中,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一系列刑事程序权利的主体为“person”,其他皆为“people”。“person”其实也含有“个人”的意思,是指“具有某种个性或特性的个人”,[14]鉴于要求刑事程序权利的主体一般均为人身行动受限者,有别于人身自由的其他主体,因此,“person”的个别使用是有道理的。而我们虽然习惯于将“people”译为“人民”,该词汇在中国的语境下也多被强调其政治意义,但实际上,“people”除了指人民以外,还有“人”的含义,与“person”同义,是“person”的集合。该词在美国宪法中的使用也含有“人”之“个体性”、“单独性”的“个体人”的意义。[15]
目前,现代各国家宪法规范确认的基本权利主体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况:[16]第一,个人。例如美国宪法。第二,公民。例如我国宪法。第三,混合的基本权利主体,即对应于不同的基本权利种类,一部分主体为个人,一部分为公民。《德国基本法》、《日本国宪法》以及晚近的独联体国家宪法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乌克兰宪法》等国家宪法都属于这种情况。在这些国家宪法中,有的国家也将公民称为国民,例如,德国、日本。但无论国民或者公民,都是指具有国籍的自然人,其法律内涵与意义等同于公民。[17]像美国宪法与我国宪法此类的国家宪法,虽然从文本规范分析,似乎基本权利主体是单一的,但在实践中,仍然是依据基本权利的种类区分个人与公民的主体适用:一方面不享有公民资格的个人主体难以获得同公民等同的基本权利保护,另一方面对于一些个人性基本自由或者权利,国家宪法对非公民个人也提供同等保护。
这种状况对比近代立宪时期,公民在宪法基本权利主体中的地位日益确立,而“个人”主体之地位式微。
马歇尔在《公民身份和社会阶级》一文中说道,“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一种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享有的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人,在这一地位所赋予的权利与义务上都是平等的”。[18]平等性是公民身份的重要特征。事实上,在自由主义公民的早期,公民身份其实质就是一项关于平等的原则,从所有人都是自由的并享有自然权利出发逐渐发展起来。这一时期,公民身份的核心就是个人权利,所以,马歇尔的“三维公民”之第一维就是“个人权利”也建立在这样的意义之上。“从人的权利推演出公民的权利,只是对马克思所谓的‘孤立的原子式’(isolated monad)的个人做了很少的改编,没有改变其本来含义。”[19]因而公民与个人具有充分对应的主体内涵与主体价值。
较之“个人”,“公民”历经演进在今天具备更丰富的内涵和现实的主体意义。
第一,个人主体的平等性来源于自然状态下的人人平等,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人以及对自然权利的需求是造就“个人”成为基本权利主体的理论根据,“个人”宪法地位的确立最终决定于对该理论假设的认同与契约缔结的成立。但是,公民主体的平等性是基于共同体成员身份的现实平等。所谓共同体,就是公民加入并维系的政治公共体。共同体主义是公民身份的重要特征。公民对共同体的意义恰如一枚硬币的两面:既获得权利之保障和维护也需要履行义务。在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内涵中,前者的意义强于后者,因此,加入共同体、获得公民身份是个人享受共同体利益、实现基本权利保护的必要条件。正是鉴于共同体结合与变化的灵活性,给予公民发展的空间。新的共同体的成立、共同体范围变化、共同体的实力增减等,公民不断被赋予更丰富的内涵以适应新的历史问题的解释与解决。从国家公民到以地理概念起始发展起来的区域公民(例如哈贝马斯所倡导的欧洲公民)再到全球公民,这些诞生于理论设计并逐步被加以实践的公民形象表明了公民主体所能够承载的主体价值是丰富和开放的。这种开放性也成就了“公民”主体对新制度的适应性。因此,“公民”的主体意义更为具体,与共同体的关系更为紧密。
第二,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公民”超越原始的“个人”主体能力,与发展的基本权利内容相统一,确立了更新的基本权利体系。个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匹配于自由权的基本权利内容,源于个人与自由的结合与统一来抵御国家权力的需要,这是近代宪法背景下所能够达到的理论想像与制度实践。但在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产生过程中,个人与国家关系的近代宪法定义无法满足新的社会价值需求,有限的个人主体价值无法被无限的扩容至与这类基本权利的衔接,因为这类基本权利的背景、内涵、实现的方式方法及与其他社会因素的关系等完全有别于自由权,发掘和确立新的基本权利主体是必要的。公民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确立是公民身份历史发展过程中提供的一次机遇。恰像马歇尔的分析,公民的三维构成说明了公民的主体能力,这种能力跟随社会认知的向前具有不断发展的趋势。在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主张者眼中,公民跟国家福利的概念紧密相连,公民身份是协调社会形式平等与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分化之间的一剂良方。法学给予上述社会学理论的呼应即是社会权利的入宪以及由此产生的国家对公民的给付义务。社会权利的入宪甚至影响到了个人性基本权利的实现。这表明在今天的环境中,社会权利的意义正在改变甚至建立起新的基本权利体系的结构和价值取向,个人获取生存和发展条件过程中形成对国家不可摆脱的依赖确是现时的客观状况。
第三,新共和主义公民身份中释放出的公民义务、公民责任的观念更加完善了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内涵。新共和主义对过度的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纠正的方法之一是重申公民对政治共同体的贡献、责任、义务,重申公民美德。这场公民共和主义复兴运动的背景如前文所述,是对自由主义公民价值体系下的不堪重负的国家、社会、环境等的减负运动。在新共和主义的公民观念中,公民从共同体中获得的权利保障是有目的指向的,它以对共同体的忠诚为代价,公民的权利主张不是无限的,需要衡量与共同体其他成员、公共利益、社会整体目标的关系而被加以限制。内涵如此丰富的公民身份被嵌入到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公民中,吻合了今天基本权利体系发展的取向并从基本权利主体的视角对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作出解释,例如,基本权利为什么需要限制?宪法为什么可以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如何理解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的关系?等等。至少,上述问题可以从“公民”意涵中找到一部分答案。
“个人”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主体演进展示了公民日益丰富的宪法内涵与日益重要的宪法意义。一个客观的情况是,即使个人性基本权利的实现有时也被迫做相应的主体转化方能达成目的。[20]这对于寄希望于宪法来实现普遍人权者而言,是失落而有些尴尬的现实。但在我们尚不能看到以政治共同体为最重要的人类生态圈终结的未来,公民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仍然具有难以撼动的稳定性。
【作者简介】
秦奥蕾(1977-),女,山东潍坊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研究所讲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注释】
[1]何勤华、张海滨主编:《西方宪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
[2]霍布斯还认为,“基本的、绝对的道德事实是一项权利而非一桩义务,公民社会的职能和义务就一定得人的自然权利而不是其自然义务来界定。国家的职能并非创造或促进一种有德性的生活,而是要保护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国家的权力是在自然权利而非别的道德事实中看到其不可逾越的界限的”。参见列奥·施特劳斯著:《自然权利与历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5页。
[3]阿兰·S·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2页。
[4]洛克说,难以想像,一个“英国人”——更不用说还是一个“绅士”——竟会替奴隶制辩护。参见阿兰·S·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等译,第32页。
[5]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4页、第5页。
[6]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4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7]布莱思·特纳编:《公民身份与社会理论》,郭忠华等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3页。
[8]公民共和主义(civic republican)来自于德里克·希特的术语,“共和主义”意味着宪政体系,即存在着某种形式的权力分立以防止集中专制和专制政府。参见德里克·希特著:《何谓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43页。
[9]服兵役是希腊公民身份的典型特征。例如,苏格拉底两次被征召参加作战,第二次征召是其45岁时。
[10]德里克·希特著:《何谓公民身份》,郭忠华译,第44-49页。
[11]德里克·希特著:《何谓公民身份》,郭忠华译,第52页。
[12]郭忠华、刘训练编:《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15页。
[13]德里克·希特著:《何谓公民身份》,郭忠华译,第27页。
[14]"Person: human being as an individual with distinct characteristic",《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95页。
[15]胡弘弘、陈毓:《中国宪法文本中的“个人”》,载《中国宪法年刊2007》,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16]针对本文的主题,此处的基本权利主体是指一般性主体,而基本权利体系中的特殊主体不是本文所考察的范围。
[17]例如,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所谓“成为日本国民之必要条件”就是取得、丧失日本国籍的必要条件。参见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18]郭忠华、刘训练编:《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第15页。
[19]德里克·希特著:《何谓公民身份》,郭忠华译,第4页。
[20]对被侵害的个人性基本权利的救济涉及救济权,例如,诉权、诉愿权等。很多国家的救济权主体为公民,而非普通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