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权应当纳入宪法基本权利体系
发布日期:2011-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10期
【摘要】职业安全权是涉及劳动者在职业场所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一种与自由权相对应的社会权。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对职业安全权进行明确规定。从实现社会公平价值、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劳动者身心健康发展等方面,阐述了将职业安全权纳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必要性。
【关键词】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社会权;宪法;基本权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职业安全权是涉及劳动者在职业场所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在《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对职业安全权进行保护,而在劳动关系领域存在的大量侵犯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的现象却因法律冗杂冲突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劳动者职业安全权是 19世纪初期伴随劳动法的起源而诞生的,是最初劳动法的主要内容[1]。我国的劳动立法应该与社会和经济发展保持同步,在完善现有立法过程中,将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写进宪法。
一、有关职业安全权的立法现状
职业安全权是指对劳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物质性人身权的保护,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体现的是对人生命价值的尊重。把生命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是当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现行《宪法》第 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但未能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明确规定职业安全权。
《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从立法理念上不达不到对职业安全权的法律宏观调节功能。如《安全生产法》是工伤事故防范与劳动安全保护的立法,《职业病防治法》是职业病防范与工业卫生的相关法律制度,二者各成体系,互不衔接。在立法的目的方面,侧重于 “经济性”,缺乏 “社会性”,以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为主题,但以人为本的终极关怀理念不够深入[2],在实际权利保护方面覆盖率都非常低。职业安全法律的实施覆盖率,取决于工伤保险覆盖率。工伤保险覆盖率是指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占全国劳动力活动人口的比例[3]。据我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200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按全国劳动力活动人口计算工伤保险覆盖率,14 896万(参加工伤保险职工)/77 995万(全国城乡就业人员)=19.1%[4]。作为代表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和根本利益的职业安全权,不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达到一定的接触阈值,势必引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而这种威胁长期得不到解决,累积到一定程度和突发震动性事件时,就会成为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因素。这就在客观上要求职业安全保护立法应向宏观性的方面发展。
二、实现社会公平价值要求职业安全权入宪
躲避风险,寻求安全的生存环境,是每个人近乎一致的心理需要。不管是自然的还是社会的风险,很多是无法避免的,但许多风险特别是社会风险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予以预防或化解。这是公众对社会的一致需求,同时是公正公平的一种表现。
保障职业安全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能够过上安全有尊严的生活,在于实现对人的生命的敬重。保障社会劳动者在职业场所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是社会公平公正、安全文明的标志。职业安全其性质属于人身安全的范畴,是人身安全在职业生活中的体现和要求。职业安全权的保护是我国权力机构责无旁贷的责任。政府及有关部门是作为执法者的身份来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的,亦即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政府当然也有权力进行行政监督与检查,以此来维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的权利,这体现了社会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国家权力、增进公共福利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社会公正。
“安全使人的合作要求得到解放,合作的冲动反过来又增安全。”“安全依赖于均衡---合作本能与利已本能之间维持均衡。”[5]因此,人本精神理念下的职业安全权不仅不会导致劳资关系冲突甚至破裂,反而能促成劳资关系和谐。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的丰富发展,不仅仅是劳资关系内在自发机制的一种有效矫正,更是促进协调劳资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
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职业安全权入宪
从职业安全的多效性讲,职业安全的活动能通过多种形式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职业安全保护了生产者(人员),并使其健康和身心得以维护,从而提高人员的劳动生产率,起到使经济增长的作用。职业安全的措施使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得以避免或减少,减 “负”为“正”,直接起到为社会经济增值的作用。职业安全保障技术功能的正常发挥,使生产能得以顺利进行,从而直接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职业安全使人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获得满足,从而使人们更加热爱社会、热爱工作和自己所从事的事业,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生产劳动积极性,从而间接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6]。
运用经济手段管理职业安全,主要是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商品货币关系和价值规律,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来管理职业安全。这是取得经济效益的客观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是要花钱的,如果花了钱不见效益或效益甚微,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就不会有积极性,就会给改变劳动条件带来困难。用经济手段管理劳动保护,就是要使职业安全权的保护管理同企业和职工的物质利益挂起钩来,使人们真正认识到职业安全权的保护与社会物质利益、企业利益以及个人利益息息相关,从而主动重视,主动加强保护措施。
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发展,制造行业在创造财富和解决劳动力就业方面成为社会主角。工伤事故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立法和执法的目的也不是要彻底消除职业风险,而是在于把职业危害人为的因素降低到最小。职业安全的保护,一方面减轻社会、企业或个人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由于保护了生产的人、技术或工具,也就间接地提高了生产效益。职业安全的效益是从物质资料生产或非物质资料生产的过程中间接地产生。许多职业安全的费用并不直接投入物质生产资料,而是投入职业安全保障过程,如治安、消防、交通、保险、安检等社会生活领域,其投资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障职业以及生活安全。安全保障费用不都是 “转化”为使用价值,大部分是为了实现使用价值,如为了降低伤亡和损失的职业安全的措施和制度。职业安全教育和宣传、环境保护、劳动卫生保健与劳动保护福利等方面的投入,则是为了体现社会进步和文明,满足人精神上的需求。因此这部分投入属于消费部分。这种消费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起到间接促进生产发展的作用。但相对于直接 “转化 ”为使用价值的职业安全投资来说,它的作用是间接的。
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并不矛盾,安全是效益的前提,只有保证了生产安全,保证了职工在从业时候的安全,才能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国家、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安全教育上要做到警钟长鸣,自觉按法律法规办事,防止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因而,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在根本大法中明确规定职业安全权,确保劳动者安全、生产安全。
四、职业安全权作为社会权应该入宪
宪法是公民权利宣言书,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我国现行宪法是以人权即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一种制度安排。职业安全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在劳动过程中不受职业危险因素侵害的权利。国内学术界类似的称谓有 “职业安全卫生权”、“劳动保护权”、“安全卫生保护权 ”等[7]。职业安全权是职业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的权利体系,包含安全卫生知情权、安全卫生条件权、紧急避险权等十多项子权利。职业安全权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它既是公权利也是私权利,既是法定权利也是应有权利[8]。职业安全权,应该作为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
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首要的和基本的内容,是公民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存在的价值基础。法律的任务就是要在用人单位的用人支配权与劳动者的人格独立权,在用人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与劳动者的人身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而平衡的立场受制于对劳动者人格的尊重和职业所需的程度。“法定权利是权利的制度化,是权利存在的重要形态。它自始至终都处于应有权利与现实权利的中间位置,起着中介作用。 ”[9]如果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首先是一种人身权,而人身权又是一种应有权利,那么作为法定权利属性的职业安全权则具有了细化性的意义。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决定了职业安全权产生的基础。这一权利的产生和发展表明,劳资双方不同的利益需求和价值追求,在私法的契约机制下是不可能完成对劳动者的全面的和彻底的保护,而必须导入以国家的公法干预。
因此,从性质上讲,职业安全权是一种与自由权相对应的社会权。社会权应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10]。“自由权是在国民自由的范围内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而社会权则主要是在社会上对经济的弱者进行保护帮助时要求国家作为的权利。”[11]因此,实现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的基本手段就是国家立法。从宪法开始,应该明确规定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并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法规,明确用人单位和相关主体的法定义务,强化政府行政执法能力,使劳动者由传统安全法上的被动受益主体转变为主动权利主体。
职业安全权是一个权利体系,既有一致性又有独立性。从权利的内容分析,既有集体性权利如建议权,也有个体性权利如拒绝权;既有程序性权利如民事索赔权,又有实体性权利如紧急避险权;既有劳动过程之外的权利如工伤保险权、培训权,也有劳动过程中权利如知情权等。从一些国家劳动安全法、工作环境权法的立法趋势看,职业安全权呈现逐步深化态势,涵盖劳工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以 “体面有尊严的劳动”作为职业安全权的最高目标,以此促进劳动者身心健康发展。这也将是我国职业安全权发展的方向所在。
“体面有尊严的劳动”,需要职业安全权在权利宪章上明确规定,“引导人文精神的复归,使之成为现代法律精神的要素”[12]。
五、职业安全权应植根于最高地位的人权保护和救济体系
从学理看,职业安全权的实现是寄托于劳动关系中的,这种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勤勉的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保护的义务,因此劳动关系是一种紧密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的保护义务,主要表现为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安全,避免或减少职业伤害。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权已经特定化为具有确定义务人的职业安全权,即责任制。任何职业都伴有一定的职业危险,其中又以产业部门中的职业危险最多。因此,现代法律的一项神圣使命就是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劳动者享有并可以行使权利,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标准,以防止职业危害。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和条件时,或者用人单位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劳动者有权拒绝劳动。
宪法明确规定职业安全权,可有效保障此权利的实现。这也符合我国现阶段行政、司法等资源配置现状,能够大大提高执法效率,形成震慑威力。有利于劳动者拿起宪法利剑,保护自己在职业场所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作为对人权最权威的确认和保障,职业安全权理应纳入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体现在一国的人权保护和救济体系中占据最高地位[13]。
权利的张扬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对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是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劳动权是人的基本权利,职业安全权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劳动权的实现。劳动人群是全体人口中最具创造力的人群,是生产力要素中最活跃的因素。劳动者既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同时也应该是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受益者。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素质直接关系到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更是国家、政府、用人单位的实行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
【作者简介】
杨春平,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郭捷.论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及其法律保护[J].法学家,2007(2).
[2]汤兰瑞,邱松岚 .两岸职业安全法制浅论[J].建筑安全,2003(12).
[3]袁一枫,杨乃莲 .通过职业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 155号)透视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立法 [J].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2003(3).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9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EB/OL] www.gov.cn,2010-05-21.
[5]罗斯科 ·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8.
[6]厉以宁 .福利与人权 [J].求是学刊,2002(3).
[7]常凯 .劳权论 [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193.
[8]张慧敏 .论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和实现途径[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4).
[9]程燎原,王人博 .权利及其救济 [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8:335.
[10]龚向和 .社会权的概念 [J].河北法学,2007(9).
[11]大须贺明 .生存权论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
[12]张文显 .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389.
[13]韩大元 .中国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体系[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