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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权配置的现状与改革构想
发布日期:2011-10-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
【摘要】侦查监督是刑事诉讼的必要程序,是确保刑事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的必要手段,也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尽管理论界对侦查监督的具体涵义存在争议,但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逮捕构成了侦查监督的三项主要职责。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司法实际均有其不可比拟的合理性。为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从强化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完善审查批捕程序等方面探寻侦查监督权优化配置的合理路径。
【关键词】侦查监督;立案监督;审查批捕;优化配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侦查监督权的内涵

  作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的侦查监督,是刑事诉讼的必要程序,也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在我国,这一权力是由检察机关来行使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款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最全面的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行使法律监督权。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款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直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0章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内容和程序。《规则》第3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381条也详细列举了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内容。[1]

  尽管如此,理论界对侦查监督的具体涵义尚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广义说。该说认为,对于侦查监督的对象范围,应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即侦查监督不仅应包括对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也应包括对立案活动的监督,还应包括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于侦查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监督。这样理解不仅符合我国侦查监督工作的实际运行情况,也有利于促使监督主体强化监督意识,将侦查机关的整个诉讼行为都纳入监督的视野。第二,狭义说。该说将侦查监督的范围限定于侦查机关实施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1}与广义说相比,狭义说将立案监督、审查批捕中的监督排除在侦查监督涵盖的范围以外,监督范围明显狭窄。

  笔者认为,首先,广义说范围过大,侦查监督权不应包括审查起诉权。审查起诉是提起公诉的前提,是公诉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将审查起诉权从公诉权中剥离,则提起公诉权将不复完整。“公诉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不起诉权、辩诉交易权、量刑建议权、抗诉权等七项权利。”{2}其次,狭义说范围过小。该说将侦查监督的范围限定于侦查活动监督,将侦查程序的启动标志——立案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一项重要的职能——审查批准逮捕排除在外。立案程序作为侦查程序的必要步骤自不必多言,对多数刑事案件而言,逮捕作为侦查机关所要采取的必要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也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必要手段。因此,狭义说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应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作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将侦查监督理解为对侦查权的主要控制形式,即侦查监督是对侦查程序的正当性、活动效果的合法性、合理性所进行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查批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分工,其侦查监督厅的主要职责有三项: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查批捕。[2]可见,检察机关侦检部门在实务中也是把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逮捕作为自己主要的工作任务。

  二、侦查监督权的法理基础

  侦查监督权的法理基础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法律依据。有学者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合理性提出疑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如何认识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假如二者同为一家,本着自己不能监督自己的原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如有学者主张按照警检一体化(或曰侦检一体化)的原则重新设计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二者之间的关系,旨在重塑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不应该再是各司其职、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关系,而应使检察机关成为整个审前程序的主导核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职能应该成为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依附性职能,公安机关应该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监督,并提出应该将实际承担侦查职能的刑警部门,或称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使之划归检察机关管理、领导、指挥和监督;其余的治安警察则仍保留在现存的体制中。{3}第二,检察机关行使审查批捕权的合理性何在?有学者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提出质疑,认为应当仿照西方某些国家的做法,将批准逮捕权交由中立的司法机构——法院来行使,即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取消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权。该学者论述的主要理由是:(1)法院在诉讼中具有最高的权威作用和决定性影响;(2)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享有批捕权,直接打破了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结构;(3)法院具有的中立地位能够保证其严格执行逮捕条件,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4)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都是由法官来行使批准逮捕权。{4}

  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司法实际,均有其不可比拟的合理性,所谓警检一体化和取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的观点,在当前的条件下均为“乌托邦式”的司法梦幻。

  首先,警检一体化不适合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实际需要。“侦检一体化”是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如法国采取“检察领导侦查”的做法,检察官有权亲自侦查或者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司法警察只有初步侦查的权力,一旦检察官亲临现场,司法警官立即丧失权力,而由检察官本人继续侦查。同时,法国的预审法官负有正式侦查的权力,当预审法官亲I临现场时,检察官和司法警官都失去权力,由预审法官继续执行司法警官的行动。预审法官可以命令司法警官继续侦查,并将侦查文件移送检察官。{5}在德国,检察部门的性质既不认为是行政机关,也不认为是司法机关,其性质介于二者之间。检察官的主要职责之一是领导侦查,检察官有权指挥和利用警察的力量进行侦查,并有权采取拘留、搜查、扣押等各种强制措施,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

  大陆法系国家“侦检一体化”模式是长期历史传统的遗留,尽管该模式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有利于提高侦查的效率,但该模式近年来却饱受争议,普遍认为“侦检一体化”弊大于利。“就各国的情况看,检警关系在两个方面存在突出问题。一是检察官对警察的控制不够有力,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损害了检控能力;二是法律与实践脱节。在规定检主警辅侦查模式的司法体系中,法律与实践脱节,检察机关难以承担主要侦查任务,而实际担当‘一线侦查’主要责任的司法警察有时因其在法律上的辅助性而感到办案权能不足。”{6}实际上,即使在实行侦检一体化的国家里,大量的侦查工作仍由警察完成,检察官仅仅是法律名义上的“指挥者”,这一点从外国学者的论述中可以得到证实。“在犯罪的调查与指控中,要求检察官指挥警察的活动。这种‘监督’与‘负责’是比较灵活的。法律并没有要求检察官亲自到警察局对证人或者嫌疑人进行讯问。警察保留了先行逮捕并拘留嫌疑人,尔后报告检察官的权力……实际上,对证人以及嫌疑人的讯问是侦查的一部分,法律要求检察官予以‘指挥’。尽管他们也意识到了自己监督工作有缺陷,但多数检察官并不离开自己的办公室。法律文本上的确规定了检察官与预审法官可以亲自从事很多侦查活动,但多种原因导致人们并不指望这些变成现实。有个助理检察官告诉我们,“说实话,我认为我指挥(侦查),但彼此是平等的,警察也是这样……好嘛,你当然可以说自己是领导,但是这么做无助于开展工作。”{7}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所明文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行使法律监督权,假如实行“看起来很美”的警检一体化,则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将失去继续存在的依据,试问又该由哪个部门来行使法律监督权?警检一体化将导致包括宪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面临修改,中国现行的司法体系也不得不推倒重来,其代价之大可想而知。“如果检警一体,不仅动摇审查逮捕权,而且势必动摇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发生改变,成为单纯的公诉机关。这样,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就成为一句空话,显然不符合中央确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改革原则。”{8}

  其次,所谓“将批捕权交给法官”的观点难以找到其生存的司法土壤。由法官签发逮捕令的做法实际上是英美法系司法审查机制的表现。英、美等国大多确立了较为完善的针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在英国,一般而言,除了那些法律允许的“无证逮捕”或“无证搜查”的情况以外,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的逮捕或者对任何公民实施的搜查和扣押行为,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负责说明理由。只有在获得了法官的许可并持有法官颁发的令状后,警察才能实施逮捕或搜查行为。{9}在美国,处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考虑,逮捕、搜查的条件受到严格限制,无论实施逮捕还是搜查行为,均须由治安法官根据侦查人员提交的申请书,经审查确认存在合理根据而签发逮捕令或搜查令,然后交由侦查人员执行,非经正当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将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英美国家的司法审查机制能否适用于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1)中国不存在治安法官制度。在实行司法审查机制的国家里,法官职能是分开的,为避免法官形成预断导致先人为主,法律一般规定负责司法审查的法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判工作。如《荷兰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预审法官或代理预审法官如果负责调查过案件,就不能参加合议庭的审判,否则审判无效。这样,既可以保障羁押等措施不被滥用,又可以防止法官因介入侦查而对案件先人为主,影响公正审理。{8}在我国,法院是法定的审判机关,法官唯一的职责是从事审判,而并不具备司法审查功能。(2)无论将批捕权交由哪个机关行使,该机关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居于中立地位,如此才能从容地行使权力。国外之所以实行司法审查机制,源自法官真正的独立地位。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是执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乃是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审查,同样具有中立的地位。(3)从司法审查机制的本意来看,其实质目标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与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不谋而合。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主要任务是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根据现有证据、事实提请批准逮捕的决定是否合理,体现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属性。综上考虑,我国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做法并不违反一般的司法规律,相反,是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选择。

  以上笔者论述了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法理基础,认为在当前的条件下,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有其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现行侦查监督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非没有继续改进的余地。恰恰相反,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侦查监督权的规定并不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侦查监督方面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迫切需要加以改进。一个明显的佐证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采取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试图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3]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问题与完善

  现行法律对立案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4]只有一个条文的内容,立案监督的内容、程序明显不足(如只规定了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相反,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则缺乏必要的规定),反映出对立案监督在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中的地位缺乏必要的重视。总之,现行法律关于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导致立案监督不到位。

  (一)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案监督程序不完整。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没有作出规定,使得自诉案件的监督成为法律监督的盲区。对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监督,仅有《规则》一个条文的原则性规定,立法不明确,难以操作。[5]

  2、现行法律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程序,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则缺乏具体的制约机制。《规则》第378条只是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该条款显然难以实现监督的目标。“目前,由于公安机关受利益驱动办案,违法插手经济纠纷,随意启动侦查程序,扣人缴款,交款赎人特别是个别侦查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10}如何强化对违法立案的监督,是当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工作重点。

  3、对立案变更的监督程序规定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130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据此规定,犯罪嫌疑人未被批捕的,公安机关有权自行撤销案件;已被逮捕的,只需将释放情况事后通知人民检察院。可见,对公安机关的撤案监督人民检察院无从着手,成为监督的空白。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完善

  为改变立案监督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的现状,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机关在立案方面的随意性,把好刑事诉讼的启动关口,必须强化检察院的立案监督。

  1、强化立案监督的理念,将立案监督提升到与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同等重要的位置,增加对法院自诉案件的监督。因为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包括当立不立和违法立案)。撤案是立案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事关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必须予以充分重视。

  2、明确立案监督的法律后果。规定《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通知撤销案件书》、《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等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并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的权力,对没有法定理由拒不改正的侦查人员,可建议其上级机关予以更换。

  3、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外,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如果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也可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进行侦查。可见,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直接立案权作了预留性规定,是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权的扩充性规定,这一规定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因此,笔者建议,扩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除国家工作人员之外,对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包括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案件,检察机关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直接立案侦查。

  4、在具体操作层面,尝试构建案件信息“网络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侦检部门与公安机关立案中心联网,做到案件信息共享,检察机关有权通过网络调阅公安机关的报案、立案、不立案和撤案等信息材料,及时发现立案程序中发生的问题,做到防患于未然,切实保障立案监督程序的有效性。

  四、侦查活动监督的问题与完善

  侦查活动监督是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强制措施的正当性、侦查羁押期限的遵守情况等进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大量司法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权利遭受不当侵犯、乃至最终形成冤假错案,究其原因,大多源于侦查程序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6]

  (一)当前侦查活动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狭窄。《规则》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真正有制约力的监督方式,只有通过审查批捕程序对逮捕的强制措施行使法律监督权,其他的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以及除强制措施之外的勘验、检查、鉴定、搜查、扣押、划拨、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均缺乏明确规定,使得上述监督内容流于失守,导致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偏于狭小。[7]

  2、侦查活动监督的时间滞后。表现为,对除逮捕之外的侦查活动中的多数强制措施只能是等强制措施被采用后,甚至直到犯罪嫌疑人因权利遭受侵害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之后,检察机关的侦检部门才子以介入,但此时侦查违法行为和对犯罪嫌疑人的不法侵害已然发生,侦查监督只能是“亡羊补牢”。即使是审查批捕,一旦发生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检察机关的监督仍然表现出滞后性,因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立法仅仅要求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之后“通知”检察机关,[8]但这种事后的“通知”又能起到怎样的监督作用呢?

  3、侦查活动监督的手段乏力。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性侦查行为行使监督权的“最强有力”手段,就是“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或者“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9]但在我国目前公、检、法三家格局中,公安机关实际上处于最强势地位的情况下,这种不痛不痒的“口头纠正”和“通知书”又能发挥什么样的制约作用呢?

  (二)加强侦查活动监督的构想

  1、将侦查活动中所要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均纳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视野,采取两种途径扩充侦查监督的范围。一是,规定除逮捕之外其他各种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均需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向检察机关备案,供检察机关审查;二是,在检察机关建立当事人投诉制度,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律师如果认为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性,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请求要求予以审查确认,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并有权调阅相关案卷材料。

  2、建立健全“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改变监督滞后的状况。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协作,试行“提前介入”制度,该制度对强化法律监督,提高侦查取证的效率,避免侦查程序违法均不无裨益。当务之急是在“提前介入”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明确提前介入的时机和案件类型,并对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方式、方法作出规定。实践证明,“检察引导侦查”是强化侦查监督的有效途径,“检察引导侦查能够避免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的弊端,使检察机关把侦查的全过程纳入视野,能够改变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有效弥补当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事前监督、全程动态监督的空白,及时预防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11}

  3、强化侦查监督的法律效力。现行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各种纠正违法通知,实际上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其实体上的法律效力并不明确,导致检察建议不受重视,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立法应对检察建议的效力、内容、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有关机关没有合理理由拒不执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审查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审查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

  审查批准逮捕是目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最有效的手段,该制度对保证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均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审查批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

  1、批准逮捕的条件存在模糊状态,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法律对逮捕的条件规定了“证据条件”、“罪责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等三个条件,相关司法解释对逮捕条件进一步加以细化。[10]尽管如此,由于实践中案件的错综复杂,逮捕条件中的“可能”、“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等模糊用语往往会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批捕权时存在为难心理。

  2、现行相关立法对逮捕措施的变更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特别是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侦查机关的后续行为缺乏有效制约,导致审查逮捕制度的监督措施不到位。

  3、逮捕措施的法律救济途径缺失。司法实践中,从逮捕的性质和后果而言,逮捕变成纯粹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完全没有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机会,不符合逮捕作为诉讼程序所应具有的诉讼性质。

  (二)完善审查逮捕制度的建议

  1、对现行逮捕条件进行改革。首先,为解决实际案件证据条件与所需要的证据条件难以做到完全符合的问题,对疑难案件可实行“附条件逮捕”,解决实践中有逮捕必要与立法上逮捕条件设置较高之间的矛盾。尽管有学者对该制度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实践证明该制度确有一定的积极作用。[11]其次,对逮捕必要性条件进一步明确,有学者提出采用量化标准,对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各种因素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设置增大或减小的分数,凡使社会危险性增大的因素以正值表示;凡使社会危险性减小的因素以负值表示,最后根据正负相抵的结果决定是否“有逮捕必要”。{12}笔者认为,该种探索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完善申请逮捕、变更逮捕的监督措施。实践中,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措施,以及强制措施变更后法律监督缺失的情况比较常见,针对该种情况,立法上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必须征得原作出批捕决定机关的同意;同时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的后续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以防止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

  3、明确审查逮捕制度的诉讼性质。现行审查批捕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诉讼性质的缺失,表现为审查批捕程序为检察机关的“独角戏”,缺乏诉讼参与人的必要参与,使得该程序的公开性、正当性大打折扣,与正当法律程序理念背道而驰。因此,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适当吸收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律师、被害方参与,听取其意见或申诉,并可当面听取侦查机关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说明,从而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作者简介】
韩成军,郑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副编审,主要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检察制度和职务犯罪侦查。


【注释】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规定:“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全国刑事犯罪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捕、决定逮捕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指导;承办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批捕、决定逮捕案件;承办下级人民检察院批捕检察部门工作中疑难问题的请示;指导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审查批捕工作;研究审查批捕业务规范化建设,制定有关规定。”侦查监督厅下设办公室、侦查监督处、审查逮捕一处、审查逮捕二处。资料来源:高检院网站。
[3]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和《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等四项改革规定,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四项改革规定”旨在通过强化侦查监督,防止侦查权滥用,保障诉讼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办案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4]《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6]从笔者统计的近年发生的刑事司法错案来看(包括杜培武案件、赵作海案件、佘祥林案件等十余起起刑事错案),侦查行为均存在违法之处,几乎所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都声称受到刑讯逼供。司法错误的根源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已经铸成,这些错误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继续演化、积累,加之受办案人员惯性思维的影响,错误因素难以得到纠正,最终被发现时损失已经难以挽回。司法错案对司法体制和司法权威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致命的,而且几乎成为一种规律——每当国家法治建设取得些许进展,一起骇人听闻的刑事错案却将刚刚取得的成就归于乌有。
[7]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章和第82条分别规定了“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可见立法者对这两个概念有着不同的界定。一般认为,强制性侦查措施除了《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章节所规定的五种外,还应包括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限制或暂时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的侦查措施,以及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等规范侦查机关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有强制性侦查措施性质的措施。主要包括:(1)对人身自由权的,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勘验、检查(对人身)等;(2)对财产权的,包括勘验、检查(对物体)、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3)对隐私权的,包括监听、采样、照相、测谎、通缉等。参见谢财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概念应予规范》,《检察日报》2010年8月6日。
[8]《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家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10]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对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等做了进一步细化。
[11]“附条件逮捕”源自《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4条的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须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消批准逮捕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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