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权的合理配置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犯罪研究》2010年第5期
【摘要】合理配置侦查权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我国侦查权配置采用了多重标准,各侦查系统自成体系,互相平等又同时兼具侦查之外的其他职责,这种模式总体上是合理的,但也存在一些弊端。合理配置侦查权需要考虑各种因素,最重要的是侦查效率和侦查公正两大标准,既要符合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又要有利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以这些标准检视我国侦查权的配置,可以对侦查权进行适度调整,例如可以考虑将涉税案件侦查权自公安机关移转至税务机关,以提高侦查效率、减轻公安机关压力并加强对税务机关的检察监督。
【关键词】侦查权;合理配置;涉税案件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侦查权是侦查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权能。从实际存在的侦查权现象出发,完全可以在多种角度上对侦查权进行界定。[1]但不管如何概括,对侦查权的完整理解,总是和侦查行为相联系,且至少应当能够回答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哪些主体可以实施侦查行为,即侦查主体的外延;二是侦查主体可以实施哪些侦查行为,即侦查权的内容;三是侦查主体可以在何种条件下实施限定的侦查行为,即侦查权运行的条件。以上问题,都关系着侦查权的配置,并且包含着配置的两大最核心问题:谁是最合适的侦查权主体以及应赋予侦查权主体的权力限度。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所指的侦查权配置,是侦查权在不同机关之间以及同一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划分,前者如检察机关侦查权与公安机关侦查权之区分,后者如公安机关内部毒品犯罪侦查机构与经济犯罪侦查机构之间的职权划分。
一、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现状及特点
我国侦查权配置的授权法是刑事诉讼法,根据该法,侦查权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缉私(分)局[2]六大系统。这六个系统对案件管辖分工大致如下: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部门负责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侦查;监狱负责对监狱内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海关缉私(分)局负责走私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所构造的侦查权配置模式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首先,各系统的侦查权配置采用了多重标准。一种标准是以案件种类为依据,即按照刑法典分则罪名设定进行分工,安全机关、海关缉私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管辖大致遵循了这一标准;还有一种标准以案件发生地和案件实施者为依据,如监狱管辖在监狱内部发生的案件,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在军队内部发生的案件,大致是属人管辖为主的分工模式。[3]兼采多重标准,既有历史原因,也隐藏着立法者对管辖便利原则的理论预设:哪个机构最贴近案件源头,谁管辖最为便利,最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最有利于案件侦破,就由谁管辖。显然,管辖便利原则追求的是侦查效率,这正是侦查权合理配置的重要依据之一。不过,采用多重标准也容易出现具体案件管辖权不明的现象,对于某些案件的侦办,有出现相互推诿或者争抢的可能。
其次,多数侦查系统兼具侦查及其他职权,如监狱承担着在押犯的教育改造等职能,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治安和社会稳定等职责。职责的多样化,意味着国家对该系统的资源配置不限于侦查资源,还包括完成非侦查任务的各类资源。以公安机关为例,与繁重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相对应的是庞大的分支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财力支持。由于公安机关的多数职责都与侦查工作有着密切联系,比如社区警务、日常巡逻等,都可以成为抓获现行犯或者获取各种侦查线索的重要手段,再加上公安管理的准军事化特性,因此一旦侦查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重视侦查工作,则侦查将获得额外的巨大人力、技术支持乃至政策倾斜,侦查效率将获得极大提高。客观而言,被纳入“全国公安一盘棋”体系的公安侦查部门从公安整体协作中获益良多,特别是在全面推动公安信息化(包括侦查信息化)建设的背景下,整体协作的地位和作用更显突出,效率呈现倍增态势。当然,这种现状也兼具对侦查工作不利的因素,出于完成公安机关其他勤务之需要,侦查工作不可避免会受到各种人为的干扰,侦查人员被临时抽调从事非侦查勤务如接访、安全保卫等现象并不鲜见,一些特殊侦查手段也有被滥用至其他警务或非警务活动的风险。
再次,各侦查系统的侦查力量具有不平衡性,但互不隶属,在侦查权能上是平等主体。从整体上讲,公安机关承担了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任务,其他侦查主体仅在各自领域内对数量有限的特定案件行使侦查权。相应地,国家在公安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等配备也是最为强大的。不过,这些主体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等等,都足以说明这些主体是平等的侦查主体,对自己所管辖的案件进行侦查时所享有的实际权能也相差无几。虽然检察机关有权对其他侦查主体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从事监督时的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机关而非侦查机关身份出现的。
侦查主体在侦办案件时的独立性和平等性,是摆脱外界干涉和实现权责自负的重要保障,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很难避免出现一些问题。例如,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中,有时涉及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而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也往往涉及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又如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往往能够发现贿赂罪的证据线索等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该按照移交程序处理,即使不出现“该交不交、自行处理”或“不及时移交”等违法现象,这种移交程序本身就延误了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加上官僚主义作风日盛,给各自工作带来一系列难以挽回的消极影响。[4]
二、侦查权配置的科学标准
我国所确立的侦查权配置模式,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诚如前述,现行模式还存在一些问题。那么,什么模式才是最合理的?解决问题的前提无疑是明确侦查权配置的科学标准。
专门就侦查权配置标准作出解答的论述较少。有学者指出,“侦查权设置适度的基本标准有二:一是法定侦查机关承担其法定职责所必需;二是与法定侦查机关的任务、职能、职责、义务相平衡。”[5]这一标准主要是针对侦查权内容而言的,即为侦查机关配置具体权能的标准,但也指明了法定侦查机关在侦查权上的权责一致性,换言之,法律设定侦查主体时应考虑其完成任务和承担责任的现实能力。亦有学者认为,侦查权的优化配置应遵循人权保障、控辩平衡、资源整合、权力受制等原则。[6]这些原则为侦查权配置所设定的标准较多,即由某主体承担侦查权将比其他主体更能实现保障人权责任,更能整合各种资源,侦查权更易受到监控。这些标准触及到了侦查权配置的核心,但阐述不够全面,且过于简略。
我们认为,侦查权配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行使侦查权,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的双赢,这些要求可以转化为对侦查效率和侦查公正的双重诉求。据此,侦查的效率和侦查的公正是侦查权设置时应加以考虑的最核心要素:
一方面,配置侦查权时应考虑侦查的效率。侦查行为是法律行为,但同时也是经济活动。作为经济活动,侦查行为受制于侦查资源的有限性,必须遵循效率理念,力求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投入获得尽可能大的侦查收益(主要是侦破率)。配置侦查权时必须充分考虑侦查行为的法律性和经济性,必须保证配置之后的侦查权行使合乎经济原则。为此,在决定赋予某个机关某项侦查权时,必须审查待授权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行动力量,必须将侦查权赋予那些最有利于侦查权行使的机关或机构。可见,立法上把绝大多数案件侦查权交付公安机关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侦查效率的要求。
为了提高打击特定类型犯罪的效率,侦查权出现了细化配置的态势。事实上,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侦查职能在历史上有一个逐渐从一般化转向专门化发展的过程,表现在侦查与审判、起诉、治安的分离以及侦查部门内部的专业分工。[7]许多国家除了负责一般犯罪案件侦查的机构以外,也成立了大量的专业性侦查机构。在法国,享有侦查权的主体除警察、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外,许多一般行政人员,如省长也享有一定的侦查权。[8]在日本,除警察和检察官享有侦查权以外,还有大量人员也享有一定范围的侦查权,如监狱长或分监长以及其他监狱职员、森林管理署的职员、担负公有林业事务的北海道官员、船长和其他职员、皇宫护卫官、日本国有铁道的负责人员或职员、担负取缔狩猎事务的都道府县官员、劳动基准监督员、船员劳务官、海上保安官和海上保安官补、麻醉药品取缔官和麻醉药品取缔员、邮政监察官、矿务监督官、渔业监察官和渔业监督员、自卫队警务官和自卫队警务官补、国税厅监督官等。[9]而在美国,联邦层面享有侦查权的执法机构就达六十余个。[10]
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现状本身就是侦查专门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就这一规律而言,公安机关之外的其他侦查机关都具有一定的专业属性,如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主要负责系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带有非常鲜明的“行业色彩”。而公安机关内部下设的众多而且仍然有继续细分趋势[11]的专业性侦查机构,更足以说明侦查专门化对侦查权配置的深刻影响。可以想见,随着新型犯罪的出现或者某些类型犯罪的焦点化,为了集中专业力量打击这些犯罪,侦查权仍有继续细分的可能。
当然,侦查权并非划分得越细就越好。六大侦查系统在管辖问题上总体反映了管辖便利也即效率的要求。但总体上的合理性并不能掩盖各系统在侦查权进行内部细化配置方面的不足。比如有学者指出的,“公安机关人为地分割侦查权,将部分案件的侦查权赋予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多头侦查还造成侦查机构重复设置,侦查资源严重浪费,侦查效率难以提高,侦查质量也无法保证……容易产生侦查部门之间的内耗和摩擦,从而难以形成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12]我们并不完全赞同这种看法,但这种看法至少说明一点:不经科学论证且表现得过于随意的侦查权细分,不但无助于效率的提高,还会变成效率的障碍。所以,侦查权也非只能分不能合。过度的专门化将导致侦查机关应对犯罪方面的众多困难。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在经历专门化进程后又出现向一般化回流的趋势。[13]
侦查权分也好,合也好,背后都是对侦查效率的追求,都是实现对有效资源的最大利用,需要考察当时的具体社会背景和侦查主体自身承受能力,综合权衡。换个角度讲,我们也没有必要只寻求某机构侦查权的单向扩大或缩小,如有需要,完全可以对同一机构同步进行扩权与限权。[14]
另一方面,配置侦查权需要考虑对侦查公正的诉求。侦查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人们对权力的行使总是抱有天然的猜疑。侦查奉行不公开原则,而以公开为例外,[15]这使得关于侦查公正性的正面主张更为脆弱。近些年发生的杨佳袭警案、林松岭案、邓玉娇案等案件的侦办过程饱受非议,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更使侦查机关颜面扫地。民众无权干预正当的侦查过程,但是侦查公正的实现最终需要公众对办案过程和结果的信服。
严格说来,侦查主体之间以及主体内部对侦查权的配置并非实现侦查公正的最重要因素,但由合适的侦查权主体实施侦查,并彰显对该主体的监督和控制,对促进个案公正大有裨益。因此,侦查权配置时必须将对侦查权的制约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基于任何权力都有自我膨胀的特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那些权力已经过度膨胀且难以限制的机关不应再添附新的权力。在决定赋予某个机构以侦查权的之前,应考虑权力配置后运行趋势,考虑到如何对其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考虑到这种监督和制约能否落实到实处。
在权力的制约上,有无必要借鉴一些国家的作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的概括性侦查指挥权,以加大对具体办案机关的监督力度;有无必要赋予辩方一定的侦查权,在不损害侦查机关主导地位的情形下扩大辩方取证权,实行有限度的侦查双轨制,值得我们思考。此外,根据以往处置经验,对于敏感案件,在不改变案件普通管辖权的大前提下,今后可否由立场相对中立的上级侦查机构或异地侦查机构适时介入,取代原侦查机构主导案件侦查,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诚然,这种侦查权的临时配置模式不具有推广价值,原因有三:第一,任何案件都是在一定社会、自然环境下发生的,侦查因而需要借助大量“地方性知识”,多数案件的侦查均不能脱离当地基层民警的配合;第二,打破常规的侦查权配置会极大提高侦查的成本,将这种非常态转化成常态,侦查机关将不堪重负;第三,如果这种变动形成“示范效应”,导致当事人竞相追逐侦查权的变动,必然极大损害当地侦查机构的信誉,并最终沉重打击对整个侦查系统和司法系统的信任。
总之,对侦查效率和侦查公正的考量是侦查权合理配置的应然要求。由于我国实行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模式,法律列举之外的其他案件,均由公安机关侦查,因此实践中对侦查管辖虽有争议,但理论上并不存在管辖空白领域。对于任何决策者而言,他所面对的都是已经成形的现实:每类案件或者每个管辖区域的案件均有对应的侦查机构负责。如果他认为某个侦查机关不适合行使某类案件的侦查权,甚至应当排除在侦查机关之外,他必须考虑机构改革产生的经济成本,以及观念变革、与现行政治、行政、司法体制相衔接等各种因素。如果改革的成本太大,而预期的收益并不明显,那么决策者将转向维持现状,或者对现状进行微调。因此,新的权力配置模型必须同时具备可操作性或现实可行性。
三、侦查权配置的合理变革:以涉税案件的侦查为视角
假定侦查权内容不变,侦查权的配置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将本来由某侦查主体享有的侦查权交由另一侦查主体,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把原属检察院的经济犯罪侦查权转交公安机关;二是新设侦查主体,海关缉私局即属于此类;三是同一侦查主体内部增设、调整具体侦办案件的机构。例如公安机关内部经侦、证券犯罪侦查分局、禁毒、网络监察等部门的设立以及刑侦、治安部门之间在案件管辖权上的调整。四是侦查权的归集,即将分散在不同部门的侦查权归口至同一个机构。
侦查权的重新配置极为复杂。对每类案件的侦查权配置进行重新评估都需要开展大量工作,也不是本文所能完成的。考虑到当前涉税犯罪案件的严峻性以及对这类案件侦查权进行重构的典型性,下文将以涉税案件的为考察样本,对侦查权合理配置的分析路径进行简要说明。
(一)我国涉税案件侦查权配置的现状与弊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税案件侦查权归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侦查税务犯罪案件,存在一些有利条件:拥有一整套打击犯罪的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拥有一只专门的经济犯罪侦查队伍,等等。[16]然而,这种侦查权配置方式并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首先,在侦办涉税案件时,内部管辖争议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公安机关的实际运作中,涉税案件多数由经侦部门承办,但也有的由刑侦部门承办,造成公安机关内部多头管辖。不仅如此,各地公安机关在具体办案机构设置上也较为混乱,税侦处、侦查科、税侦办公室、打击涉税犯罪办公室等,不一而足。在工作模式上,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由公安机关独立办案,有的则由驻税务机关独立办案,还有的由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联合办案。[17]管辖与侦办体制不顺,严重影响了侦查职能的发挥。
其次,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上严重依赖税务机关,客观上增加了不少办案环节,也增加了监督的难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税务犯罪案件主要来源有二,即税务机关的移交和公安机关自己直接受理。实践中,公安机关侦办的大部分涉税案件都是税务机关移交的。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数量受到了税务机关的极大制约。由于公安机关难以直接监督税务机关,再加上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现象的存在,因此很难避免许多涉税案件被税务机关以罚代刑,擅自行政处理而不移交公安机关侦查。[18]
再次,尽管公安机关有一支专门的经济犯罪侦查队伍,但是由于许多涉税案件都属于新型案件,公安机关在这一领域的侦查经验相对欠缺。涉税案件的侦查需要应用诸多传统的侦查手段,但目前面临的主要困境却在于缺乏足够的税务查处方面的专业人才,侦查人员难以从帐目、合同审查、司法会计鉴定等措施中发现犯罪案件或寻找案件突破口。事实上,侦查人员对经济新领域专业知识的储备不足,是造成目前经济犯罪侦查效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之必要性和可行性
针对上述问题,学界提出了种种改良措施,概括起来主要形成以下三种侦查权配置模式:
第一种模式:借鉴意大利、俄罗斯的经验,在税务系统、公安系统之外,单独建立一支自成体系的税务警察队伍,专职税务案件侦查,直接听从国税总局局长调度指挥,并接受公安部长之协调。
第二种模式:借鉴本国林业、铁路警察的设置模式,由公安、国税总局统筹,在各级国税局建立税务警察,统管国税、地税警务,业务上受公安部领导。
第三种模式:在公安系统内部组建税务警察,专司涉税事项,统管国税、地税警务。
总的看来,第一种模式下的税务警察脱离于公安机关、税务机关之外,自成一体,不利于与公安、税务机关的协调,在短时间难以具备组建这样一套体系内的物质、人力等条件;第二种模式借鉴了铁路、林业等部门下设侦查机构的成功经验,但是这一模式没有注意到铁路公安机关与涉税犯罪侦查机关之间的差别,它们与地方(或普通)侦查机关在管辖权划分时有着不同的依据。铁路公安机关等的侦查权实际上仍然是一般管辖权,而涉税犯罪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是专门侦查权,二者差异十分明显。更何况,由公安机关在税务机关内部设立一套独立的侦查机构,税务机关无权主动调遣,实际上仍然无法发挥税务机关在涉税犯罪侦查中的优势;第三种模式其实与现状并无多大区别,有的地方在经济侦查部门下设税务专案小组,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19]
税务案件侦查权的配置是一项系统工程,其配置结果决定着整体侦查工作状况。我们认为,与其采用上述模式或维持现状,不如直接赋予税务机关以侦查权。由税务机关行使涉税犯罪侦查权,不仅符合侦查专门化和专业化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发挥其他机关所不具备的优势,也能克服上述各种模式存在之不足。
首先,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有利于发挥税务机关的优势,提高侦查效率。
侦查权合理配置的实质就是把权力交给最适合的主体来行使。税务机关是行使国家税收管理权的机关,法律法规已经赋予了税务机关诸多具体权力。这些权力使税务机关有能力了解辖区内纳税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应纳税款和实际纳税情况,这些材料往往是侦查机关发现和查处涉税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和依据。法律还赋予了税务机关针对税务违法案件的行政调查权,而且税务机关在执法时可以采用的措施较为灵活。一旦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将使行政调查行为与侦查活动保持高度衔接,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办案环节,提高侦查效率,也使行政执法所获取的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的转换变得相对简单。可以想见,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后,税务机关原先享有的行政调查权将成为刑事立案之前的重要调查手段。相比之下,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能够采取的调查措施却极为有限。
不仅如此税务机关已经拥有一支专门的税务稽查队伍,避免了重建一支队伍所需的巨大成本。税务稽查的专业性很强。在实际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立案侦查时,往往要以是否违反税法为前提。然而,我国涉税法律法规数量繁多,修订频繁,若非税务专业人员,难以详尽把握。长期的税务稽查工作己经为税务稽查人员积累了丰富的涉税案件调查经验,稽查人员显然更为熟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而且也了解财务、会计制度,能够熟练运用各种稽查方法发现税收违法问题和偷逃税款等问题,并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有利于延展检察监督的触角。虽然法律没有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设定界限,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基本上只局限于诉讼领域,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行为。在现行体制下,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对税务机关移送案件之前的行为进行监督,则无法阻止税务机关将本来应该移送侦查的案件当作普通违法案件处理。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后则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检察机关将可以直接监督税务机关的立案(不立案)和侦查行为,从源头上阻止税务机关“重案轻处”或“以罚代刑”。
再次,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符合侦查专门化的现实要求,有利于提高破案率,尤其是重大犯罪案件和疑难犯罪案件的破案率。专门化最主要的弊端在于它比一般化侦查需要更多的人力,[20]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对现有稽查队伍进行有效转化,可以规避这一弊端。
(三)涉税案件侦查权重新配置的立法配套措施
由税务机关行使涉税案件侦查权,是解决我国涉税犯罪侦查领域内诸多问题的良策。但税务机关侦查权的高效实现,有赖于侦查权运行机制的合理设计。为此,我们建议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从立法上明确授权税务机关以涉税案件的侦查权。侦查税务犯罪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我们认为,从立法上赋予我国税务机关以侦查权,应着重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明确涉税犯罪侦查权应有的科学内涵。税务警察在具体行使侦查权时当然享有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赋予侦查机关的各项权力,可以根据侦查业务需要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例如可以使用拘传、拘留、搜查、电子监听等手段收集情报和证据。此外,出于涉税犯罪侦查的特殊性,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赋予税务警察某些特别调查权,例如有权进入纳税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外商或外国公民就纳税问题提交材料等。这些权力与税务管理行政权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但性质上则有根本区别。
二是要明确限定具体实施侦查权的机构。税务机关有国税和地税之分。前者实行垂直领导,后者则实行双重领导。可以考虑在不改变现有税务机构设置的基础上,把涉税犯罪的侦查权交由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机构行使,从而保证税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纵向管理,以利于统一指挥,也避免新建一支税警队伍导致的重复建设。我们建议把目前设于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部门改组为税务警察机构,在国税总局设税务警察总部,在各省设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同时行使涉税案件的行政调查权和侦查权。这种设置与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禁毒部门等相似,兼有行政调查和侦查两项性质迥异的权力。
三是要明确公安、海关、其他税务机关等在涉税犯罪案件侦查中的协助义务。在行政法上,行政机关之间本来就具有行政协助义务。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之后,这种协助义务可相应转化为侦查中的协助义务。根据涉税案件的特殊性,在今后的立法上尤其要强调公安机关、海关、地税机关与税务警察机构之间的协作,以税务警察为主导,共同完成打击涉税犯罪的艰巨任务。
【作者简介】
刘为军,单位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注释】
[1]张步文:《刑事侦查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5页。
[2]海关缉私(分)局隶属海关,受海关和公安双重领导,但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部分直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已经国务院批准列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序列。纪检监察部门事实上代行了部分侦查权,可自行决定采取“双规”、“两指”等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这是侦查权配置中的特殊现象,本文侧重阐述侦查权配置的基本规律和原理,对此不予讨论。
[3]属人原则在军地互涉案件的管辖方面表现最为明显,除涉及军事秘密或需要合并侦查,现役军人和普通公民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分由军队与地方侦查。
[4]何诗扬:《论侦查权的优化配置》,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5]杨宗辉主编:《侦查学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页。
[6]谭世贵:《论侦查权的配置与制约》,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8第6期。
[7]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38页。
[8][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7页。
[9][日]伊藤荣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徐益初、林青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42-43页。
[10]何家弘主编:《中外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11]侦查权细分的典型例子如现在许多地方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下设的专业队上,比如打黑专业队、打拐专业队等。检察院系统近些年对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机构的强化和升格也能反映出侦查专门化的特征。
[12]谭世贵:《论侦查权的配置与制约》,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13]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112页。
[14]在这一点上,瑞典的经验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在近些年的改革方案中,瑞典检察权的扩大和限缩是同步进行的,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的侦查权被要求出让给警察机关,但是同时又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对警察的指挥权以及警察的支援义务。参见陈琴、刘为军:《瑞典的检警关系及发展趋势》,《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3期。
[15]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都对侦查不公开原则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更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不公开原则进行明示。我国现行法律虽对该问题未作任何直接表达,但综合各项具体规定,该原则对我国的侦查工作仍然适用。
[16]戴蓬:《涉税犯罪侦查中的税警合作》,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6期。
[17]徐震:《涉税犯罪案件侦查机制研究》,载赵永琛等主编:《侦查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3页。
[18]张光全等:《公安机关打击涉税犯罪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19]我们注意到,有些法治发达国家如日本也采用了和我国类似的涉税犯罪侦查机制:税务官员对于违反税法案件有强制调查权,与侦查犯罪一样可以作出扣押、查封等强制处分,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可以向侦查机关检举,侦查机关根据举报开始侦查。但是,日本的检警关系与我国不同。日本检察官享有一般指挥权,可以独立办案,也指挥警察开展侦查。事实上,税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主要是由检察官根据税务官员的举报进行的。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版)》,金光旭等译,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第26页。
[20]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