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心理测试技术的应用----对“测谎的科学性到底有多少”一文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在《光明日报》2002年3月22日的科技周刊B1版上,有这样一篇文章,篇名叫做“测谎的科学性到底有多少”(以下简称“该文”)。我看了这篇文章以后,结合自己在这门专业和对刑诉法的学习,认为该文作者的某些观点有很多值得商榷之处。
一、该文的逻辑结构是这样的。
首先,作者把这项技术定位在“测谎”上,进而介绍了什么是测谎器及其应用的根据,即“一个人撒谎时心理不正常,仪器会把这种不正常的情况反映出来”。并由此提出两个问题——“凡撒谎的人是否心理上必然要出现不正常的情况?”和“凡没有撒谎的人是否心理上必然不会出现不正常的情况?”。从回答这两个问题出发,得出“测谎”结果可信性低。第二个层次论述了“测谎器”的历史发展及其在国外的理论与实践情况,认为在这两方面看,“测谎器”都未解决人证的真假问题。最后结论为,我们“应放眼世界,注意把握科技应用和发展的方向,而不要囫囵吞枣地吸收和借鉴他国经验。”
对于上述结论,作者落脚到“不要囫囵吞枣”地吸收和借鉴他国经验,笔者认为可作两种理解:
一或认为“心理测试技术”不能照搬他国。但从其论证过程看,该文作者并非完全着眼于国内外这门技术的区别,从一门技术的角度论述“洋为中用”问题。所以如从这个方面理解,似乎有悖作者本意。
二或作者认为“心理测试技术”从学理和实证两方面看,科学性都太低,
因而不能作为证据形式。对于这种结论,我认为似有偏颇之嫌。
二、我认为该文在客观性上存在着这样一些偏差。
(一)不能将这项技术叫做“测谎”,而应为“心理测试技术”。相应的仪器应为“心理生物测试仪”。 这不仅仅是一个称谓的区别,而是对实质进行不同的定位。这是因为这项技术在某种程度上,非但不是一种“测谎”,而是一种“测真”,即能反映真正与案件有联系或者知道案情的人的呼吸、血压、皮肤电等生理变化,我们进行测试运用的根据实质是依靠这种“联系”的。应该说,如果没有这种与“客观真实”的联系,这些仪器就只是一种身体指标测量仪。而实践中我们也是围绕“联系”来开展一系列的工作规程。该文作为专业文章发表,就不能用大众误解或流行的名词——“测谎”,而应规范准确客观,符合专业术语的标准。
(二)该文作者对心理测试技术理论根据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即这门学科的理论根据不是他所说的“一个人撒谎时心理不正常,仪器会把这种不正常的情况反映出来”,而应为每当问到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学理上叫做“目标性问题”),如被测者是涉案人,则会在各个指标上不同程度的产生非正常的变化,这种异常在学理上叫做“紧张峰”。并且,主测人对每套测试题目都要询问三遍,如每次询问都会产生相同的反映(即心理在呼吸、血压、皮肤电等方面的物质映像),则可肯定被测者至少是涉案人。
(三)刑事诉讼中,所有证据都是根据法定证据规则和办案人员、法官的审查判断来决定是否采信,因而心理测试技术也不是如该文所说,纯粹依靠仪器的测试结果来决定有罪无罪,它首先同运用它的人员的技术密切相关,包括犯罪心理动态分析描绘技术、测试编题技术、测前访谈技术、实测操作技术、同步评图和测后评图技术、总体评断及讯问技术六种技术。其次也要放在整个证据体系中去考察。所以说,心理测试技术是其自身和外部两个系统综合作用的结果,它与其他证据一样,是客观与主观因素的统一体。
(四)证据既然是作为一个系统来出现、应用,则其中绝大部分都是相辅相成、在某个方面起关键作用的,所以不能不切实际地如“该文”力图达到的那样,要求它绝对得唯一、必然、可信!这就象杀人案件中,凶器在定罪上起关键作用,但如果纯粹地认为持有凶器者就是杀人凶手,那么同样会造成冤假错案,而应当辅之以时间、空间及其他细节来相互印证。
(五)美国与中国在这门技术上不具有可比性。众所周知,就心理测试而言,美国与中国的历史和现状以及这门科学的理论基础都是不同的。特别是两国在文化上的巨大差异,造成违法犯罪对各自人群心理冲击程度和理解上的差别,二者在某些方面甚至相互背离。所以既不能认为美国应用而我国就要应用,也不能认为美国不应用了,我国就应该也予以摒弃。
(六)“心理测试技术”一词第一次在中国出现,是在何家弘译《美国证据法大全》中,书中提到的“科技证据”,其中就包括了“心理测试技术”,并且在目前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提交的证据法立法的三份建议稿中,也已经将之作为鉴定结论的一种形式纳入证据体系,所以其科学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的认可。
(七)该文对应用相关仪器测试的结果仅停留在“反应”上,如“紧张”等,而其实我们的测试结果针对的是“反映”。“反应”与“反映”虽只有一字之差,本质却大相径庭。“反应”是心理指标,而“反映”则是生理指标,心理生物测试仪测试的是因此而产生的生理指标,所以当然应是“反映”。
三、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些理解或表述上的偏差,其原因在于:
(一)该文作者没有深入地研究他所要论述的这门技术,没有了解它在中国的理论、实践以及与国外的区别,使得指向“心理测试技术”的概念、根据、分析、应用脱离了中国实际。
(二)该文作者只片面地考证了“心理测试技术”的消极影响,而未涉及其积极作用,论述不全面,似有故意贬低、排斥之嫌。
四、综上,我们从这篇文章中可以吸取这样一些教训:
(一)如果要批驳一门技术的科学性,必须真正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起码要掌握其理论及应用的基本真实情况,才能辨别是非,有的放矢。尤其是不能仅靠一知半解、望文生义来轻下结论,否则只能误导读者,让专家耻笑。
(二)“心理测试技术”本身是一门以实践为基础的学科,且属于言语心理学,由于它在实际应用中不确定因素很多,而且现在也不是甚为成熟,因此招来许多非议。这要求我们在研究这门科学时,要更加注重其理论研究,并处理好理论和实践的契合点问题。
(三)实践工作中,存在着对“心理测试技术”认识和使用的误区,特别是我们的办案人员,往往是在不能获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才想起来使用它。在使用过程中,主试人员受对案件先决判断的影响,往往先入为主,造成各种问题,如确定被测人范围及测试题目不准确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心理测试技术”的正确、顺利发展。
(四)由于要保证这项技术必要的隐蔽性和保密性,以避免反测试训练,我们不可能对这门技术进行深入、全面的宣传,甚至有时还需要营造神秘色彩,由此引起不知情人的猜想、误解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如果作为专业的学术争鸣,就不能停留在该技术的表面,甚至以讹论讹,而应以务实的态度探究其本源。
(本文所参考之资料由于保密原因不便在此公开)
【作者简介】
陈晨,女,山东济宁人(1977年-),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