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心理测试与法官心证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5月9日一起通过心理测试佐证事实的案件在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
案情:原告崔某与被告陆某原系同事关系。2001年6月30日,原告崔某与被告陆某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一份,陆某委托崔某为其装修套房采用包工包料承包形式,总承包价65000元,工期自7月1日至8月25日;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于200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包工程款65000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施工期间陆某负责灯具、洁具、厨房设施、窗帘以及其它电器的及时到位,不影响崔某的施工进度。
合同签订后,崔某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陆某购置了厨房设施、卫生洁具、订做窗帘、阳台等,花去10300元。工程峻工后,陆某未按约付款,崔某遂向陆某追要装潢款。
2002年1月2日,陆某为给付装潢款,曾与崔某一道前往自己妹妹处借款。后双方就此节在诉讼中发生争议。同年2月11日(农历除夕),崔某继续向陆某追要装潢款时,陆某向崔某出具欠据一份,言明:“暂欠装潢款根据合同未到位(的)于正月初六解决一部分,具欠人陆某,2002年2月11日”。事后,陆某电话联系请原、被告所在厂的厂长崔某某垫付2000元给崔某,崔某未出具收条。此后,崔某多次向陆某追要装潢款,陆某以崔某工程未完全峻工为由拒付,引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主要就前往陆某妹妹处取款一事及陆某购买厨房设施等物品所花10300元应由谁负担发生争议。原告崔某诉称,我为被告陆某装潢套房,约定总价65000元,但装潢结束后被告迟迟未付分文,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我65000元。
被告陆某辩称,总承包款6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崔某说未收到我分文装潢款不是事实;我已通过厂长崔某某垫款2000元给原告,还与原告一起去我妹妹处借款20000元给原告,考虑到是同事关系,这两次我都未叫被告出具收据;另外,我与原告签订的是“双包”合同,原告应当包工包料,我购买厨房设施等所花费的10300元,亦应从承包款中扣除;因则,我只应给付原告327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已分别给付原告2000元和20000元,申请厂长崔某某和其妹妹及妹妹的二位同事等四人到庭作证。尤其证明20000元付款时,陆某妹妹及其二位同事均证明陆某与崔某一起来取款20000元的情况,当时陆某数后交给崔某,崔某没有数放在口袋里就走了。
原告崔某承认收到厂长垫付的2000元,且未打收据,并当庭将诉讼请求降为63000元,但其对被告的另二项辩称则不予承认。原告进一步述称,与被告一起到其妹妹家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未取到款就走了;此外,从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5条来看,被告购买厨房设施等所花费的103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鉴于原、被告在各自举证后,对有无20000元付款的说法各执一词,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表明,双方在20000元情节上均有记忆反应,综合分析,原告说慌的可能性较大。
另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崔某无装潢资质及上岗证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崔某无装潢资质及上岗证书,其与被告陆某签订的家庭装修施工合同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无效。鉴于原告为被告实际完成了家庭装潢工程,被告应当给付承包工程款。被告主张已给付工程款22000元问题,其中2000元得到原告“自认”,予以认可;另于2002年1月2日给付20000元的情况,被告不仅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而且有心理测试结论予以佐证,应确认被告对这一事实的主张。至于被告所提出的购买厨房设施的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合同条款和海安一带装潢市场的常规习惯,此款不应由原告负担,对被告要求抵算装潢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装潢款的63000元的请求,只能支持43000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确认被告陆某已付款20000元(原告崔某否认)的基础上,判决被告陆某给付原告崔某装潢款43000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心理测试在诉讼中的作用问题和交易习惯对判断合同内容的影响问题。
心理测试的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证明力如何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但对法院定案所采纳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符合“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大家都没有争议的准则。其中的合法性,最主要的就是指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我国民诉法第63条列举了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人认为,心理测试可纳入鉴定结论范围,并可作为证据使用。由于测试是用纯机械性的手段,对涉案人员生理参量的测试,针对的是涉案人员心态的测试;而鉴定则是依据专业的科学技术,对案件事实作出检验鉴定结论,针对的是事实本身。两者并不相同,因而可以说心理测试结论并不在这7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中。而且,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确认心理测试结论在民事诉讼证据上的地位。从以上分析看,因为测谎结论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也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力。
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彻底否定心理测试的价值。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很难判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都不能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有的案件甚至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严重矛盾,相互对立。但民诉法上的公理却是,法院对任何已受理的案件,都必须行使裁判的义务,而没有拒绝裁判的权利。而在上述特殊情况下,要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的公正,心理测试确实是非常有效的一种办法。尽管有人对心理测试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保证100%的正确,但我们应当承认的现实是司法实践中的鉴定结论也不可能100%正确,之所以鉴定结论被人们普遍接受就在于其在绝大部分情况下的正确性,而从审判实践中已运用心理测试结论的案件的情况看,绝大部分情况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是很好的,已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因而,心理测试尽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法官自由心证时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有着重大意义,测谎结论往往会影响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待证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认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说明检察机关已承认了心理测试在审查判断证据中的作用。
当然,由于心理测试结论毕竟不是证据,只对审查判断证据起辅助作用,因而在对其使用时,必须有相应的前提条件限制。理论界一般认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基本旗鼓相当且相互矛盾时或者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提出足以令普通人置信的疑点时,才能实施心理测试,并运用其结论审判判断证据。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由于对心理测试的性质不能准确定位,随意实施心理测试,导致审判工作被动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某报载,某法院在审理一债务案件时,在被告方未提出任何证据又未对原告方证据提出合理疑点时,承办法官就接受了被告方的心理测试申请,测试表明原告方说慌的可能性较大,而最后合议庭讨论时却因被告方未提供其它任何证据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未采纳心理测试结论,仍判决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这种对心理测试的不正确运用,往往会对案件矛盾的激化起到推波助浪的作用。
从本案的情况分析,被告陆某就是否付款20000元的情况举出3份人证来反驳原告崔某的主张,且到陆某妹妹处借过款的事实崔某并不否认,同时被告请厂长崔某某垫款给原告时就未要求原告打收条的情况也得到证实,因而被告所述可信度较高,故法院运用心理测试结论审查判断证据的做法是妥当的。
本案的“双包合同”第5条只约定陆某负责灯具、洁具、厨房设施、窗帘以及其它电器的及时到位,不影响崔某的施工进度,但对这部分物品购买费用的负担未作明示,这就存在一个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通过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只能通过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主要有二种:一是指大家普遍接受的交易惯例。即大量的、同类性质交易中对该事项是如何约定的。二是指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交易惯例。这种情形往往是指交易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同类性质的交易惯例可供参考。这种交易习惯不是单方主张的交易习惯,而是双方承认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双方的装潢交易是一次性的,故只能依据第一种情况判断。从海安一带装潢市场的实际情况看,即便是“双包合同”,购置卫生洁具、厨房设备等的费用也是由装潢户自行承担的,因而法院根据交易常规认定上述费用由被告负担。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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