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0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开始时有购销玉米的业务往来。同年11月,张某送货时,崔某未给货款,打下2万元的欠条一份。张某后索款无着,于2003年1月诉至法院。崔某辩称已分四次付清了,但由于自己无法举证,申请法院对两人作心理测试(俗称测谎)。法院在征得张某的同意后,委托有关机构对四次付款情况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论认为,张某说谎。
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了证据原件,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崔某并无证据反驳。虽然心理测试结论认为张某说谎,但由于心理测试的结论并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没有法定的证明力,在没有原始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采纳。据此,判决崔某应归还欠款。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心理测试的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证明力如何的问题。对于证据形式,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三条列举了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由于心理测试结论形成的过程与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心理测试是用纯机械性的手段,对涉案人员生理参量的测试,针对的是涉案人员心态的测试;而鉴定则是依据专业的科学技术,对案件事实作出检验鉴定结论,针对的是事实本身。两者并不相同,因而可以说心理测试结论并不在这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中。而且,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确认心理测试结论在民事诉讼证据上的地位。有刑事诉讼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认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之一,它的批示不仅具有个案指导作用,更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对于民事诉讼更具借鉴价值。
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待证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首先从形式上要合法,只有具备了证据能力,才涉及证明力的问题。从以上分析看,因为测谎结论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也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力。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彻底否认其价值。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很难判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都不能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有的甚至是双方都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之间相互严重矛盾。法院并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此时,法官心证的强弱将对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待证事实的认定,起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测谎结论无疑是增强法官心证的一个重要的法码。
所以,测谎结论只能看作是审查证据的一种手段,增强法官心证的法码,而不能成为人民法院的定案根据。本案中法院未采纳测谎结论,判决崔某应归还欠款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