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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测试的证据属性研究
发布日期:2010-10-28    作者:戎双双律师

[摘 要]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一项新兴的先进司法应用技术。此项技术主要运用心理学中有关记忆的原理,通过检测犯罪嫌疑人有无涉案的犯罪心理痕迹,达到区分作案者与无辜者的目的。目前,此项技术主要运用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尤其在侦查阶段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此项技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其原理的科学性与结论的可靠性已得到实践的证实。在肯定犯罪心理测试价值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测试结论的证据属性。当前我国犯罪心理测试制度存在不科学、不完善等问题,应从立法与司法角度规范此制度,从而促进其得到正确运用和健康发展。
[关键词]犯罪心理测试;测试结论;证据属性;鉴定结论

引言:问题的导出
作为一门新型的科学技术,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并在侦查破案与审判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如此,目前我国对于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及其结论的运用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已有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解决实质问题,这与此项技术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广泛的应用趋势不相符合。中国的司法实践与学术领域仅将犯罪心理测试视为一种侦查辅助手段,对于其测试结论的定性争议颇多。然而,明确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价值并对其加以法律规制,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亟需研究的问题。
基于当前国内外有关犯罪心理测试理论方面的分歧与矛盾,笔者将在参考现有学术文献的基础上,澄清有关犯罪心理测试方面的理论误区。在肯定此项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的价值的前提下,进一步探讨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性质并予以重新定性。针对当前立法领域有关犯罪心理测试方面规定的不明确性以及实际操作中的不规范性等方面,从立法完善与司法健全角度提出几点建议,以期推动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使用早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从而更加充分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一)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概况与测试原理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俗称“测谎”),是由专门测试人员对侦查技术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分析犯罪活动的特点、过程并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痕迹进行描绘后,运用综合编题技术进行心理学实验,并通过多道心理测试仪,对被测人在测试过程中对主试所施加的心理刺激的心理和生理反映进行描绘记录,进而评判被测人员与犯罪活动的关系的一项实验心理技术。[1]此项技术起源于欧美国家。早在18世纪,国外就有人开始通过人体血压、皮电、呼吸和心律研究人的情绪变化。1791年生物心理学家伽伐尼和1888年生物学家费利等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将血压、皮电、呼吸和心律等单道测试仪综合起来,初步研制出用于案件的测试仪。1895年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将测试仪用于监狱。20世纪20年代美国洛杉矶警方在办案中使用了拉尔森多道心理生物测试仪。当今,心理生物测试仪在美国、以色利、前苏联、俄罗斯、加拿大、日本、土耳其、韩国、波兰、罗马尼亚、马来西亚等国家的警察机关为常用设备,是刑事侦查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2]
现代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建立在生物学、心理学和电子科学技术基础上的一门刑事技术。它与其他刑事技术的显著区别在于其具有自己特殊的研究对象。可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犯罪心理行为痕迹,另一方面是测试仪器。犯罪心理痕迹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全部过程中,形成的需要、动机、感知、认知、情绪、意志、行为能力、记忆等诸多心理特征,能客观的反映出来的动态轨迹和图像。心理测试仪指同时同步记录被测人心理图像的专门仪器和软件系统。从痕迹学同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研究对象的分析比较上看,前者是运用科学技术的手段,对特定的犯罪现场遗留下来的各种印象和形象(指纹、足迹、年龄、枪弹、整体与分离等痕迹)与作案人犯罪活动进行同一性认定;后者则是运用科学技术的手段,对特定的个体心理生物痕迹与作案人或相关人进行同一性认定。很明显,二者本质相同,都是运用科学技术的手段对个体人身特征进行同一性认定,只是两者在形象上存有差异,一个是对个体人身及活动的物质痕迹的鉴定,另一个是个体心理痕迹的鉴定。
众所周知,犯罪心理的形成、变化和发展,使犯罪全过程伴着明显的认知、情绪的体验,特别是对犯罪过程重要情节(哪怕是瞬间的关键动作、语言等)有其深刻的记忆储存,在心理上将会留下烙印。如前所述,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以人的心理为作用对象的,此项技术运用的也主要是关于记忆的原理。
心理研究表明,人的大脑对外界的感知信息都会留下一定的痕迹,主要表现为记忆。心理测试就是通过对这些记忆的“言语呼唤作用”,使大脑记忆区域复活重现并引起被测人相关的情绪记忆、动作记忆、视觉记忆等,这种大脑记忆区的复活兴奋性变化,必然会引发临近的情绪中枢的心理生理反应——皮电、血压、呼吸、肌肉等指标的变异,它们一般只受植物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受大脑意识的控制。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就其技术的科学原理来讲,是测评被测人有无对违法犯罪事实的特殊事件的记忆痕迹。作案人由于亲历了犯罪事件,对这些事件的时间、地点、动机、犯罪工具、行为过程、突出的细节、赃款赃物和其他物证的处理等都会有一定的记忆。当包含了这些记忆信息的试题被提起时,就能让作案人大脑记忆区活跃起来,并引起临近的情绪中枢的心理生物反应——脉搏、呼吸、皮肤电等指标的变化。侦查技术人员运用多道心理测试仪接收这些指标的变化,通过与之相联接的计算机把这些信息显现出来,并保存图谱,然后由测试人员评判心理痕迹对应相关度,从而对被测者与案件的关系做出判断。[3]
(二)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与测谎
现在一说“测谎”,大家都以为是测试犯罪嫌疑人在口供中有没有说谎,说谎率是百分之多少。其实,口供是绝对不能测的。首先,口供的来源可能正常,也可能不正常;其次,还可能存在着指供、诱供。这样就会导致口供里面真话、假话混杂在一起,可能有阴谋陷阱,可能有声东击西,这项技术是绝对不能检测这些东西,也很难检测清楚。
目前,国内存在着这样一些人,他们在对待引进“测谎”技术上,根本不加以实验分辨,一切惟美国的马首是瞻,全盘照抄照搬美国的一套做法。他们基本上按照美国20世纪40年代由里德建立的测试理论来使用心理测试技术,认为犯罪心理测试就是检测口供中有无谎言。然而从实案测试中研究表明,按照美国的测谎理论导致测试准确率很低,而且一遇到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疑难案件,根本不起作用,不是错认嫌疑人,就是所有嫌疑人均无法排除。[4]2000年和2001年,媒体相继披露了云南昆明杜培武冤案和安徽芜湖刘明河冤案。在这两起冤案中,均由于使用了美国过时的错误的“测谎”方法,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对冤案的形成负有一定的责任。
事实证明,运用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检测结论,完全可以在揭穿谎供中发挥作用。只不过是通过检测与案件相关的心理痕迹,然后用检测结果去揭穿口供中的谎言,而非直接检测口供。
过去长时间被人们称之为“测谎仪”的仪器,其实是错译、错传、错用,英文Poly-graph,准确的汉译是多道心理生理描记器或多道心理生理描记仪。此项技术的科学称谓,应是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它检测的实质内容是犯罪嫌疑人有无与案件相关的犯罪心理痕迹,如果有,那就是涉案人,反之就是无辜者。“测谎”只是民间的俗称,不是科学称谓。[5]
二、功能与测试结论的可靠性
(一)犯罪心理测试在刑事侦查阶段的作用
目前,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已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然而由于受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影响和技术水平的限制,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目前主要运用于刑事侦查阶段,在审判中的使用非常有限。尽管如此,此项技术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尤其是侦查阶段发挥了其独特的功能与作用,具体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确定侦查方向
认定和排除犯罪嫌疑人是犯罪心理测试的基本功能。特别是在侦查工作前期,侦查人员根据初步侦查和调查掌握的情况,发现了嫌疑对象,但尚无确凿证据认定该对象是否为犯罪分子,通常采用传唤或拘传的方法进行正面审查,以排除或肯定犯罪嫌疑人。但真正的犯罪分子和无辜的嫌疑人都会极力辩解,否认犯罪,其供述有的一时难以查证,或者虽然能够查证但需花费大量时间和经费。这时采用心理测试技术,能迅速地排除大量的无辜嫌疑人,筛选出重点嫌疑对象。在条件较好的情况下,还可以直接认定犯罪分子,然后围绕重点嫌疑对象开展审讯和调查,进而大大提高破案效率。
2、支持讯问,坚定侦讯人员审讯信心
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是进行有效讯问的前提,是讯问人员应掌握的基本功。常规讯问中讯问人员掌握犯罪嫌疑人心理的方法主要是察言观色,但利用人的感官正面观察同与科学仪器检测相比,势必有一定的局限性。而采用仪器检测,则可以用电脑将被测人的生理变化记录下来,不仅可以进行定量分析,而且可以进行定性分析,与直观观察相比,其客观程度、准确程度无疑有很大的提高。
3、给犯罪嫌疑人心理加压,为突审和突破案件创造条件
使用心理测试仪可以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再结合政策教育和使用证据等方法,可促使犯罪嫌疑人动摇瓦解、交待问题或说明事实真相,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使用心理测试仪时,测试人员通过反复说明和强调心理测试仪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与有效性,使其感到心理测试仪是灵敏的,不容欺骗的,从而加重其心理压力。实践中,心理测试人员的审讯或结合心理测试的审讯,确实使一些犯罪嫌疑人在测试过程中或测试后不久就交代了罪行。
4、分析鉴别供词或证词真伪,解决证据间的矛盾
侦查讯问中,口供与证据、口供与口供之间存在矛盾是普遍现象。这些矛盾,有的只要稍加查证就可以解决,而有的解决起来却是相当困难。如两名同案犯,对同一问题的口供截然相反,既找不到第三者作证,又取不到其他旁证;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同一事实各执一端,也无第三者作证;有的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对同一事实陈述截然相反等等,这些“一对一”的情况,孰是孰非,很难判断。这时就可以借助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利用心理测试结果进行分析判断。测试中,既可以对同一人既测“矛”,又测“盾”,相互印证;对两个陈述相反的人,可以用同一套问题分别测试,根据测试结果做出判断,再通过讯问或查证做出结论。有些疑难问题,还可以把一个作案过程分解成多个片断进行测试,从多方面综合分析,以判断真伪。
5、探测案情,印证推论,确定侦讯方向和线索
侦查推论是侦查工作常用的思维方式。在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往往根据侦查获得的一些情况和材料,对案件中的一些情节提出若干推论,再根据其推论进一步开展侦查或讯问,以证实推论正确与否,由此推动案件侦查的进展。然而实践中一些狡猾的犯罪分子,往往会制造一些假象,企图造成侦查一方的错觉,把侦查工作引入歧途。这时,心理测试仪可作为一种探测工具,运用于侦查与讯问中。根据犯罪心理测试的结果,确定侦查或讯问的方向和重点,往往可以缩短侦查进程,大大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6]另外,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
可以说,把心理测试技术作为侦查工作特别是侦查讯问的辅助手段和探测案情的有效工具是恰如其分的,其意义和作用是值得充分肯定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有其科学基础与科学原理,这些是无庸置疑的,此项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尤其是侦查阶段运用的成功也已为实践所证实。当然,犯罪心理测试同任何侦查手段包括技术手段一样,既有其特殊的功能,在适用过程中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这也是我们在正确认识此技术时所不容忽视的部分。
(二)技术的局限性与结论的可靠性
事物都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我们同样要坚持这个观点。我们承认此项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的无可替代的作用,也肯定其技术原理的科学性,与此同时,更应该认识此项技术的局限性方面,因为它影响着测试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这一问题。
1、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不是包破案件的“灵丹妙药”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科学。既为科学,就有其一定的适用范围。即使是用于侦查工作中,它也不能包揽破案的全部,它只是一种用于犯罪调查和侦审的辅助技术。通过犯罪心理测试所出具的测试意见、测试报告乃至鉴定结论,都只是排除无辜或认定作案人的一种依据,且不能独立的证明犯罪的成立与否。此项技术的原理决定了它只能适用于犯罪人尚能记忆起来的某些事实经过和感受的案件。若犯罪人已丧失辨识、控制能力,或记忆严重障碍,或记忆丧失,则测试不能进行或无法得出有效而可靠的结论;如果作案现场分析条件客观上不具备或质量太差,所获得的可靠信息量太少,心理测试也难以进行。从测试对象看,并非所有的人都适用于进行测试,心理变态严重者、智能低弱者、体能不正常者、精神病患者等,就不宜进行测试,否则,极易出现失误。
2、犯罪心理测试的相关因素复杂
犯罪心理测试的信度和效度受到许多实验因素的影响。要保证其信度和效度,必须首先保证:犯罪心理痕迹动态描绘的准确性;测试题编制的科学性、可行性;正确运用测前访谈技术;实测中对仪器的正确操作和对各种变量因素的正确选用、控制、利用;正确地评定图谱。测试过程中,每一步都可能涉及复杂因素的干扰。要使鉴定不出错,难点和关键在于:如何解读犯罪活动和经历等在犯罪人心理上留下的记忆痕迹。认定作案人时,要保证引起仪器所记录的这些生理指标的变化是被测人的犯罪心理痕迹(即主试利用犯罪活动信息时对被试的刺激),至少要能区分哪些变化或变化中有多少成分不是犯罪心理痕迹的表现,有多少成分是犯罪心理痕迹的表现,从而才能对被测者与所描述的犯罪活动事件的关系进行客观而正确的判断。在整个测试过程中,每一步都可能对结论的信度发生影响。因此,对测试及其结果要持严谨与实事求是的态度。
3、测试结论的可靠性受测试人员主观素质的影响大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人——机系统,即案件中所有外显的东西要靠人来分析把握,而嫌疑人心理内隐的东西则需要用仪器来检测验证。没有对案件的犯罪心理动态分析,就不可能拟定出科学的测试题,就不可能实施科学的仪器检测,这些步骤可说是相互衔接依赖,稍有不慎就可能出错。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要取决于操作者的业务娴熟程度和自身状态。[7]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应用的各个环节都离不开心理学专业知识,而影响测试结论的可靠性、准确性也主要受测试人员主观素质的影响,包括测试人员的心理学专业素质、业务素质以及经验等等,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犯罪心理测试的信度与效度。
总之,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虽有科学根据,也有其依据的科学原理,但从个案测试来讲,它的结论的可靠性是要受到技术本身特定适用范围的限制和许多复杂因素的干扰,要受到测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的制约与影响。在认识到此项技术的局限性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在司法实务中,应用犯罪心理测试系统,可将涉案人与无辜者以大于98%的准确率区分开来。[8]
三、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属性分析
(一)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在我国的证据资格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从法律的角度界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至于这个证据能否被具体采纳为证据,则要看其是否具备作为该种证明活动之证据的资格,或者是否符合该种证明活动所要求的证据资格。
1、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与客观反映,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诉讼证据有自己存在的客观形式,并且这种形式能为人的认识所感知。其二,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是不以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在此需要指出一点,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不意味着它是纯粹客观的东西;实际上,所有证据都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
犯罪心理测试是对人身及活动的物质痕迹在大脑深处所形成的犯罪心理痕迹的同一认定。特定的心理痕迹一经形成,能够在一定的时期内保持稳定而不发生根本改变。因为,它是在人脑中建立起来的一种条件反射自动化锁链系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同时,根据条件反射强度规律,刺激物的强度越大,刺激的次数越多,人的记忆痕迹越稳固。正是特定性和稳定性决定了犯罪心理痕迹具有可反映性。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借助于传感器将被测试人对所提问题产生的心理变化,显现在于之相联的计算机上,这样,测试人结合所提的问题可以做出相应的评判。
总之,犯罪心理痕迹无论是通过现场物质痕迹来反映,还是通过心理测试仪来显现,其内容都是客观真实的,所以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也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
2、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关联性
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换言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外界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知觉所产生的。这种相关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等。
由于一切犯罪心理痕迹都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形成的,因此犯罪心理测试结论是能够对犯罪心理痕迹做出认定的。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案件的作案人、被害人和当时的客观环境都是一定的,作案人在这样的时间、空间下所产生的心理痕迹也都是特定的,是基于案件产生的,这种心理痕迹的特定性、相关性就是进行测试的前提。
如,1998年2月10日,浙江萧山建设银行某营业所发生31.5万港币被盗案。当时成为一个“四无”案件,即无“现场”(不知道港币在什么位置丢失)、无确切时间(2月10日只是发现丢钱的时间)、无确切嫌疑人(人数众多,营业所所在大院里有200多人,营业所每天有7名营业员,在金库工作的人员有20多人)、无痕迹物证。
但是,无论何人,只要经历这一事件,他的心理痕迹都是唯一的、客观的、特定的。即只有作案人清楚有几名作案人、何时作案、在何处拿走了钱、拿走后放在什么地方、钱现在何处。测试人正是从以上几个“惟一、客观、相关”因素编题入手,成功破获了此案。该案是我国第一例将心理测试结论写进判决书的案例。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犯罪心理痕迹具有客观性,并且是与案件直接相关的心理痕迹,故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9]
3、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合法性
我国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我国的侦查,主要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分子,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和实施强制措施的活动。从犯罪心理测试在我国侦查阶段发挥的功能上以及就其本身的性质来看,此项技术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之一,可见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禁止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做出批复:“……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从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来看,犯罪心理测试结论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其科学性与可靠性已被实践所证实。证据的发展过程与科学的发展过程是一致的。最高检对于心理测试技术本身的科学性是肯定的,只不过鉴于当时的实践与法律规范的空白,故为求慎重而求其次的权宜之计,这并不否认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合法性与证据价值。
由上可知,犯罪心理测试结论是由专业技术人员(心理测试人员)在高新技术设施的辅助下,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判断,它的内容就是确定被测者与案件的关系,并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显示出来。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完全符合证据采纳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以及合法性标准,具备证据资格,显然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刑事证据,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
(二)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类属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的表现形式以及特征分析,结合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本质特征来看,笔者更倾向于将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归为鉴定结论。从证据学的意义上说,鉴定结论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和聘请,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做出的结论性判断。鉴定结论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绘,而是鉴定人员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
鉴定结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两点:⒈鉴定结论属于“科学证据”。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一定科学知识、采用一定科学方法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分析、检验后得出的结论,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不过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并不等于说所有鉴定结论都是科学可靠的。任何科学仪器都是人操作的,任何鉴定结论最终都是由人做出的,因此鉴定活动不可避免地还要受到鉴定人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专业经验等因素的影响。⒉鉴定结论属于“意见证据”。这有两层含义:第一,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理性意见,不是感性认识,鉴定的目的是解决案件中凭借普通常识无法判断的专门性问题。因此,鉴定人不能只报告鉴定中观察到的事实,必须在观察和检验的基础上做出理性的分析判断,即意见。第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提供的意见,只解决事实认定问题,不解答法律争议问题。[10]
从犯罪心理测试的实际运用过程看,犯罪心理测试对各方面的要求都是很高的,它要求测试人员具有生理学、心理学、语言学、逻辑学、统计学、侦查学、犯罪学、法学、计算机科学等多门学科的知识和技能,测试人员需要经过专门的培训和大量的实践才能胜任这项工作。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建立在现代生理学、心理学、电子学等基础上的,其测试结论是对与犯罪有关的心理痕迹这一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犯罪心理测试报告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心理痕迹的存在与否所做出的事实判断,而不涉及法律评价。在测试过程中收集到被测者的心理生理反应后,心理测试人员对采集到的心理生理反应进行认真仔细的观察,进行客观、科学的分析,并对分析结论进行科学研究,对被测者与刑审案件之间的关系做出客观公正的结论,形成书面报告。[11]从这点来看,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理应归为鉴定结论的范畴。只不过其他技术是对人身及活动的物质痕迹进行的有形测试,而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则是对人的心理痕迹的无形测试,它同其他刑事技术相类似,都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个体进行的同一性认定。
在我国,审判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技术鉴定是审判活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是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检验、鉴别和评判为审判工作提供全面、客观、科学的证据,有利于查明原因、澄清事实、分清是非,为调解纠纷、揭露犯罪真相提供有力而可靠的依据。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其不具有任何预定的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发挥其证明力。同样,运用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作为定罪的证据时,必须与其它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共同反映案件事实,使矛盾得到合理排除。换言之,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并非什么玄之又玄的东西,只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形式,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可以说,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单纯的依靠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并不能直接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然而,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可以利用犯罪心理测试的结论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线索,进而获取其他证据(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其他物证等等),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进行客观公正的审判。
四、立法完善与司法建议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与引发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此外,我国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从上述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上看,它们都没有直接对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使用与约束加以限制或明确规范。然而就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本身的科学性以及此项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尤其是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来看,把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作为侦查工作特别是侦查讯问的辅助手段和探测案情的有效工具是恰如其分的。从性质上看,它属于刑事技术侦查措施之一。
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做出的《批复》中却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其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批复被认为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试的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测试结论的能证性又表示怀疑。这在实践中造成了这样一种状况:一方面测试技术在刑事诉讼中被大量使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将测试结论用来帮助审查、判断其他证据;另一方面测试结论又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收集、运用的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制,使得测试技术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如测试人员的资格、测试仪器的规格、测试的程序、被测试人对测试结论的异议处理、被测试人权利保障问题、测试结论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游离于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在实践中造成负面影响。[12]目前,犯罪心理测试在我国的应用还是初级阶段,相当多刑事侦查部门的同志对于这项技术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对于其科学性和准确性存在质疑。由于法律上缺乏对此项技术的明文规定,认为测试结论目前尚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测试无意义。在实践中运用的也不是很到位。更有甚者,有的办案人员将之奉若神明,在案件缺乏痕迹物证的情况下,不是坚定信心大力去查证有力的证据,而是仅凭测试鉴定,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证据,这样很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如前所述,我们承认在刑事侦查阶段运用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可以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获取新的证据。运用此项技术的测试结论也可以增强或减弱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科学依据。
鉴于此项技术无论是在理论上的科学性,还是在实践中的可靠性方面都得到了证实,那么对于此项技术的运用更应该从法律上加以规范,从而明确其法律地位,进而用法律来规范和指导此项技术在实践中的运用与操作。
(二)立法完善与司法建议
在正确认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性与局限性以及此项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的价值的前提下,针对当前法律规范的不明确性,以及司法实务领域对于犯罪心理测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将从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操作角度提出以下几点看法与建议:
⒈明确犯罪心理测试的法律地位,以法律形式确认其为一种合法的取证手段,暂时适用于刑事侦查阶段。同时,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或者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中肯定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资格,将其视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鉴定结论。从学理角度上看,将其视为法庭上的一种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反映案件事实。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增强或减弱法官的内心确信程度,进而客观公正地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
⒉当前我国心理测试的组织和实施尚处于一种无序状态,缺乏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为了规范此项技术的使用,至少应当确立以下程序性规则:
⑴建立心理测试人资格制度。美国“测试”学会主席Frankhorvath和国防部“测试”研究中心主任Gordbarland等人指出:“犯罪案件的实例,离开具备心理学资质、办案经验的人,再堂而皇之的硬件仪器或软件系统也是于事无补的。”可见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可靠性、准确性与测试人员的主观素质息息相关。进行犯罪心理测试的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侦查、法律、预审、心理等知识,其资格需由有关机关认证,取得心理测试人资格证书。
⑵测试之前,必须征得被测试人的同意,不得以强制手段强迫被测试人接受测试。被测试人在测试过程中有权保持沉默和要求中止测试,也有权选择回答“是”与“不是”。另外,被测试人身体机能应当处于正常状态才能进行测试,不得刑讯逼供。
⑶心理测试应该按照测试规则,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测试,不得提侮辱被测试人人格的问题,不得提与该案无关的问题。测试时应有两名测试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聘请案外专家参加图谱的评析。被测试人对心理测试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进行测试或可以自己委托测试人进行测试,还可以聘请专家出庭协助辩护。
⑷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测试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测试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且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犯罪心理测试结论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禁止以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作为定案的惟一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⒊用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测试主体的资格和测试客体的条件,这是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中极为严肃的问题。对于此项技术的运用除了要求测试主体合法以外,更需要测试客体适当,即要求被测试人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与案件有关人员,必须是本案嫌疑人、举报人员及相关证人。二是不适用于以下几类人:⑴饮酒之人;⑵过度饥饿者;⑶患有严重疾病和受伤者;⑷测前因病服用药物或因其他原因服用药物的;⑸生理有缺陷者或智障者;⑹未成年人、孕妇或年老体衰身体机能严重退化者;⑺其他原因不能适应完成测试者(如由于受刺激惊吓而过度紧张者、生理特异者等)。[13]
此外,对于测试仪器的行业管理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生产者的资格培训等问题加以统一的制度规范,这样才能确保中国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健康科学地得以推广和使用。
五、结论
作为一门新型的科学技术,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尤其是侦查阶段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功能。尽管司法实践已证实了此项技术在理论上的科学性以及测试结果的可靠性,但在实践操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甚至导致冤假错案地发生,这些问题的出现与测试技术的不完善有关,但根本的因素在于司法实践中缺乏有效的规范机制和约束机制,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
犯罪心理测试作为一门科技含量很高的新兴技术,我们对之抱以怎样的态度,直接决定了该技术在刑事领域的有效运用。心理测试结论不仅应该在侦查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成为重要的侦查线索和审查判断证据的材料,而且也应该成为法庭上排除嫌疑、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两者的有效契合才是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真正定位和归宿。
我们不应该因为这一技术不为人们所熟知或仅为少数人所了解就否认其科学性,技术性鉴定毕竟不是普通人所能够完成的;也不应该因为它在测试时可能会出错而否认其证据价值,其他证据也需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对它弃置不用,任何一项技术的出现和运用都有其发展的过程。
我们应当实事求是、恰如其分地认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作用,用科学、客观的态度来对待它、使用它。对于此项技术及其结论从法律层面上予以准确定位,并对之加以规范,设计出科学、合理的法律程序,从而促进中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健康有效地运用、推广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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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杨平:《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性和局限性》,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11(1), P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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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付刚,王锋,王彩虹:《心理测试技术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及需解决的问题》,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27(2),P26~28

[7] 武伯欣,张泽民:《心证:心理学家武教授疑案测真纪实》,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P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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