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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民事执行听证
发布日期:201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民事执行听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12月23日和2007年6月4日颁布了“法[2006]2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二、”和“法发{2006}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法发[2007]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9条等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但未规定有如何举行执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后制作何种法律文书、对恶意异议如何制裁等。笔者试在本文中谈谈以上相关问题的肤浅看法,供与同仁们商榷。(全文共约9809字)
 
一、民事执行听证的定义

按照法学界的通说,听证(hearing)的概念最早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听证分别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的相应规定中。从听证制度的渊源和沿革可以看出,听证的核心内容在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程文军(建邺县人民法院)著:《透明化理念之下执行听证制度的架构与规范运行初探》]。

有很多法官、学者对民事执行听证都作出不同的解释。民事执行工作按我国现行法律体制是民事诉讼活动之一,执行程序作为一编规定在《民诉法》里,其所依据的法律是《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海事法院亦是,下同);其是以司法执行权为基础的法定程序,是由多种执行方式和强制措施构成的单一程序,主要任务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具有执行程序的法定性、执行机关的统一性、执行行为的强制性、执行根据的有效性的特点[ 、常怡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23)《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

据此,笔者认为,执行听证是指执行法院(含专门法院,下同)在执行程序中有法定的事由出现时由执行法官等有法律职务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执行法官一人组织异议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有条件的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代表)就执行案件有争议的重大执行的事项,公开举行听证会(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围绕争议的重大执行事项通过听证会的举证、质证、辩论,明法析理,查明争议的重大执行的事项、重大执行的问题,确定争议的重大执行的事项、重大执行的问题如何解决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民事执行听证会的意义

民事执行听证会,增加了民事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规范了民事执行程序,在实践中将会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民事执行听证会,有利于执行合议庭(下称“合议庭”)成员全面了解案情,掌握真实情况,提高民事执行案件的办案效率。

(二)民事执行听证会,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三)民事执行听证会,有利于法官廉洁办案。

三、民事执行听证会程序与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之比较

民事执行听证会程序与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之比较,区别如下[ 、周明俊(如皋市人民法院)著:《浅谈执行听证制度的创设与规范》]:

(一)开庭审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关程序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可操作性较强。而民事执行听证会程序主要根据法学理论,目前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所遵照举行。

(二)开庭审理是为解决案件实体纠纷问题,而民事执行听证会是为解决实现实体纠纷胜诉者债权权利程序问题。

(三)开庭程序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如原告主张是否成立,故每个案件在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各个程序,只能存在一个庭审程序。而在一个民事案件的执行听证会程序中可以为解决几个问题或者是不同身份的人在不同时间提出不同异议,这样就有可能进行几个民事执行听证会。

(四)开庭程序以现行证据规定是当事人举证为主要证据来源,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而因民事执行工作的特点,在执行裁定前可能已依照执行行政权的职权行为主动进行了调查,如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产权调查、工商登记状况调查及查询帐户、对被执行人住所搜查等,在这些过程形成的材料也应在民事执行听证会中作为证据进行质证。

(五)经庭审而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且该生效法律文书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撤销。而根据民事执行听证会作出的裁定,应被认为是在该执行程序中的定论,不排除当事人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定论的可能,案外人对异议作出驳回的裁定并不能阻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提起确权诉讼等。例如《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分别情况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外提起诉讼。

海事法院的执行案件亦是如此。

四、法定的民事执行听证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下称《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及“法[2006]2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9条之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下列法定事由出现时应当举行民事执行听证会:

(一)执行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案件时认为必要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等重要、重大事项而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二)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执行法院应当举行听证。

(三)执行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的除外)。

(四)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下级法院上报协调执行案件进行案件事实核查,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方式进行。

对《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应当举行执行听证会进行审查。因为在“举行执行听证会的意义”里已阐述。因此,笔者认为,当执行工作中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执行法院应当举行执行听证会: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书面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五、执行听证审查期限及对部份异议审查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下称《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九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和《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决定是否举行执行听证会,逾期则是违法。

海事执行案件的执行听证审查期限同样如此,即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首先应审查提出异议的时间。如《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的异议,其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应始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终于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其次,审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行为。如下列情形可提出异议: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该财产增添的财产,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违法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违法评估、拍卖、变卖财产,侵犯债权优先权等方面;对执行依据效力不及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到期债权人提出异议却又强制执行,无事实证据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定事由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程序和执行回转,无法定事由裁定暂缓执行,强行裁定以物抵债,乱采用司法拘留、罚款等。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审查,要确定审查标准,因为此标准是决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否则因重复提出、审查而干扰案件执行,影响执行效率。

海事法院执行工作,其所依据的法律是《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依《海诉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除适用《海诉法》之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诉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司法扣押的涉案当事船舶或者其姐妹船舶清偿债务的,依《海诉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海事法院可以参照《海诉法》第三章第二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拍卖活动。船舶拍卖依现有法律规定是一般民商事执行案件中(含诉讼前、诉讼中、执行程序)所没有的程序。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所有涉船舶扣押、拍卖的工作一律交由海事法院执行,因此它是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制度中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对涉船舶的执行案件异议审查,只需到海事部门、渔港监督部门等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调取船舶登记资料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后复印附卷即可。对已建成后出让、在造的船舶的执行听证审查,应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等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船载货物纠纷、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等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事海商及其他海事海商的执行案件中对涉及船舶执行外需按上述审查,其他不涉船舶及其船载货物执行的审查与一般民商事执行案件的审查一样,同样亦是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决定是否举行执行听证会,逾期则是违法。

六、决定举行执行听证会期限

根据《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之规定,合议庭合议后决定举行执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决定后10日内用传票传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依此规定,不得延期,只能提前或者10天内传唤,否则便是违法。

海事法院的执行案件亦是如此。

七、执行异议审查办结期限

根据《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之规定,承办执行法官应当根据执行合议庭评议结果而在1个月内办结执行异议案件,即执行异议审查办结期限只能在1个月内办结,否则便是违法。

海事法院的执行案件亦是如此。

八、执行听证会前的准备工作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可避免地要行使司法权和司法行政权范畴。执行听证会前的准备工作是具有执行司法行政权的性质,如在执行法院决定举行听证会后将执行异议书、证据等送达各方当事人,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后于3天内提交答辩和证据(含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放弃此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听证会举行的3天前将执行听证会传票送达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证人出庭,逾期不提交、不申请的不影响听证会的举行,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提交证据、申请的权利及逾期提交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贴举行听证会公告(含举行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会合议庭组成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的不影响举行听证会,法院依法缺席作出裁定;草拟听证会提纲,对合议庭进行分工,让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而了解案情,以便高效、合理、合法地利用集体智慧对执行案件作出裁定。

海事法院的执行案件听证会前的准备工作亦是如此。

九、执行听证会程序

〈一〉诉讼执行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

前述执行工作所依据的法律是《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据此,执行听证会的程序是:

1、先由书记员核实应当到会当事人及其所申请出会作证并获法院准予的证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会纪律,然后报告执行长听证会准备工作就绪,听证会可以如期进行或是不能进行。

2、执行长先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到庭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应举行听证会的则宣布:××××××与××××××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案件中由于×××依法提起异议,依照《民诉法》、《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及《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9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现在开始。

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

问到会当事人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

3、执行长宣布听证会进入举证程序。

顺序是:先请异议人或其代理人等引起听证程序启动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举证(含证人作证,下同),一般是一事一证或者分类举证,然后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最后请被执行人或其代理人质证,即:一事一证、一证一质、一质一辨、一辨一清、一清一认。所有的质证阶段均允许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互问或者由合议庭成员进行询问,并允许各方当事人作简括的辩论。

举证阶段,合议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规定决定对证据的采纳与否(指是否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是否质证及对方同意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可直接当会裁决对证据是否采纳,亦可在合议庭评议时再决定是否采纳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去调取有关证据后再决定是否采纳。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管取得与否,均要告知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只要取得证据,如在会前取得的亦应在听证会上让到会当事人质证、认证;会后取得的法院均要再次举行听证会(除各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不需再举行听证会外)。

对有证据需提交合议庭、让对方辨认的或者有证人出庭作证时的听证会,均需有2个以上的法警值庭。因为要把证据先交合议庭质认,它是否是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法院指定的法定时间内所提交的证据,如是才让有关当事人质证,如不是则是“突袭证据”而当会决定不需有关当事人质证(如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若由合议庭传递则不严肃,亦不规范,工作量大,听证会效率不高,所以需要2个以上法警值庭。

对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更需有2个以上的法警值庭。因为证人自始至终均不得参加旁听听证会。听证会一经执行长宣布举证程序开始,法警即将证人引致证人室听候执行长宣证人出会作证,以防证人在旁听听证会当事人或者其他证人陈述后串证。证人出会作证时,执行长要核实其身份,告知其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作证完毕,法警即引证人回到证人室,顺便让证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告知证人可以离开,亦可等候听证会结束后离开,但均不允许证人旁听听证会。

至此,举证程序结束。

4、执行长宣布听证会进入辩论程序。各方当事人发言顺序与“3、”相同。合议庭一定要注意司法礼仪,倾听发言人的发言,不要轻意打断发言人的发言,尤其是第一轮,否则会让当事人或者旁听公民产生法院执行不公的合理怀疑,影响执行法官甚至法院的形象,造成当事人与执行法官甚至法院的对立情绪,甚而影响案件的执行,人为造成“执行难”。举证阶段亦是如此。

至此,辩论程序结束。

5、组织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

听证会的辩论程序结束后,执行合议庭应即组织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应遵循自愿、依法合法的原则,并且就辩论阶段的焦点问题明法释理,尽量争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若达不成执行和解协议,合议庭应即进行评议(因为仅有1个月的办结执行异议案件期限),应当当会宣布听证会结果。若因需法院调取有关证据的,或者因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执行长应宣布择期宣布听证会结果。

海事法院的执行听证会程序亦应当按以上程序进行。同时,依据2006年11月9日“法发[2006]27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所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目前,海事司法已成为中国司法的对外窗口,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不断增强。”、“10、进一步完善海事执行制度。……”、“20、……进一步规范海事执行活动,公开执行的所有环节,做到依法规范执行、廉洁文明执行。”等等的规定看,海事法院执行听证会的要求更加严格、规范、文明,因其有可能有涉外当事人。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听证会程序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机关和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以说服教育的方式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民事诉讼活动。

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定要认真审查。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一定要考虑到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处罚的稳定性,同时要考虑公平公正。因此,对下列案件应当举行执行听证会[ 、www.paper800.com(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著:《论非诉行政案件中的听证制度》]:

1、拆除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物的,拆毁、没收船舶的;

2、对公民罚款5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2000元以上的;

3、责令停产、停业和船舶停航、停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的案件。

非诉执行案件中听证制度的基本程序结构为听证当事人两相对抗,听证主持人居中裁判,作出执行裁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应当听证的非诉执行案件时,其程序和以上诉讼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相同。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应予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在立案后1个月内作出予以执行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

经合议庭评议,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在立案后1个月内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

1、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

2、行政行为认定违法行为人或义务人错误的;

3、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4、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5、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

6、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人撤回的;

7、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海事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一定要严格按照“法释[20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60条“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只能依法管辖海洋和沿海内河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所发生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并且是发生法律效力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未通航的河流和内陆湖泊所发生的非诉行政案件目前不属海事法院管辖。如海事局、渔港监督、水产局、国土资源局及其所属的海洋局等涉海洋和沿海内河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及船舶等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其应当举行听证会的程序也与以上所述诉讼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相同。

十、涉外民商事执行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

本节仅阐述涉外民(海,下同)商事执行案件的执行听证会程序。

涉外民商事执行案件,是指民商事执行案件中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是被执行标的的法律关系的内容的产生、变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是作为被执行标的的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国外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执行案件。涉外民商事执行案件亦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涉外因素,而是指民商事执行案件中只要具有一个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执行案件即为涉外民商事执行案件。

涉外民商事执行案件执行程序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是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程序之一,其诉讼程序规定在《民诉法》第六编中,但涉外民商事执行案件执行程序在该法里却未有明确规定。

就我国来讲,目前已先后同法国、波兰、比利时、蒙古的司法协助条约已正式生效。 在国内立法中,《民诉法》中设专章规定了司法协助,其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有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权利的是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但经省或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确认的部份基层县级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利)。

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执行程序实行的是裁定承认、执行民事法律制度,即对需要执行外国的生效法律文书首先要进行立案审查,然后予以裁定交付执行。

我国大陆实行社会主义法制,香港特区遵循英美国家的司法判例传统,澳门特区具有大陆法系的成文法色彩,台湾地区由于政治阻隔,实行资本主义法制,多法域发展的格局导致法律之间诸多冲突,在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方面必须加以妥善安排,才能协调发展各法域。2006年2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区协商达成的,同年8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作了对所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规定,解决了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法律问题。

涉外民商事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与无涉外民商事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相同,只是涉外民商事案件执行听证会中对有不通晓我国法律的外国籍当事人要依法给其翻译人员(当事人书面写明拒绝翻译人员的除外),否则便是程序违法。

海事法院是依法享有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专门法院之一,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5.”等的规定是仅专门管辖海洋和沿海内河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所发生的涉外海商事案件及涉外的其他海商事案件,其涉外海商事及涉外的其他海商事的案件,其生效后需强制执行的所有涉外执行案件,应严格按照“法释[20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59条“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请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中所有涉外海商事执行案件和第61条“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第63条“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的规定管辖涉外执行案件,其执行听证会程序与无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听证会程序相同,但应对有不通晓我国法律的外国籍当事人依法给其翻译人员(当事人书面写明拒绝翻译人员的除外),否则是执行听证会程序违法。

十、执行听证会后应制作何种法律文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1条“……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及《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执行听证会后无论其异议成立与否,均适用裁定书的形式认可其理由成立的异议或者驳回其异议,而不宜适用通知的形式,并在裁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的,交纳申请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专户,帐户:×××)。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申请复议不交纳申请费的,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内容,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体现执行司法工作透明即公开、公平、公正。

十一、对恶意执行异议的制裁

通过执行听证会证实有些被执行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为了躲避执行、拖延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和事实、证据却仍然提出执行异议,并且虚构事实理由、伪造主要证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被执行人采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让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等,滥用执行异议制度权利而恶意提出执行异议。它不仅造成执行法院的物力、财力、人力的司法资源浪费,同时扰乱执行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程序,降低执行效率,人为造成“执行难”。为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对恶意提出执行异议的被执行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建议将其认定为妨害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行为,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对其罚款或者司法拘留;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令恶意提出执行异议的被执行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赔偿其损失,以制裁滥用执行异议制度权利的被执行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提高执行效率,让人民满意。
 
1、程文军(建邺县人民法院)著:《透明化理念之下执行听证制度的架构与规范运行初探》

2、常怡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23)《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

3、周明俊(如皋市人民法院)著:《浅谈执行听证制度的创设与规范》

4、www.paper800.com(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著:《论非诉行政案件中的听证制度》

作者:莫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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