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犯罪民事部分赔偿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解决因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此种诉讼活动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从而节约诉讼资源。但是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刑事犯罪民事部分的赔偿的执结率一直都比较低,有的甚至就根本无法执行。此种案件的执行难,产生了很多社会负面影响,有的因得不到赔偿款,整年上访,增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量,浪费了很多资源,有的就直接产生报复心理,对罪犯的家属进行各种伤害,导致了社会不安定。此种案件产生执行难的原因何在,笔者在工作经验中,总结如下:
一.未成年人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时大多都是在校学习的学生,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没有经济收入;过早失学的未成年人家庭经济状况一般都比较差。我国《劳动法》又禁止雇佣童工,这种未成年人,有时靠临时帮忙的性质,获得些收入,但都较少。未成年人犯罪后,审理期间将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列为被告人,判令其承担监护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不论是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或是判决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不是当庭履行的)。未成年人一旦转入劳教所,其监护人受传统思想观念即“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影响,对执行工作抵触情绪较大,不积极配合执行工作,有的提前都已将财产转移走,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阻力与难度,即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拘留,大都是任“蹲”也不赔,执行人员欲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大都提供不出其财产所在。有的监护人干脆外出打工,一走了之,执行中根本找不到被执行人。
二.夫妻一方的刑事犯罪。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因刑事犯罪需要民事赔偿,此时法院执行人员是执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是执行一方的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是采取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果其采取的约定夫妻财产制,执行起来较易,由于约定是夫妻之间,外人很难知情,实际生活中明知是约定的极少,而刑事犯罪中采取约定夫妻财产制几乎碰不到。如果是法定夫妻财产制,该如何执行?夫妻一方的个人行为(即指犯罪行为)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答案是否定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立的,由法院判决确定。”这就需要对共同债务进行分析,个人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是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共同债务应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及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而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共同债务具体包括:为夫妻、家庭共同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共同义务所负的债务;为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家庭在生产经营中所负的债务。而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此种案件执行起来比较棘手。因为被执行人在一定刑期内根本无收入,缺乏履行能力,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是需要析产的。析产,执行人员又不能简单分这是一方的,那是另一方的(举例说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处房产,一处价值较高,一处价值较低,执行人员不能简单地认为查封一处价值较高的,以为可以将此案执结,价值较低的算是保留给另一方的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要知道其一方个人犯罪行为与另一方的财产是无关联的。这样简单地分开将有违我国立法的宗旨,也武断地剥夺或说侵占了另一方的权益)。析产需要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法条中的共有应包括: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等。这里的共有仅指夫妻共有。)其第一款是说法院对共有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其第二款是说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须经债权人认可。关键是其第三款,夫妻一方犯罪,其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会提起析产诉讼?现实生活中,这种状况的析产一般是合伙的共有人析产。夫妻析产现实中一般是离婚时才提起析产的。那么只有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由于犯罪行为已经遭到了损失,精神上及肉体上已受到的伤害与打击,因为执行再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无疑是伤口上加盐,心理上、感情上都无法接受,对法院执行工作也难免要产生敌对心理,认为执行不力、执行人员偏袒一方。而此种情况下,法院执行人员又只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而不能拍卖、变卖或折抵给申请执行人。若折抵给申请执行人,需要申请执行人再出钱给夫妻另一方,从感情角度考虑即于情于理都是难以接受的,这也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一人犯罪。这种情况罪犯大多是俗称的“光棍汉”,其与父母或兄弟姐妹共同生活在一起,这种人一般无稳定职业,更无固定的收入,多靠临时打工挣收入,有的到异地作案。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又相距甚远,这种案件民事部分的赔偿,如果从其家庭共同财产析产出来执行,申请执行人根本就举证不能。若在农村处理农村房屋,由于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农村房屋不能随便转让,只能在同村村民中买卖,房屋处理变现可能性极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又是对不动产执行的一种限制。(但从立法本意上考虑,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的证据,这种情况不是执行难,是难执行。
四.累犯的民事部分赔偿的执行。这种犯罪分子之前都是在监狱中劳动改造,没有收入。刚回归社会不久,又犯罪,其根本就没有财产或是很少有财产可供执行。
针对上述四种执行难的状况,想解决此问题,应该找准具体案件的切入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普法教育,首先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道路,除其他原因外,“法盲”应该是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犯罪之后,认识不到其犯罪行为性质。只有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或是自初中就开设法学的一些基本知识的课目,使未成年人不犯罪、少犯罪,加强自我拘束的能力。其次,在全社会进行法制宣传,特别是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多进行法制的宣传教育,不仅使当事人知法、懂法、守法,维护法律的尊严,而且应当对其近亲属进行法制方面的教育,让其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消除“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封建旧俗。使其认识到由于犯罪的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服刑是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赔偿是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一种安慰,也是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予各人”的一种社会正义的状态。使其自愿履行赔偿责任。
二.加强公、检、法的协调与配合,对“执行难”提前入手,注意审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条90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可见,立法时,已经注意到这类案件的执行难。所以,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产及其孽息,应当及时依法追缴;对属于被告人个人的财产,该依法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封、扣押。当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应当及时提供被告人的财物线索,以便执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阶段,对能调解当庭履行赔偿义务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这并不意味着“拿钱买刑”,损害公平正义,违背立法的本意,而恰恰相反,符合立法的精神。尽管立法的用语是“可以型”,但被告人真诚悟过,被害人及其家属完全谅解,用“应当型”可以将引发的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化解,既维护了社会稳定,也为以后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也为上述的论述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不能当庭履行,犯罪在服刑期间没有收入,不能赔偿,其近亲属积极赔偿的,可以作为减刑的依据参考,这样有利于罪犯的安心改造。
三.大力发展人身保险事业,接受社会募捐,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当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一般又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在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其家庭无法获得民事赔偿而身陷绝境,影响社会的稳定。我国目前正在借鉴吸收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救济制度,在山东青岛及广东广州率先推出该制度试行。但是,在“救急不救贫”的宗旨下,对申请执行人来说仍是杯水车薪。面对这样的一种社会问题,从树立维护国家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权威考虑,大力发展人身保险事业,建立社会募捐机构,接受社会捐款,恰恰能有效地解决申请执行人经济上的窘况,达到“东面不亮西面亮”的状况。这样一个社会问题,交给社会解决,减轻了国家的经济负担,也有利于社会稳定。
虞城县人民法院 赵进伟